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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4:13:46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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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投资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文《关于委托国有资产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
1.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3.完全或部分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
4.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单位;
5.有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6.享有减免税形成国家扶植基金的高新技术企业;
7.联营企业;
8.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国有资产所有权尚未明晰的企业)。
三、下列情况须按资产管辖范围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手续:
1.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新成立的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
3.用国有资产新开办的集体企业;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遇有:
(1)行政管辖权变更、行业隶属关系变更、所有制变更及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的;
(2)当国有资产数额增减变化超过20%,需变更注册资金的;
(3)在办理企业年检、换照手续过程中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4)进行企业兼并、租赁、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等经济活动中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5.其它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四、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程序:
1.需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财务隶属关系,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目的;
(3)资金占用及资金来源,债权及债务情况。其中:对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量及构成要作专门说明,并附报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有关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
(4)新成立的企业应报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3.领取资金信用证明表格,如实填写。
4.按国家规定应进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委托验资通知书》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先进行资产评估。
5.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在资金信用证明中,专栏反映国有资产数量。
6.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7.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可作为资金信用证明使用。
以前发布的有关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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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已作出不尽相同的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既不同于理论学者所阐述的警察作证制度,也不同于实务界所指向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出庭内容,系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即应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警察出庭制度。如何规制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适用,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应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则不同于警察证人,其出庭并非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而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应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有其独特的启动适用限制、范围、程序之规定。

  警察出庭作证,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热点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内容之一。无论是理论学者,或者实务部门人员,从学理论证、实践需要等不同层方面加以阐述说理,积极吁呼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成一项刑事诉讼制度。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终于对上述制度有个较为肯定的结论,该制度似乎不应再成为一大问题,但是仔细研读,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详尽明确之处,亟待进一步明确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

  一、同一出庭,不同内容: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区别

  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两种情形,在新刑诉法未修正之前,有关理论学者、实务人士都将此列为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对待。这种认识,主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都要需要有关警察人员出庭说明其经历、经手相关案件的工作情况,没有必要作出实质性的区别分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都将上述两种情形统一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对上述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不同规定,尽管都可将其笼统列入警察出庭制度范畴,在这一制度属性上,理论学说是达成共识的,但却不能将上述两种情形混为一体,究其因,在于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实质意义。第一,编列体制不相同。前者作为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法庭调查过程中一种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是作为证据审查的范围,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庭审调查前置性质;第二,出庭依据不相同。前者适用的是证人作证义务,而后者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出庭目的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加以证明,而后者是为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四,出庭性质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证明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是一种直接证据,而后者是为了补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直接证据的一种;第五,法律后果不相同。前者是否出庭及作证情况只关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成立,而后者是否出庭及说明情况只关乎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被法庭采纳。

  虽然在新刑诉法之前,“两高三部规定”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也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能简单等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两者有着一些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有着质的差异,从而导致在出庭程序、出庭证明、内容审查等规范化要求不相同。因此新刑诉法修正后,应当有司法解释予以不同的具体明确规定。

  二、不同出庭,统一名称:警察出庭制度

  在新刑诉法之前,理论学者一般称谓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通知、指导意见中亦均将之称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能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是否得当。

  上述问题的提出似乎显得一些唐突。理论学者一般依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一般称为警察出庭作证,而实务部门主要是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对警察出庭作证还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新刑诉法未正式给予明确的说法,只是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而作出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说法与做法。对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之所以如此称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有必要仔细区分侦查人员与警察这两类人员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就是负有前述职责的专门人员,其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十四项职责 。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并非仅为侦查活动的一种。而侦查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职责的专门人员。新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一般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人员,以及负有侦查职责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局、渎职侦查局的侦查部门人员。虽侦查部门的名称及具体职责不尽完全相同,但因依法行使侦查权所具备的法律依据和概括规范性要求大致相同,因而在本文论述到侦查人员时,不再细分,统一归列为侦查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法定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从种属关系上讲,侦查人员与警察并非是同一概念,侦查人员系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一种特殊专业人员。因此,侦查人员不能完全等同于警察,其应既遵守警察的一般规定,更要恪守其从事专业活动的特殊性规定。

  其次,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与警察出庭的目的不是完全一致。新刑诉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警察出庭作证。这两种出庭形式、内容,新刑诉法有着不同意义的规定。新刑诉法在第一编的第五章证据部分中,第57条第二款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中,第187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则作出“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

  事实上,理论学者一直在呼吁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列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两高三部规定”也是认可此类观点并明确此类做法,“两高三部规定”是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研后,共同作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通过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方式接受质询,从而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问题。但是修正后的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表示支持该种认识、做法。应当说,新刑诉法的修正,并非漠视理论学者的观点,也不是忽视“两高三部规定”的意旨,仅在于考量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有其独特的规制内容。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这种修正并不是一种退步,而是一种更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规范,更进一步澄清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身份。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警察出庭作证,是有质的差异,无法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警察出庭作证这一称谓来涵盖,对此笔者建议,可将上述两种情况统一称为警察出庭制度,既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不同的规定,又便于梳理区别上述两种出庭情况,避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否成为证人的模糊认识 。

  三、同一出庭,不同规制

  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为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制度,有了立法依据,但对具体适用却未有进一步的规范性要求;随着新刑诉法实施日期的迫近,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何规制及正确适用上述规定,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一)警察出庭作证

  目前,新刑诉法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即出庭作证的内容仅为警察在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并非仅简单理解为警察作为侦查人员身份时所经历的全部侦查行为情况。进而言之,此时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关于其作为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而成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涉及证据本身所要求的合法性。

  据此规定,可以说,警察作证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讲与一般的目击证人作证并无两样,只不过出庭作证的警察身份具有特殊性而已。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调查的询问、交叉询问,并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依照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仅指向其参与侦查活动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必要说明,并非出庭作证其证据收集情况,即其出庭说明情况,并非要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而是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能否将其作为警察出庭作证一样看待?即是否继续沿用“两高三部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性要求。

  笔者认为,鉴于上述论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在对待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不应将其与警察出庭作证同等对待。伸而言之,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对其所作的证言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以求得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但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是要接受法庭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而是辅助证明其从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是对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侦查行为的程序性事实 的审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时并非是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仅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据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接受法庭质询时,只能围绕有关侦查人员陈述其执行侦查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情况而展开,也就是说,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仅为其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相关的程序性事实,不能以其陈述代替侦查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内容。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在法庭接受质询时,与警察作为证人作证时不应相同,即一般证人作证时可由控辩双方直接交叉询问,从而达到查明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而侦查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目的在于解决因相关侦查工作笔录记载不清或者理解歧义带来的争议,消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疑虑,其本质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满足辩护方的质询需要,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应当先由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询问,而不应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或者对质。

  此外,若侦查人员在出庭说明情况时,陈述内容超出其当时侦查行为情况时,法庭能否直接将其陈述内容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有关理论学者、立法部门并未作出较为明确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法庭不应且不宜将上述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直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理由为,第一,我国刑诉法关未将上述情况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直接作为证据对待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仅是将作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一种程序性要求的辅助审查,将上述情况直接列为证据对待,可能越俎代庖,超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分工负责机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的法律规定 ;法庭审查证据将沦为法庭收集证据,失去法庭调查的固有功能。笔者认为,若遇到上述情况,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法庭应当慎重对待,采取延期审理,并建议公诉机关对上述庭审出现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核查。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需要,也不是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提出就需要,据此应当也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设置适用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并高度评价前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安排。

会议认为,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直接指挥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顽强奋战,各地区各部门紧急行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勇挑重担,医疗卫生人员、新闻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志愿者迅速投身抗震救灾,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不屈不挠、奋起自救,全社会奉献爱心、倾力支援,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踊跃捐助,开展了规模空前的抗震救灾斗争。国际社会积极支援,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宝贵帮助。经过顽强努力,最大限度地解救了被困群众,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初步得到安排,社会秩序保持总体稳定,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显示了党和人民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弘扬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团结奋斗的伟大精神。

会议要求,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扎扎实实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继续抓紧救治伤病人员,着力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全面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妥善做好遇难者善后工作,严防次生灾害,组织恢复生产,保持灾区社会稳定。要认真做好灾后重建前期工作,统筹规划、科学评估,抓紧制定灾后重建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实施好对口支援,加快恢复重建。受灾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重建美好家园。要切实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管,确保救灾款物真正用于受灾地区和受灾群众。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为抗震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要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筹办工作,以实际行动支持抗震救灾。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工作、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夺取抗震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