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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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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冯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李祥民、郭彦东(女)、宫鸣、董佩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苏庆、陈钦一、余齐兴、邓紫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孙力、李忠诚、杨桂香(女)、喻中升、骆满昌、白忠礼、魏军、文先保、辛红(女)、李建华(女)、戴中瑾(女)、崔霞章、王冰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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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
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
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 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
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
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
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
(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
(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
除害防病工作;
(八)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
(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国卫生
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
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
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坚持长效管理,保证实效。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按照
爱国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
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
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
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
康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
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
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
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
、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除害机构做好公共无主地区的消杀病媒生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病媒生
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除害药物、器械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督促
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
自我管理监督体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
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由爱卫会提出整改建议
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共卫生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二)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责任区的卫生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改水改厕和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五)爱卫会成员单位及非成员单位弄虚作假,未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居(村)民委员会
,给予警告;
(三)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日常防范、消杀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
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杀病媒生物的专业除害机构,给予警告、处以除害费用
二倍以下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禁止吸烟措施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七)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生产、加工、经营除害药物、器械的。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遗嘱失效探因

钱雄伟


司法实践中,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经常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失效,弄清遗嘱写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遗嘱的失效已成当务之急,本文从遗嘱失效的原因入手,探讨遗嘱写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可以将之与遗赠扶养协议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抚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必须按协议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抚养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于死后将其遗产转移给扶养人。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
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钱雄伟
湖北省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编:436000
电话:0711-3851150 13986418797
E-mail: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