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3:2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决定在全市所有煤炭企业安装煤炭税源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控系统由税源数据、信息采集(产品产量记录和视频监控)、有线传输、税源监控、税源总控四个部分组成,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对煤炭企业产量、销售量的实时记录、辨识、传输、分类汇总,准确掌握煤炭企业当期产、销、存相关数据,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三条 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特区、区政府组织实施。税控系统日常运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控系统的相关数据实行信息共享,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相关部门提供。




第二章 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税控系统由选定的设备供应商负责安装。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推行煤炭税源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安装工作。
第六条 煤炭企业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税控系统。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税控安装,坚决打击不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行为。



第三章 系统及设备维护



第八条 税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炭企业应设专人对税控系统进行管理,防止税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
第九条 税控系统设备属于高精密科技产品,严禁对其进行撞击、敲打、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等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十条 煤炭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税控系统。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在进行税控系统安装、维修时,应当有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的人员一同前往。安装调试完毕或者维修完毕后,由税务、质监部门封装,同时填写《税控系统档案手册》和《税控系统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系统设备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煤炭企业代表、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和税务、质监部门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税控系统设备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二条 税控系统设备因断电、火灾等客观原因引发故障时,煤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税控系统设备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形时,煤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12小时内按规定重新购置,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应为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工作人员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严禁煤炭企业绕开税控系统出煤。税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矿企业如果需要改变轨道、轨距、改变矿车的皮重或新开出煤井口等,必须在实施前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定制、安装新设备等工作。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原因停产超过48小时以上(含48小时),或者因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煤矿企业在巷道掘进、布置工作面或进行其他作业大量产出煤矸石及其它杂质的,应提前10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严禁煤炭企业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正常工作。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违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税控系统的技术工作,除保证税务终端设备的正常运行外,对网络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本单位因素造成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积极联系电信等服务单位组织抢修,恢复数据,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和完整。系统调试正常后,后台各种参数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征得煤炭企业、设备供应商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有三方批准人签字,方能修改,同时将修改内容上报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税控系统运行后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安装税控系统的煤炭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纳税评估。对评估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组织约谈,对约谈后仍不足以消除疑虑的,移送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要尽快熟悉税控系统软件的操作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操作程序,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和修改系统原始数据。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至少每周要查阅、分析一次自己所管煤炭企业的动态信息,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并立即到现场查看,采取相应措施。收到故障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会同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及时排出故障,保证煤炭企业税源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参与税控系统故障处置全过程。对调查处理的情况作为全面记录。记录中应当明确记载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的起讫时间、原因、责任人、损害后果、修复情况等,所记内容应当与设备供应商的有关档案材料一致。对涉及需要处理煤矿企业或设备供应商的,应当建立详细的取证、处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接到煤炭企业的各类书面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将接受报告及处置的情况完整记载。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广使用税控系统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内外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应当使用“生产日记账”逐车登记当期的产量销量,按月将实际生产销量数量汇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必须如实、准确地记录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煤矸石、矿渣等)的产量,严格区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的堆放地点。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将外购或者自产煤矸石粉碎后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煤矸石”子目,记录外购煤矸石的数量和金额。
煤炭企业将外购原煤或者自产原煤混合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原煤”子目,记录外购原煤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销售煤矸石,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矸石收入”子目,记载煤矸石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煤炭企业销售煤炭产品,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xx煤炭产品收入”子目,记载煤炭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采集税控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需先办理税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必须将管户的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还应将同类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横向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1次比较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质监、煤炭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定、测试数字化称重设备,检查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设备供应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税控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监控记录准确核定每个煤炭企业一定期间的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核定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时,以乡镇为单位,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核定小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和税收管理员调查的情况以及监控记录集体研究决定,并作好书面记录。核定小组由乡镇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税、地税、财政、国土资源、煤炭和安监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扣除比例确定后原则上半年不变。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核定小组成员到现场测量非煤产品堆放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按月将煤炭企业申报的煤炭产量与税控系统监控的数据进行比对,差异率在2%以内的,应当采信企业申报的产量数据;差异率超过2%,企业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煤炭企业对税控系统设备或服务的建议、意见和投诉。建立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煤炭企业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法规、监察等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煤炭企业调查了解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系统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税控系统因保管不善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税控系统因设备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五天平均产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的;
2.用户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或者新开煤井口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发生税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系统的;
5.绕开税控系统监控生产的;
6.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
7.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税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的;
8.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维修期间不能如实记录原煤产量的;
9.不能准确区分原煤和煤矸石堆放场地的;
10.没有如实记录外购原煤、煤矸石数量的;
11.有其他影响税控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煤矿企业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少征税款的税务干部,由税务机关依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人员有关廉洁从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税款流失的税务部门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干部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有两个分支: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实际上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可以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许诺说”。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应该肯定,按主观要件说,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以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说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1)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般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对行贿人来说,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或意图)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反过来,对受贿人来说,之所以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图)是要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而不是像主观要件说所说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或目的)。(2)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本来,从现代汉语的解释来看,“为”既有表示目的(或意图)的含义(如“为了”),也有表示行为对象的意思(如“替”、“给”)。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替”或“给”他人谋取利益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则在表述上明显不通畅。同时,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来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为”显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这几个条文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放在条文之首,而受贿罪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放在条文之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规定在受贿罪中的,就应该放在条文之首,实际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只是通过对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的描述来界定受贿罪的,对主观方面并未作描述,更没有对犯罪意图作具体规定,即没有把受贿罪规定为“目的犯”(或“意图犯”)。(3)国外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主观意图的立法例。在德日刑法理论罪,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
  其次,应该肯定,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按客观要件说中的“许诺说”,可以将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围,对于国家推行反腐倡廉的政策也是有积极意义。但是,“许诺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许诺(或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它虽然是一种行为,但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既然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受贿人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的行为,那么,把这种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是许诺为创优谋取利益,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2)按许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结果是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没有拒绝接受或退还财物的实际行动,就表明他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其事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样一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并且会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3)许诺说的提出或许是受日本刑法中规定有受托受贿罪的启示,而受托受贿罪以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时接受请托为成立条件。所谓接受请托,相当于许诺(或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在日本,受托受贿罪是普通受贿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保管员或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即可,不要求受贿方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许诺为对方牟利(或接受请托),则构成受托受贿罪,比普通受贿罪处罚更重;如果受贿人更进一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百谋取利益时又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比受托受贿罪的处罚还要重。但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与日本有较大差别我们对收受型受贿处罚的起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付诸行动的,均不应以受贿罪来处罚。
  最后,客观要件说是“行为说”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同时还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果严格按此说行事,强调受贿人只有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并非是像有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只能理解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相反,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都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能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作准备的行为。由此而论,把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含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中,是有法律根据的。此其一。
  其二,在许多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终未实行。例如,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被判了死刑。在此例之中,法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未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要行贿方提供假证明材料,已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这同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未实现牟利目的的情形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已无多少差别因此,有必要把这类已实施为创优谋取利益作准备行为的情形,解释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其三,根据刑法解释论的原理,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时,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据此,把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符合刑法解释之要求的。
  其四,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包含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观要件说”和“许诺说”无法避免的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着性的弊病。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尤其是暗示的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毕竟是一种行为,是表现于外的客观实在,这方面的证据一般不难搜集,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监(2003)121号
  类  别 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检查与处罚(以下称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职责范围和有关要求,构建高效有序的行政监督机制,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职责范围
  (一)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要以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恢复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心为目标,通过加大对少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大多数诚信守法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促进和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进行监控,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质询、调查、检查和处理处罚,并做好相关协调指导工作。
  1.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负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并直接开展或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重点检查和处罚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处理处罚权统一由省以上财政部门行使。会计师事务所跨省执业中存在的问题,由两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案件或重大案件,上报财政部协调处理。
  3.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力?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有重点地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日常监控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
  (一)要通过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系统,实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的实时监控和跟踪分析,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点与面的有机结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日常监控信息,包括基础资料、业务报备、被调查与检查情况、被处理处罚等信息。各地还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丰富监控信息资源。
  2.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的信息分析制度。定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情况进行分析,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要纳入调查质询或重点检查的范围。
  3.按照财政部金财工程的统一规划,配合财政部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网络体系。
  4.要将日常监控信息资源与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共享。
  (二)要根据日常监控掌握的信息,结合投诉举报、会计信息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情况,重点监督检查社会影响大的上市公司、国有大型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审计报告,以及屡被投诉举报或具有多次不良记录、明显压价竞争、不顾后果“接下家”等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严厉打击严重违法执业、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三)为了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要积极探索质询等行政监督补充方式,丰富和发展行政监督工作方式和手段。对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在调查时可先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询,由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说明。
  三、处理处罚的原则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处罚。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上报财政部统一组织处理处罚。
  (二)在履行处理处罚职责时,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注意听取被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建立审理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合理界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处罚恰当。
  (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标准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检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批评、下达关注函等方式做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处。
  四、协调指导机制
  财政部门要重视协调内外部关系,切实避免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一)要加强与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可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检查计划,通报检查结果。
  对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事实清楚、材料齐全、证据确凿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视同举报线索处理。
  (二)要建立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协作机制,重视并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自律性监管的作用,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源与信息共享。
  (三)财政部门内部的监督检查、会计管理和法规机构要密切合作,共建共享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控系统。应避免财政部门内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多头检查和处罚。
  (四)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报告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总结》、《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处理、处罚情况汇总表》(另行发文)和本年检查计划上报财政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典型案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五)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督导制度。通过督办、考核、巡视、现场会和执法质量跟踪检查等方式,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队伍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重视和加强行政监督队伍建设,选派、吸引熟悉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人才充实财政监督队伍,并且要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干部的专业培训,鼓励业务学习、考取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
  六、扩大宣传,建立走访制度
  (一)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宣传和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以增强财政监督的影响力、威慑力和社会效果,达到严惩少数、教育多数、弘扬正气的监管目的。
  (二)要注意倾听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用问卷、座谈、走访、调研等各种形式,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和交流。
  七、其他有关事宜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规则另行制定。过去下发的关于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的相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即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