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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5:55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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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业已同意在实施“促进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方面进行合作。该项目在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署的项目文件(见附件A)中予以详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捐助国”)已通知工发组织愿意为支付项目经费捐助资金;
  鉴于工发组织和捐助国已达成一致意见,工发组织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负责管理捐助国为本项目提供的资金;
  为此,工发组织和捐助国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捐助国应根据下面第2款将估计为823,617元人民币和50,850美元的一笔款项交付工发组织。工发组织应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开支,其中包括方案支助费。
  2.捐助国应按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将上述资金中非限定用途的可兑换货币存入工发组织信托基金,其帐号为:570-337-410,地址:Zentralsparkasse undKommerzial Bank,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A-1400Vienna(注明项目编号TC/GLO/89/002);将不可兑换货币存入北京的银行帐户,其帐号将由工发组织在本协议签字后通知捐助国(注明项目编号TN/GLO/89/002)。
  3.工发组织应根据其财务条例和细则建立一信托基金,以便接管包括自然增长的利息在内的上述资金。
  4.信托基金及其资助的活动应由工发组织根据其适用的条例、细则和指令加以管理。从而,人员的征聘与管理、设备、服务设施的购置以及合同的签署均应照此办理。
  5.所有财务帐目及报表均应以美元表示,所有来往帐目均应按当日美元兑换率换算。

  第二条
  1.工发组织按照本协议进行活动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信托基金承付。
  2.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信托基金预算中所有人员费用预算(不包括项目出差费)的全部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的费用,对其他预算包括项目出差费,收取百分之五的费用。这个百分数将做为工发组织为执行信托基金项下资助的项目所引起的方案支助费用。
  3.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工发组织使用信托基金聘请的人员的纯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一的费用,留做按照工发组织适用的条例、细则或合同支付因公死亡、工伤或生病的赔偿费。这笔留用资金不能退还给捐助国。

  第三条
  1.工发组织应在收到依据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交存的捐款后立即开始和继续按照本协议开展业务活动。
  2.捐助国负责支付附件A项目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工发组织负责未经捐助国的书面同意不对未列入项目文件的服务作出任何承诺。
  3.如工发组织认为需要对项目文件中未预见的服务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工发组织将向捐助国提交一份表明需要改变投入资金和/或需要调整的资金安排的修正预算方案,由其核准。

  第四条 由本信托基金提供资金购置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属工发组织。项目结束后用于项目业务活动的所有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应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它指定的一个实体。

  第五条 对信托基金资助的活动的评价工作,包括工发组织和捐助国的联合评价,应按照附件A的各项规定进行。

  第六条 信托基金只受在工发组织的财务条例、细则和指令中制定的内部与外部审计程序的制约。

  第七条 除附件A所注明的报告外,工发组织还应按工发组织通常采用的帐目和财务报告的格式向捐助国提供以下财务报表和报告:
  (a)根据捐助国提供的资金,提供每年截止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表明收入、支出、资产和债务的年度财务报表;
  (b)于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六个月内,提供最终财务报表。

  第八条 当工发组织认为设立信托基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工发组织将通知捐助国。这个通知发出的日期,即为项目活动完成的日期。本协议对第十条的规定而言继续有效。

  第九条 本协议经任何一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终止,但第十条陈述的目的仍继续生效。

  第十条 当按第八条的规定项目业务已经完成,或按第九条的规定本协议已经终止时,基金仍应继续由工发组织保管,直至工发组织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为止。
  此后,信托基金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还捐助国或按捐助国的要求另做安排,而工发组织由于执行协议第三条所发生的任何经费差额,捐助国应在收到工发组织按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最终财务报表后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特此证明,本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维也纳由双方授权签署,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个文本同等有效。
  编者注:附件A、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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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  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  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韶关市市区河段垂钓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韶关市市区河段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市区河段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范市区河段垂钓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将市区河段垂钓行为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畴进行管理。

本规定所指的垂钓是指以娱乐为目的,在河堤、道路等市政设施上,使用钓杆等钓鱼工具在市区河段进行钓鱼的行为。

第三条 市民垂钓应到规定垂钓区内垂钓,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市政公共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和航道安全。

禁止垂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为满足市民休闲垂钓需要,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区交通、行人、航道安全的同时,市政府设立垂钓区和禁钓区。

禁钓区:市区所有桥面及新建成的亲水堤(排污渠面);武江五里亭桥西面至北江桥西面、浈江南路与南韶路交界处至北江桥、市区小岛范围从西河桥东面向南至海关接浈江风采桥西面的所有河堤及河面。

垂钓区:除前款规定的禁钓区外,其余河堤(不含新建成的亲水堤)为垂钓区。

市政府今后将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禁钓区和垂钓区。

第五条 禁钓区采取联合执法和独立执法模式进行管理。联合执法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独立执法由各部门依据管理职能自行组织。

破坏城市公共设施,以及影响市容市貌的垂钓行为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垂钓国家明令禁止的国家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垂钓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影响通航安全的垂钓行为,由海事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河堤设立垂钓范围示意图、禁钓警示标志和垂钓安全告示牌等设施,并加强对这些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上款规定的设施。

第七条 垂钓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垂钓区内垂钓;

(二)离开垂钓地点时应当将废弃物收拾干净;

(三)不得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向河流抛弃、倾倒废弃物;

(五)交通工具、垂钓工具须停放在指定的或者不影响交通的位置;

(六)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对市区河段及河堤岸边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由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由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用船只在河道进行垂钓,影响通航安全的,由海事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垂钓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