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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1:13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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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一)排除违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

(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

  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

“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六十七条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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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轻工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多年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一直是个大问题,爆炸事故屡发不断,一次死伤百人左右的恶性事故多次发生。一九八六年,全国烟花爆竹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共发生爆炸事故一千零五起,与一九八五年相比,上升25.9%;死亡六百六十四人,上升14.8%;伤
一千八百六十八人,上升13.9%。今年,爆炸事故仍不断发生。例如六月十一日,浙江省衡州市江山县新塘鞭炮厂发生火药爆炸事故,死亡六人;七月十四日,湖北省浠水县望成区阎河乡三好村农民办的个体鞭炮厂,发生火药爆炸事故,死亡六人;七月二十九日,河北省晋县马于镇礼
花总厂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死亡十二人,伤六人;八月七日,云南省路良县环城区真理乡爆竹厂,发生爆炸事故,死亡四人,重伤七人,炸毁房屋七间。这些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少数企业领导人对于爆炸事故和存在的各种不安全因素采取官僚主义的态度,在具
体工作中又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致有不少烟花爆竹企业管理混乱,劳动纪律松弛,制度不健全,有章不循。有些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非法开业生产,国家的有关法规得不到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吸取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教训,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迅速扭转烟花爆竹企业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的局面,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第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认真抓好安全生产。要在指导思想上和具体工作中真正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
必须服从安全,宁可停产也要保证安全,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有丝毫含糊。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要有安全内容,没有安全承包内容的方案不得实施。要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保证职工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防事故的发生。要坚决反对存在于一些领导同志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官僚
主义的恶劣作风。
二、对烟花爆竹企业进行全面安全整顿。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成立专门整顿班子,对各自所属的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整顿,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事故隐患严重的,一律立即停产整顿;在限期内
整改不合格,安全没有保证,整改不了的要吊销生产许可证。对那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无论什么原因,都要坚决取缔,同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妥善安排。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产烟花爆竹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经县、市企业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察。发生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和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三、所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产的烟花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
0%,最高不得超过28.6%。特殊需要的品种,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凡违反此规定者,产品一律没收予以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四、目前,从烟花爆竹产品的内销、外销任务来看,现有企业的生产能力完全可以承担。因此,从发文之日起,主管部门暂不得批准新建烟花爆竹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向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核发营业执照。
五、所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一律照章纳税,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不得减免税额。
六、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无上述标记、合格证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七、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持有常住地的县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为技术人员。
八、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各级劳动、公安、轻工、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及其它有烟花爆竹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在十一月底以前开展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大检查,查领导安全意识强不强,查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查安全责任制度是否落实,查事故隐患,查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发现问题要责成企业限期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的即责令停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到一些重点产区进行抽查。
九、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立即认真贯彻执行,迅速落实到基层单位。
本通知请转发到烟花爆竹企业。



1987年10月5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