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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3:02:41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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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联系人:


国土资源部:高伟 电话:(010)66558197


农业部:许发辉 电话:(010)64192892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加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环境监测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耕地质量调查及监测工作,通过国家项目示范,进一步扩大耕地地力调查范围,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监测,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摸清我国耕地生产能力及分布状况,摸清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及问题,提出防治措施。要抓紧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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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程序:劳动合同订立的关问题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小张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与小张签口头约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小张工作较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还是为小张办理了转正手续。由于业务较多,小张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经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规定给小张发放了加班费。但时间不长,小张的表现实在与岗位要求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与小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平均工资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张不同意,要求以几个月以来的最高工资支付,双方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小张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小张签收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规章制度又没有相关规定,公司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张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与劳动者小张就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约定,尽管公司对小张的工作能力比较满意,实际上还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即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公司便不得不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加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入理解,准确把握,同时,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应注意细节,以标准的工作流程形成书面材料,避免功亏一篑的结果。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应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形式,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便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仲裁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就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那种企图以口头约定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辞退劳动者的想法,是一种侥幸的心理,法网恢恢其法律责任是不可能规避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条规定说明: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与劳动者业已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然要承担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立法的倾斜性技术的应用,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会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评判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保护自身利益是有益无害的。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性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口头约定的条款,由于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义务性要求,发生纠纷查无实据,这种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张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法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等问题约定不清楚的,倾斜于劳动者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用人单位依法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建立员工名册备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如实告知劳动者即将从事的劳动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方面的情况,——这是在招工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建立用工名册,这同样是用人单位招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之所以法律规定“建立名册”,其目的之一还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更应当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册的义务,实践中往往这类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既往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工申请、备案、批准等繁琐手续的简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建立职工名册,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同时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承担举证责任预设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当然这也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财物
  既往,为了防范不辞而别或者其它的不良行为,用人单位往往采用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办法约束职工。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一规定并没有界定其他证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担保的方式具体化,因此,对于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证件,即使是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取得的证件,均不得扣押。无论是保证(人保)、物保(实物保证),还是财保(金钱保证),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单位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5、注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于用工之日,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过程中,至迟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为避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既可以对劳动者提供一种预期从而自我约束其行为,又可以使用人单位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同样,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所需了解的情况,诚实信用,不欺不诈等。
  1、劳动者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新招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从实践中看,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第一,集体合同往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第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同工同酬”实际上是子无虚有。
  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如工资标准、保险福利、劳动条件等等。对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采用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那种不以为然的姑息用人单位恣意妄为的做法,最终还是劳动者个人深受其害。
  二、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了解
  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相比,其突出的特点是具有某种形式上的人身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管理者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具体的劳动。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对劳动者来说就至关重要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深入了解用人单位的现实情况,由其要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一般会反映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应结合自身情况,分析自己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可能性。了解这些有助于提高自身就业的成功率,降低就业过程中的机会成本。劳动者一旦决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尽可能地掌握和了解其文化特点,积极融入其中;如果不能融入其中,则应当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避免用人单位受到不公正的规章制度的限制或剥夺自己应享有权利。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
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
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按照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扶养时间按照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5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责任者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
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4、第四十一条中的“参照本办法第38条的规定计算”修改为“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