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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伊拉克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3:2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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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伊拉克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伊拉克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伊拉克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0日)
  为了加强中伊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伊拉克通讯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伊拉克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和利用对方播发的国内和国际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伊拉克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和利用对方播发的传真图片和通过航寄交换的新闻图片。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新华通讯社和伊拉克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各种途径互相交流新闻经验。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无一定期限。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当年年底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一式两份,以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伊拉克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塔哈·亚辛·巴什利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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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驻临各单位:
《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遭受地震灾害的人员生命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和《临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组建的应急、救援、抢险、抢修、救护、医疗、防疫、通信等各类专(兼)职队伍。
  本办法所称调用是指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抗震救灾指挥部调动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应急救援队。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对地震灾害的抢救、抢修、抢通、防控和消除危害等应急行动。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中职责分工,依法组建具有本部门、本单位专业特色的应急救援队。
  各企业要依法组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救护、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
  各应急救援队的主管人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其配齐救援装备、设备;在培训、训练、演练中要增加有关地震抢险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做到“一队多用,一专多能”;要为队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各自应急救援队的基本情况、专业、抢险救援能力、队伍名称、队伍所在地址和通信联络等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和信息,并报送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
  每年12月10日前,各应急救援队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报送本年度人员、装备等变化情况,以确保各级防震减灾指挥部随时掌握各队的真实、准确信息。


第三章 指挥调度、支援
  

第五条 较大以上地震发生后,经市政府批准,市防震减灾指挥部自行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市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随之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第六条 为应对地震灾害,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本市或支援外地地震应急救援和抗震救灾工作。
  (一)当本市发生5.0-5.9级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伍要迅速做好参与救援准备;灾区的县(市、区)辖区内各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立即赶赴灾区现场,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进行支援。
  (二)当本市发生6.0-6.9级地震灾害或邻市发生地震致使我市遭受破坏时,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立即全力投入抢险救援行动;按照边行动、边报告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队出动力量和所在的抢险救援现场情况。
  灾区以外的市内各应急救援队要迅速作好参与救援准备;在接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立即派出应急救援队迅速赶赴地震灾区。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支援。
  (三)当本市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伍应立即赶赴灾区,就近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按照先行动、后报告的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行政区出动的救援力量和救援能力。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支援。
  (四)当市外发生6级以上(省外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根据省、市政府的派遣命令,实施支援行动;到达灾区后服从省(国务院)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服从灾区市(省)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第七条 到达地震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到,领受任务,服从其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服从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应急救援应坚持“救人第一、安全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对次生灾害应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蔓延扩大,并尽快消除危害;尽快抢修、抢通各种生命线设施及设备功能,确保畅通。
  第八条 当完成一个场点的应急救援任务后,应急救援队要向原下达任务的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如有新的命令或任务,要尽快转场实施应急救援。
  各应急救援队完成在地震灾区所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后,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和原派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批准后,方可撤回。


第四章 综合保障
  

第九条 加强救援现场后勤管理,提高自我保障能力。参加5.0-5.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3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6.0-6.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5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7级以上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10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负责各应急救援队的后勤保障。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调集车辆协助运送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物资;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准许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公安交管部门应允许并协助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各应急救援队在实施应急救援需要当地协助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协助、支持和配合;根据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大型工程机具和占用场地,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损坏、灭失、损毁的,应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一条 各应急救援队撤回后,要及时总结本次应急救援行动的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提出奖惩建议,报原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员有致残或伤亡的,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本部门、本单位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企业人员的报企业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第十二条 各应急救援队参加地震应急救援行动所开支的费用,先由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垫支。待救援行动结束后,对所有开支和装备、设备的损害情况进行统计,列出财务支出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从抗震救灾专项经费中予以列支,并拨付修复与补充购置装备、设备的费用。
  第十三条 当本市发生5.0级以上地震灾害后,灾区的驻军部队应边行动、边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本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本市境内非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预备役等部队应立即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当接到市人民政府请求后,立即组织部队赶赴灾区实施应急救援。
  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在灾区应服从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现场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服从应急救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并由该指挥部负责部队后勤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2003年11月18日 国税函[2003]1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减免所得税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