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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3:12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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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为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的应用,进一步加强临床诊断工作,特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



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的病原体是一种新型的冠状病毒(以下简称SARS病毒)。在人体样品中检出SARS病毒、发现该病毒的特有成分、检出针对该病毒或其成分的特异性抗体,对于SARS的诊断具有重要价值。

根据目前国内外研究进展情况,特对已经建立的三种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提出以下注意事项:

一、通过细胞培养方法分离SARS病毒。

应用于人体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血清、尿液、粪便或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中SARS病毒的分离。

注意事项:

1、阳性结果是人体体内存在活的SARS病毒的可靠证据,结合临床症状,可以做出患病或携带病毒的诊断;

2、本方法需由专业人员在BSL-3(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中进行,难以推广应用;

3、检测所需时间较长,无法做出快速诊断;

4、一般情况下,病毒分离的阳性率不高,阴性结果不能作为排除SARS诊断的依据;

5、本方法不适于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常规检测。

二、用逆转录多聚酶链式反应(RT-PCR)方法检测SARS病毒的核酸。

应用于检测人体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血清、尿液、粪便或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中SARS病毒的核酸,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

注意事项:

1、目前对于最佳检测样品和最佳采样时间尚无定论;

2、本检测方法的敏感性尚需提高,出现假阴性结果的可能性较大;

3、如操作不当,易引起实验室病毒核酸污染,造成假阳性结果;

4、当对同一人体的不同样品,或对同一样品的重复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时,说明样品中存在SARS病毒;

5、SARS疑似病人样品检测结果阳性时,可明确诊断为SARS患者;健康人样品检测结果阳性时,可明确为SARS病毒感染者;检测结果为阴性时,不能作为排除SARS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依据。

三、用免疫荧光试验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等方法检测针对SARS病毒的特异性抗体。

应用于检测血清样品中SARS病毒的特异性抗体。多数SARS病毒感染者或患者,在感染或发病后10天左右(有的可能更晚)可检出抗体。

注意事项:

1、本方法主要用于核实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

2、在恢复期患者血清样品中检出SARS病毒抗体,或恢复期血清与急性期血清相比抗体滴度有4倍或4倍以上升高,可以作为确定诊断的依据;

3、健康人血清中检出SARS病毒抗体,说明该人曾经感染过SARS病毒;

4、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SARS病毒抗体检测阴性的结果不能作为排除SARS诊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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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受委托部门、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应当缴国库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数额、时限返还缴款义务人。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以外,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年内一般不做追加或者调整,超收部分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某将一套自己所有的店面出租给李某,租期为两年。双方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8月,李某将该店面转租给赵某,租期为一年,并约定期满可以续签。2012年1月,赵某被房主张某告知将收回该店面,赵某认为李某隐瞒真相,擅自将店面转租给自己,导致自己无法继续承租。于是赵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说明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曾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李某与赵某的转租合同无效,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仅仅赋予了出租人在未经其同意下的对原合同的解除权,并未涉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及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所签转租合同未出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转租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在未征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效力问题。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只规定了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但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则未规定。笔者认为,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原租赁合同对转租问题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擅自转租,如对出租人的利益未造成损害,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该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并为有效合同。若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此时承租人自行转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此时,转租合同应为无效,出租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对善意的次承租人来说,可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向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已在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李某隐瞒真相,将该店面转租给不知情的赵某,李某此时并无转租的权利,转租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因而笔者认为,赵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不过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即《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