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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1:58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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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经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会展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

(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

(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检查与考评;

(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

(九)发布会展业信息;

(十)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十一)备案、统计各类会展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工商、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书面申请;

(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的有效证件;

(三)举办会展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有关会展活动的合同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者提供咨询;设立承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按规定需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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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宋君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诸多漏洞与空白。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等基本问题。笔者就该方面法律问题作一下分析,以资法律人员探讨。

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首先应对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加以界定。现行 《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妥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术界对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上观点不一。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也有观点认为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所作的解释,并认为应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
  本文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进行管理。父母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进行赔偿;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可构成监护权变更的法定理由。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收益,可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三、 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问题

  本文认为,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在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上并非对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起到很好的兼顾作用。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否则应视其行为分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造成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具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享有财产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还不具备保护其财产能力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财产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此外,《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
  199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1、明确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本人对财产处分的法律能力,未必一概认为10周岁一下的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均无效,从当今社会发展及习惯来看,这一观点已经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2、在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上,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应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的界限及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北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八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工作以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开展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性能评估及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057-94》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中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后,应将审核结果抄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送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跟踪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条件、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局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九)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遗漏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