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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2:42:58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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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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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4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支付标准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需求,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指住院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单独收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取暖费、空调费(抢救室、手术室除外)、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煤火费(指自做饭菜或煮药用)、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遇(含营养餐、药膳);
(五)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各种一次性用品。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江西省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部分的,由个人自付。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床位时,必须将所安排床位的价格如实告知参保人或家属。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的同意,超出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江西省卫生厅规定的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的服务(如:床、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枕套、床头柜、暖水瓶、面盆、痰盂或痰杯、床头信号灯、病员服)。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超越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四)内容和形式不当;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充、说明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改正,自行改正期间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改变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不同制定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一经发现,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