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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8:00:2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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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
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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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档案管理,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和有效地开发档案信息,为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行政区划内各单位〔包括乡(镇)机关、上级派驻单位、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同〕在工作活动、生产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乡(镇)和国家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帐簿、凭证、声像
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乡(镇)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有关单位负责人担任。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对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条 乡(镇)应设立机关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制订乡(镇)档案工作计划;
(二)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对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乡(镇)机关、社会团体的文书工作和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服务;
(六)依法向县(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六条 乡(镇)城建、国土、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农业科技、医院、林业工作站、学校等部门和乡镇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并编制档案材料保管期限
表。尚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好本部门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和其它与本地区有关的参考材料。
第七条 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按照要求进行统一分类、整理,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综合档案室每年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可向综合档案室移交,也可以只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目录,档案自行保管。
第八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措施,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编制必备的检索工具(即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专题目录)。
第十条 乡(镇)综合档案室应根据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
清册上签字。
其它单位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并将鉴定、销毁情况报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备案。
第十一条 长期保存的档案超过5000卷以上的乡(镇)应成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乡(镇)中各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馆是乡(镇)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乡(镇)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0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连同案卷目录、案卷文件
目录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将各单位移交的档案按不同全宗进行管理。
未成立档案馆的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在综合档案室保管10年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县(市)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乡(镇)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编辑乡(镇)史志或其它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2月5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民(1989)150号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房屋继承申诉一案,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所有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双方诉争之六间房产系祖遗房产,其父辈孙履忠、孙履坦兄弟二人未曾分家析产。在土改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该房产填写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据土改干部证明:“该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写谁的名都行。”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孙履忠、孙履坦之父遗产,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为宜。具体如何分割,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