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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6:28:17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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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中国 毛里塔尼亚


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长
迪亚加纳·尤索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加强中、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根据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两年期间,派遣八名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厨师和翻译各一名),作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中国医疗队卫生技术组赴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工作。同时,毛里塔尼亚政府将派遣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到该卫生中心工作,并由中方卫生技术人员通过工作实践帮助他们掌握必要的技术。为了加快培训,毛方现有人员应相对稳定。

 二、中方卫生技术人员往返毛里塔尼亚和中国的旅费以及他们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住房、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等有关事宜,均按中、毛两国政府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的有关条文办理。

 三、中方卫生技术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各种仪器、器材和试剂等,均由毛里塔尼亚政府提供。如毛方供应上述物品确有困难时,中方可无偿补供部分。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作为上述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
                       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  源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大使先生
阁下:
  继阁下十一月二日来函(NO.05/81/CE)之后,我荣幸地确认,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贵国派遣技术组赴国家卫生中心工作,其条件和方式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议定书,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制定上述条款,并一致贯彻执行。
  顺致崇高的敬意。

                       迪亚加纳·尤索夫博士
                         (签字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努瓦克肖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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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8日颁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行政法规。《条例》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对业主及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条例》,通过短期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现场咨询等多种方式使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等物业管理有关主体深刻了解、领会《条例》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自觉遵守《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特别加强物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加快制定、完善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

  作为与《条例》配套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业主大会规程》我部即将印发,我部还将抓紧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其他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鉴于各地在物业管理发展上的差异,《条例》对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等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此,为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原则,抓紧制定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已经出台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及时对其中与《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二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的内容,要尽快作出规定;三是要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业主大会规程》,研究提出当地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三、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推动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与过去的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相比较,《条例》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有了重大突破,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各地要切实按照《条例》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部署,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和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决策机构的建立和运作。要通过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促进业主自律和民主决策,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相分离,积极推进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承接验收工作,明确建设单位与管理单位的各自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在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出现问题时,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互相推诿的问题;三是建立和完善“分等定级、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收费机制,查处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四是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准入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查处不具有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行为,清理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的企业,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五是引导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增强合同意识,通过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方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六是全面建立健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没有建立或者没有按照标准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充,并加强使用管理。要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清理,坚决查处挪用行为,追缴挪用资金。

  四、加强协调与配合,形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合力

  物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除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之外,公安、财政、民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工作中也依法承担着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物业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按照《条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能。

  五、依法行政,提高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水平

  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条例》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作用。《条例》全面规定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从依法行政和实现“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和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严禁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一经发现上述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现代邮电通信在增进人民之间的联系与了解方面所起的独特作用,希望通过这一领域的合作促进双方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组织法、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一九九二年日内瓦“组织法、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组织法、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组织法、公约和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三、缔约双方将在邮电技术及业务领域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书信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两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定期进行审议。
  二、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就邮政业务的发展趋势互通信息,并在适当的时候相互开办新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件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缔约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在商业实际可行的程度上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二、如果有必要的话,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本条款应受知识产权法和商业保密原则的限制。
  二、由于认识到电信对两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在这一领域探讨促进双方贸易的可行办法。

             第四章 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一、所有根据本协定采取的行动,将遵循两国各自的法律、规定和预算考虑。
  二、为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府在邮电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磋商修改或补充本协定。对本协定所做的任何修正都应遵循协定生效所应用的程序。

  第十条 若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分歧,应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无限。
  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19Kislev 5755年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          舒拉梅特·艾劳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