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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7:03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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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2月10日 生效日期1983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加蓬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蓬医务人员密切合作,进行诊断、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和加蓬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经验交流。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伯维尔阿盖贝·拜勒维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加方供应。加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提供,所需费用从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中、加两国政府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中成药、针灸器械和生活用品等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利伯维尔——奥旺多港。加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加蓬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八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延至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加方的法律和尊重加蓬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加蓬与中国的旅费和二十公斤行李超重费及在加蓬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加方负担。
  根据加蓬目前生活物价情况,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人每月的生活费(即伙食费和零用费)标准确定如下:
  一级:队长、医生    十五万 非洲法郎
  二级:医务技术员、译员 十一万 非洲法郎
  三级:厨师        六万 非洲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按月支付)和旅费由加方拨付给中国驻加蓬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帐号为:加蓬联合银行564579/06)。如遇到加蓬生活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加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加蓬工作期间,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一切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加方要求延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利伯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学 俭         (卫生和人口部国务秘书)
    (签字)             诺贝尔·恩东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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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6件)
(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十五条,即: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四条,即: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即: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含轮胎及润滑油、车辆保修机具等相关物料)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中“持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
3.第十条第一项中“机动车配件经销许可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删除第十三条中“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5.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即:严格遵守物价政策,其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以及实行明码标价,暂按鞍价发(1990)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6.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7.删除第五章,即:发票和税收
第十五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在购、销中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凭税务部门的发票领取手册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购领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各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会计核算,按规定上缴各项税金和行业管理费。
8.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鞍山市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9.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多收费用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10.删除第二十五条,即: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1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中“,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2.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十六条,即: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1.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五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区内对以柴油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实施总量控制并限定其行驶路线及时段。
3.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4.第七条和第十五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
5.第七条第二款中“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修改为:“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6.删除第八条,即: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要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7.第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8.第十一条中在“改装”前增加“生产、”。
9.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10.第十六条中“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11.第十七条中“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12.第十八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季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修改为“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基数”。
2.删除第四十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即: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删除第十五条,即: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有关手续。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依法对互联网上经营行为和电子商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节水办”修改为“城市节水办”。
2.第九条修改为: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3.删除第十六条中“和供水设施补偿费,其标准按日增加用水量每立方米七百五十元”。
4.删除第十七条中“凡达不到标准的,其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量按月累计由市节水办征收排放费,其标准为每立方米水二元。”
5.删除第十九条中“、绿地”。
6.第二十四条中“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或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7.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5000元”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处以水价十倍的罚款”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九条中“、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修改为“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2.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
2.删除第十七条,即: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二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七条第三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证》”。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项,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执行情况。
4.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佩戴劳动监察员胸卡,说明身份。
5.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九条中在“消防部门”前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删除第十五条中“电工、”。
3.第四条、第十七条中“鞍山市劳动局”修改为“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5.第六条中“市劳动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6.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7.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省劳动厅”。
8.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劳动部”。
9.第二十八条中“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0.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2.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建筑工程局”、“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3.第八条修改为: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4.第九条中在“项目经理”前增加“监理单位、”。
5.第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档,与外界隔离。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景观化砖砌围档、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档或广告式围档(围档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围边设彩灯亮化)。
县级市市区的施工现场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美观、适用。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有门卫并建立门卫制度。
6.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不得有积水,要有排水沟,并经常清理疏通。要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排水措施,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五项修改为: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施工现场要进行绿化。出入口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场区环境;
第六项修改为: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第八项修改为: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规定时段必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居民公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即:现场搅拌和堆放易扬尘建筑材料时,应制定防尘措施,采取封闭施工,严禁扬尘。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8.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8件)
(一)《鞍山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1988]134号)
(二)《鞍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55号)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体建筑设计审查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63号)
(四)《鞍山市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9]48号)
(五)《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52号)
(六)《鞍山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0]2号)
(七)《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20号)
(八)《鞍山市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科技承包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40号)
(九)《鞍山市关于深化全民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42号)
(十)《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鞍政发[1997]5号)
(十一)《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十二)《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十三)《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十四)《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十五)《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十六)《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十七)《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
(十八)《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授予国家星火奖: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的先进技术;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村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国家星火奖励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获奖标准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星火奖分为国家级和省、市级。
第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分为下列等级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等级 荣 誉 证 书 奖 金一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五千元二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元三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五千元四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二千元
对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村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获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本地区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等级。奖金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
第七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已经在全国或者若干省市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很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领先水平;
(四)取得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国家重大政策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者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很大、涉及面很广,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已经在若干个省市或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先进水平;
(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地方或者区域重大政策的制订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大、涉及面广,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经在省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先进水平;
(四)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较大、涉及面较大,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技术水平、示范作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类的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在理论与实践上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委设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下设若干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个,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和评审组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委员任职期间如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评审会议,视同自行解聘。评奖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不能另派代表。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定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项目,复核三、四等奖项目;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奖项目;
(三)制定有关贯彻《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措施;
(四)指导省、市级星火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国家级星火奖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委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二)办理评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称申报部门)负责向国家星火奖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申报部门应当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或者部委级科技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同一项目,已申报或者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每一申报项目应交纳申报费60元。
第二十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的填写应当符合“申报书填写说明”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级星火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20人,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3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9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7人,四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管理、培训中,提供技术、装备、经费、服务等条件,并付诸实施,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关键性贡献的单位。
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报书。
项目完成人的名次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报奖期间,将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申报项目的异议期。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毕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审组三名主审员。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四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三名主审员。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要求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代表到会答辩。
第三十条 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复核三、四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推荐特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评定和复核通过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后,即行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如实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门在接到评委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被异议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予答复的,撤消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申报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结论报评委会备案。异议期内未解决异议的申报项目,不得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异议人对申报部门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复议一次。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星火奖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
第三十九条 荣获国家级星火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职称、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特别奖励”是指:
(一)个人荣誉称号:对振兴农村经济,在组织管理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二)集体荣誉称号:在获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的企业中,评选、授予国家级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三)组织获奖人员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可以委托申报部门对部分获奖项目进行跟踪,并填写调查表,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