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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3:24:49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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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财社〔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所需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和国家彩票公益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企事业单位赞助等项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五年计划纲要规定任务的按期完成。
第三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只适用于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康复。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和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的补助。
(二)教育。用于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补助。
(三)就业。用于对失业残疾人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四)扶贫。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机构工作的补助。
(五)文化体育。用于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补助;残疾人运动员选拔、训练、比赛,运动器材购置,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补助,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特奥活动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五年计划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补助项目和标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上级补助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情况安排相应资金。
第八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接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分配和下达,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九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经费。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资金决算情况;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全国专项资金决算情况。
第十一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五年计划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五年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法规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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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

1962年12月12日,国务院

自从今年三月以来,各地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加强了对市场用煤工作的领导,相继恢复和建立了煤建公司,市场用煤的状况有了一些改善。现在,为了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的分配管理办法,特作如下指示:
一、市场用煤由商业部所属的中国煤建公司系统供应。市场用煤的供应范围如下:
(一)城市和集镇的生活用煤。包括居民、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部队的炊事用煤和取暖用煤。
(二)城市和集镇的饮食业、服务业用煤。
(三)城市和集镇的一部分生产用煤。包括:
1.大中城市的中央直属工业、市属工业和区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2.县城和集镇中县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四)农村生产用煤。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的小农具修配制造用煤,农业排灌机械用煤,农副产品加工用煤和窑业用煤。
(五)农村生活用煤。包括缺少柴草地区农村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煤。
除了上述供应范围以外,在有的地区煤建公司目前还经营着一部分大中城市区属工业和县城集镇的县属工业生产用煤。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煤建公司继续经营,煤建公司仍应继续代为经营,根据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市场用煤的申请与分配:
(一)市场用煤的申请方法如下:
市场用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提出年、季度申请计划,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同意,报请商业部综合平衡。年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计划委员会申请,季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
(二)市场用煤的分配办法如下:
国家确定的市场用煤年度计划,要分别列出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数字和由煤矿自产自销的数字。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部分要分别列出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和非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经商业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城乡的分配指标。年度分配指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统一下达。季度分配指标由商业部下达。
(三)市场用煤的订货办法如下:
统一分配矿由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计划与煤炭工业部商定每个矿的供应数量,由中国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非统一分配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计划委员会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和季度的非统一分配矿的分配指标,按照煤炭的合理流向和煤炭的品种,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的领导下,与煤炭工业厅(局)商定每个矿的供应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
(四)市场用煤的调剂办法如下:
市场用煤计划确定后,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应当共同负责组织其实现。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调剂由商业部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调剂,由商业厅(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对于市场用煤和工业用煤组织互相借用。或者在对市场和工业互相有利的条件下,组织品种间调换。借用市场用煤数量大的,应当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并要按期归还。
三、市场用煤的运输:
(一)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订货数量,向有关矿务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由各矿务局按照统一送货办法组织发运。
(二)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向当地铁路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同时上报商业部,由商业部会同铁道部统一平衡。
(三)市场用煤的省内短途运输和省外自运煤的短途运输,根据需要情况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组织交通部门和商业部门共同进行安排。
四、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
(一)为加强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商业部门已成立了中国煤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迅速建立与健全煤建公司的机构。下级公司在业务上受上级公司与同级商业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司领导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应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机构,尽量少设分公司,多设煤店。分支公司应该兼营所在地业务,同一个地方不设两套机构。
各级煤建公司应当按季、按年将市场用煤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公司、同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同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作报告。
(二)专、县营小窑煤的供应市场部分,外运量较大的,由商业部门统一经营。外运量较小或不能外运的,为了不增加经营环节,应当就地自产自销。但此项用煤仍应列入市场用煤计划,由各级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商业部门统一平衡管理。
(三)为了合理组织商品流转,便利群众,市场用煤应当恢复跨区供应的办法。省与省间的跨区供应,由中国煤建公司负责组织。省内跨区供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负责组织。
(四)煤炭、商业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解决亏吨和质量下降的问题。已经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要认真执行“煤炭统一送货办法”,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应当由煤炭、商业和交通运输部门参照“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制定有效办法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以便于尽快地消灭亏吨现象,减少运输损耗,提高煤炭质量。

(五)中国煤建公司必要时可在调出任务较大的生产矿设驻在人员,负责报告市场用煤调运情况和协助用煤地区解决发运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经委已设有煤炭调运专员的煤矿,中国煤建公司不设常驻人员。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明电〔20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

 
  我市自年月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社会反映良好。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由30000元增加到40000元。30000元以内支付比例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即: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2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个人负担15%。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个人负担1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与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待遇相同,仍按《临沂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均下调个百分点。退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特殊医疗费用(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三、出差、探亲期间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由单位、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改为由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单位不再负担。支付办法改为:4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个人负担10%,用救助金支付9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在职人员负担5%,退休人员负担2.5%。200000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个人负担10%。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资标准和办法不变,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参保职工患慢性病的补助范围在原10种(类)的基础上,再增加10种(类):(1)消化性溃疡;(2)慢性支气管炎;(3)溃疡结肠炎;(4)银屑病;(5)甲亢、甲低;(6)肺结核;(7)系统性红斑狼疮;(8)精神病;(9)前列腺增生;(10)颈、腰椎病。肿瘤门诊治疗、甲亢、脑梗恢复期门诊治疗、肾移植抗排异门诊治疗的检查费用,经审查批准后可列入补助范围。
  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200元降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补助比例为:在职人员补助75%,退休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抗排异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的补助,由年末一次性补助改为半年补助一次(半年累计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补助办法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后,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不变。
  七、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个人须先负担20%,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八、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就近指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告知所在单位,急症患者须在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住院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解决困难企业参保的过渡性办法
  (一)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上有一定困难的企业,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分别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以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月缴费5元)。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离休人员,由其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二)对有参保愿望,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个人缴纳每月5元的大额医疗救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对特别困难的企业,采取只建立个人帐户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办法。将企业按规定每月随同职工工资包干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划入个人帐户,纳入医疗保险管理,同时从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中每人每月拿出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职工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十、根据参保时间确定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个10百分点。
  (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年1的,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
  (三)参保时间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满年的标准确定。
  十一、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市直单位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执行时间自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