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指导各试点城市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其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城市和准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也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国家、人民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条 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属审查范围。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可重点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既可对所有设计单位的有关项目进行审查,也可区别不同设计单位对有关项目的施工图进行抽查。
第四条 为简化行政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逐步做到集中会审。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查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复杂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经审查不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后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机构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定期公布,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实施。可委托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中介审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介审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备审查技术条件的建筑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受委托单位不得审查本单位承担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应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经过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仍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负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按建设部第59号部长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勤奋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中介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的,应本着自收自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收取咨询审查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上在各设计审查试点城市试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各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