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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00:25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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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加强对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目的,为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科学管理、生产技术和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照片、表报、录音带、录相、影片、计算机数据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医学科学研究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反映,是深入进行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医学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是卫生部门科研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医学科研技术部门,都应加强领导,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科研管理、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的工作之中。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四条 医学科学研究档案
1.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课题研究计划任务书、说明书、选题报告、工作方案。
2.领导部门的有关指示、专家的建议、协作的协议书、合同等。
3.科研论文、专著原稿、研究工作报告和阶段性工作报告、年终总结报告、最后总结报告、成果鉴定书、推广使用报告、成果奖励文件、发明申请书、发明评议书、发明证书、发明奖励及研究项目的修订或撤销等文件。
4.调查和考察报告,实验、分析、试制、测试、观测的各种原始记录和数据、或经过整理的计算数据、配方等。
5.各种稀有实物、标本、样品等分别编号登记,在科室指定专人保管。
6.研究过程中产生的图表、幻灯片、录相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坐标图等。
7.对外科技合作协议书,批准文件,科技合作报告、方案等。
第五条 防病治病技术档案
1.各种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流行调查报告、防治方案、规划、总结、监测点防治点记录数据等有关材料。
2.疫情报表和统计材料。
3.计划免疫和新药临床的效果观察记录等材料。
4.住院及门诊病例的分析统计、医疗质量统计。
5.特殊病例的临床观察记录、治疗经过、病例分析、治疗经验总结,疑难死亡的病历讨论等。
6.医疗、护理等技术工作的发明、创造、革新材料及数据成果。
7.血站的科研成果、科技文件材料和数据等。
8.名老中医、教授及专家的学术经验、专著和医案、医话原稿。名老中药师的中药专著原稿,炮制技术材料。
9.婴幼儿健康检查、生长发育和调查分析总结。
10.妇女保健和疾病防治的专题材料,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妇女“四期”劳动保护等材料。
11.住院及门诊病历、X光照片、病理室标本、心脑电图室各种生化检查的登记图表等,仍在原产生单位保管。这些档案均属科技档案,其借阅、转移、销毁均按科技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教学科技档案
1.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2.本单位自编或受委托编写修订的各种教材;水平较高的讲义、教学参考资料、实验指导书等。
3.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案的执行记录,教学日历的编制。
4.研究生的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学位论文及答辩记录,报告、批复的有关文件。
5.干部进修教育、函授教育的有关规定、计划等。
第七条 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技术档案
1.电离辐射损伤的治疗、防护、环境放射性卫生监测和剂量、电离辐射远后期效应材料。
2.核武器损伤规律、治疗、防护、监测及卫生组织措施的实验材料。
3.职业病危害的现场调查、现场测定及评价劳动条件的材料,职业病防治调查、急慢性职业中毒报告等有关材料。
4.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的调查研究,生活饮用水源的监测资料、工业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材料,重大环境治理方案的技术指导材料、审查意见书等。
5.食品卫生标准、规划、技术报告、审核意见书;重大食品污染、中毒事件的有关材料。
6.卫生标准研究的材料。
第八条 药品、生物制品的生产及鉴定技术档案:
1.产品计划、规划设计任务书,产品试制说明书、实验设计、实验数据、现场考核及临床试验观察记录,协作合同及完成情况报告等。
2.生产及技术检定的记录。
3.产品质量及经济技术指标完成统计及说明。
4.上级部门对产品生产、抽查及检定工作的批复、审定文件。
5.生产检定规程、细则、生产工艺、产品目录、说明、规格及使用方法的有关材料。
6.生产及检定工作经验交流会等有关资料。
7.生产及检定工作管理办法,定额指标及责任制等有关材料。
8.动物的药理、毒理、免疫实验和效果观察及临床药理、临床试验等有关材料。
9.产品改进及合理化建议、重大事故的调查和总结等有关材料。
10.国外厂商申请的新药临床试验的来函、批准文件,临床试验研究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仪器设备档案
1.订购仪器设备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图纸、说明书、操作规程、合格证书、装箱单等。
2.安装、调试及验收记录、报告。
3.运行使用过程中取得的实效记录,大、中修记录,事故记录及处理报告等。
4.仪器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报告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第十条 基建工程技术档案
1.计划任务书、合同、协议书、证明书及批准文件等。
2.选址报告、工程、水文、气象、地质等基础材料。
3.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安装图纸、说明书及设计修改变更材料。
4.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5.全套竣工图纸、验收报告、竣工总结。
6.工程改建、扩建及维修、使用中变更的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其它技术档案
1.出国考察及出国进修人员的工作报告、论文等。
2.由本部门提供的开展学术交流的有关材料。
3.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的调查、分析、鉴定及处理意见。
4.本单位编辑出版的科技出版物及原稿。
5.国外专家来我国访问、讲学和短期工作等材料。

第三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立卷和归档
第十二条 各部门在下达科技任务时,应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列入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考核、晋升、晋级标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各基层业务研究室、组的领导人负责监督检查,由科研课题或技术项目执行人负责立卷及时归档。科研或技术工作完成一个阶段或任务结束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要检查科技文件材料形成、整理和归档的质量。检查验收时要有科技档案部门派人参加,并履行签字手续。文件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部门人员可不参加验收签字,直到材料完整又符合质量要求时方可接收并补办签字手续。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的基本原则是,遵循科技档案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客观地反映科研技术活动的真实情况,加工整理,组成一个或若干个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由于科研任务协作关系所形成的档案,一律由承办单位负责保管,协作单位如有需要可复制保存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部分材料。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科技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管,各单位可按照科研技术工作需要,规定科学研究报告、表册、记录等用纸的规格。原始记录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表册化。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字迹应清楚端正,记录本应事先编好页码,记录不当的废页,可保留本内,不要撕去。
第十七条 科技文件材料应按顺序编写张号,按附表一填写卷内目录,按附表二填写卷末备考表。每一专题案卷的卷首,可由有关人员按附表三填写归档说明。
第十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一般用线装订。案卷厚度以200张为宜。案卷内页如遇未留装订边或装订边上有领导指示的,应贴补加宽,保留指示字迹。破损的重要科技文件材料及领导重要指示条子都要裱糊成张装订归档;科技文件材料如大于卷皮的,可按规定折叠,保持整齐。
不能装订的科技文件材料,可放入档案盒或档案袋内归档保存。图纸、照片的立卷,应收集成套,保持完整。
第十九条 案卷封面的各项内容应按附表四认真填写。案卷标题应确切反映案卷的主要内容,文字要简明,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第二十条 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管期限及机密等级。保管期限一般分永久、长期(十五——五十年)、短期(十五年左右)。密级的确定,可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档的案卷,应填写“案卷移交目录”(式样见附表五)一式两份,经清点签字后,一份交档案管理部门,一份由移交单位保存备查。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及干部配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部各直属单位可设立档案工作机构,同时兼管文书档案。基层科研管理部门不设立档案管理机构的,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兼管科技及文书档案。
各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抓科技档案工作,定期督促检查。
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本部门的科技档案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科技档案业务工作受卫生部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管理干部,应当具备政治上可靠、熟悉档案业务和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条件。
科技档案的管理干部,属科学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科技档案人员的工作安排要相对稳定,以利熟悉业务,积累经验,开展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对科技档案进行登记、编目、统计、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绝密级的科技档案应单独登记,专柜保存。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督促和协助本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立卷要求正确整理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应该熟悉科技档案的库存情况,经常了解科研技术部门的需要,编制必要的卡片、目录、索引等工具及参考资料,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借阅科技档案要根据档案的机密等级,履行不同的批准手续。借阅人员,应爱护档案,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涂改、翻印、抄录、拆散及转借。
第二十九条 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应由科技档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科技部门组成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是科技领导干部或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鉴定小组的任务是:对尚未划定保管期限的案卷确定保管期限;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案卷重新分期,对失去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剔除造册。
第三十条 凡需销毁的科技档案,应将清册报经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同志审核批准,同时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和有业务领导关系的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和监销,销毁人和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安排基建任务时,必须考虑存放科技档案的库房,并考虑库房应该是门窗坚固、保持通风,并有必要的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科技档案的完整和准确,科技档案部门应对已归档的科技档案文件材料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进行监督和检查,如发现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补办。如科技档案已经作废或停止使用,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通知科技档案部门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科技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其档案应根据新的工作需要和保持科技档案完整的原则,办理移交,同时报告上一级主管单位和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科研技术单位需要调阅档案时,应填写调阅单,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规定归还期限。归还案卷时,应将内容清点清楚。
第三十五条 外单位借用科技档案,应持借阅机关盖章的介绍信,写明借阅原因和借阅期限,并经主管科技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对绝密和贵重的科技档案材料,除领导人特许并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外,一般不得提供阅览或外借。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复制附本,分地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和卫生部直属院、所及医学院、校,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科技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本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及说明,作为本文附件,同时颁发。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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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上)
——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

宋小卫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和某些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护劳动者和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需要,增进社会稳定与均衡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我国迄今已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工会法(1992年制定,2001年修正)、矿山安全法(1992年)、红十字会法(1993年)、劳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等社会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专设条款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给予了强调和关照。
一、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1991年5月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由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以残疾人群体为保障对象的专门法律,是我国系统地规定残疾人权益和调整残疾人保障工作与活动的根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该法第36至39条,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责任、(1)基本原则和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所以要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残疾人不仅有生理上的、物质生活的需要,还和健全人一样有文化、娱乐、交往、受到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上的渴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残疾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越来越广泛和强烈,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该设法予以保障。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既有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相同的一面,也有特殊的一面。"对其相同的一面,应当使其最大限度地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对其特殊的一面,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鼓励其参与和发展。"(2)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要为残疾人接近和享用各种大众传播资源提供必要的机会与条件,比如通过广播影视、报刊、图书等大众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各种面向残疾人的特殊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等等。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第40条的规定,也与残疾人的媒介消费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该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以国内大部分居民现有的生活水准衡量,看电视、听广播等媒介消费,已经是普通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所以,如果条件允许,则国家和社会亦应将残疾人某些基本的媒介消费需求,列为福利救济与扶助的对象。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残疾人安装有线电视和邮寄特殊读物等媒介消费需要,专门制定了照顾和优惠条款。(3)
  当然,残疾人保障法的以上规定,主要属于引导性规范的性质,其所要求于国家和社会的,是"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谓努力满足,就是在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应采取积极行动,帮助残疾人文化事业向前发展,尽可能缩小残疾人在精神文化生活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至于如何将"努力满足"的任务落实到各种层次的制度安排和行动方案,如何掌握"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能够允许"的裁量标准,则要靠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相应的实施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更具操作性和约束力的规定,也需要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相关社会主体,按照既有规定及其业务范围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换句话说,残疾人保障法第36至39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的法定责效力,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家和社会怠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时的处罚及救济程序。这些规定的主要意义,是通过明示国家和社会的应尽义务,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高度合理性,并且为后续法规、规章的制定设置了法律阶位的基准规范和根据。
  从更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要求国家和社会"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的规定,实际上对国家行政机关课赋了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的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也可以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二是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就有责任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文件,以使该法确立的原则,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政策和制度,兑现为残疾人可以切实享有的精神文化利益。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不多见的全票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是继《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后,有关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中国是老年人口最多、世界上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平均每年以3%的速度持续增长。按照国际通行标准,一个国家的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达到10%,即为老龄化社会。我国60岁以上人口,到2000年已达到1.26亿,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600万,分别占总人口的10%和7%。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4)
  面对人口老龄化这一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尤其是面对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老年人口如此巨大的现实,要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要有一部符合国情,能够系统地调整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的专门立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问世,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的基本方针、重要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我国的老年保障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为我国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这一条文中所称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首先是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老年人作为公民当然同样享有;其次是指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给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应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接受赡养、婚姻自由、孤寡老人的社会福利救济、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应当得到的待遇保障等;也包括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继续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服务设施和优待制度、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并注意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等,其中一项不容忽视的权益就是大众传播资源的供给保障和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该条规定中提出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当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老龄维权宣传和敬老教育,报道和反映老年人的生活,介绍和表彰老龄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增强全社会的敬老、养老、助老意识;二是应当办好面向老年人的报刊和专题栏目、节目,积极创作、提供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可以这样理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的"为老年人服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作为社会宣传、舆论工具,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要注意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作为精神文化资源的提供者,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应努力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媒介消费需要,提高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这两个方面的任务,共同构成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大众媒体的要求,忽视了其中任何一项任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为老年人服务。
  目前国内有些省市在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时,只提到大众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强调要重视老龄问题的舆论宣传工作,而没有明示大众媒体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偏废和疏漏。(5)对老年人来说,大众传播不仅是维护其利益的宣传、舆论工具,也应该是所有老年人可以直接享用和消费的精神文化资源。
  人到老年,一方面是社会活动范围逐渐缩小,另一方面是自由闲暇时间增多,除了日常生活和身体需要照顾外,老年人在精神生活方面亦需要得到不断的填充,具有强烈的文化需求。正因如此,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明确地将"进一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设定为国家发展老龄事业的总体目标之一,并且把"坚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在保障老年人生活的同时,注意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作为发展老龄事业的一项指导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老年人最普及的精神文化生活就是看电视、听广播和阅读报刊等媒介消费。由国家拨出专款,并以政府的名义于2000年至2002年进行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表明:"物质生活得到基本满足后,老年人对精神生活有了更多的追求。老年人最多的闲暇活动是看电视,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为70%以上。老年人收听广播的,城市为近50%,农村为40%以上。在城市,老年人读书看报的达到45.1%。"(6)国内有关的受众调查结果也显示,老年受众听广播、看电视、读报纸的时间,在各年龄组的受众中都是最高的,同时,老年受众中的稳定受众比例也大于其他年龄段的受众。7这些数字说明,媒介消费是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内容。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无疑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不仅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老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同时也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办好老年文化专题节目;文学、影视、戏剧界要积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新闻出版部门要重视办好老年报刊,出版面向老年人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有关大众媒体与老龄事业发展关系的阐述,更全面、更具体地释义和表达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的立法意旨。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第38条的规定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11条、第31条、32条、33条、35条的规定,也都在不同方面关系到老年群体媒介消费利益的享有和实现。
  比如,该法第4条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所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权利要求。
  首先是生存权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方面获得离退休费、医疗费、生活费、接济费、抚恤费的权利,能够保证老年人吃得饱、穿得暖、具备基本的医疗条件,保障老年人的现有生活水平不再降低。
  其次是发展权(8)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在公平、公正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老年人可以享受的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进一步提高老年群体的生活水准和质量,使老年人得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而社会发展的成果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增长,"发展是多元的,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9)所以,老年人"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通过媒介消费参与并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权利。要保障老年人能够参与并不断丰富包括媒介消费在内的文化、娱乐生活,一方面要靠大众媒体等文化产业提供优质的精神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生活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比如,现在国内一些地区对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看电影等媒介消费给予各种优惠,并通过当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当地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将这种优惠待遇制度化。济南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就有以下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
。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88)教高三字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
字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