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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9:47:43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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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0]82号

1980-06-0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

  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内兴建、购买厂房,华侨、侨眷购买和建造住宅的情况也在发展。不少地区和部门,要求我部对合资企业和华侨、侨眷占用房地产的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现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室[1980]室字第12号转发旅游总局《关于美国伊沈公司在北京、上海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征免房地产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三、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或单位,其房地产税的征免,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望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布置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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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社政〔2004〕2号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广大高校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关系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工作至关重要。它既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大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做好毕业生教育工作十分必要。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工作。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高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毕业生教育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把毕业生教育工作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周密安排; 要充分发挥学生工作干部、辅导员、班主任、团干部和广大教师在做好毕业生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转变工作思路,深入探索有效的毕业生教育工作机制,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真正把毕业生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的各项工作

  1.集中抓好择业观教育。择业观是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全面认识就业形势,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把自己的理想追求和祖国的前途命运紧密结合起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实践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要教育和引导毕业生投身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战略中去,积极响应党和政府“选拔大学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的号召。要教育和引导毕业生切实树立起自主择业、勤奋创业、终身学习的观念,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增强创业意识,发挥创业能力。

  2.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形势政策教育和就业指导。要帮助高校毕业生全面了解专业前景,客观分析就业形势,正确处理就业与深造、职业与事业的关系。要全面宣传党和政府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和关心,宣传各级政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所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顺利就业的信心。要切实帮助学生了解就业信息,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手段,拓宽就业信息渠道。要有计划地邀请当地党政负责同志、知名学者、企业家、成功校友等来校举办形势政策报告会和先进事迹报告会、座谈会。要特别注重宣传高校毕业生中到基层、到西部、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就业并取得突出成绩的感人事迹。要特别关心女生、农村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行业性较强专业的学生等重点人群,努力增强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决不能因就业问题引发不稳定事端。根据当前出现的非法传销活动向高校毕业生蔓延的新动向,要加强预防教育,帮助学生认清非法传销活动的欺骗性和危害性,避免误入歧途。

  3.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要帮助高校毕业生正确认识职业特点,客观分析自我职业倾向,做好就业心理准备。要帮助他们处理好环境适应、求职择业和情绪调节等方面的困惑,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要坚持开展专题心理辅导或心理咨询活动,缓解部分毕业生因就业压力而产生的焦虑情绪,切实减轻心理负担,增强心理承受能力。

  4.重视发挥毕业典礼的教育作用。毕业典礼及学位授予仪式是大学教育培养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也是大学生人生道路上的重要一课。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隆重热烈、安全简朴的原则,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力争取得最好的教育效果,给学生留下终身难忘的印象。

  三、广泛开展文明离校活动。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校要教育毕业生爱国爱校、奉献荣校,自觉发挥在大学生群体中的文明示范作用。要加强毕业班党团工作,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管理,注意安全,切实维护高校稳定。

  各地各校毕业生教育工作成功做法和有关经验及时报我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
的培训工作。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
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上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以上人员统称为职工)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上述范围内的离退
休(养老)人员。
实行系统统筹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个体经营业主及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部门代征。劳动、财政、国有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
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2.缴费比例:职工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
2.缴费比例: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5%缴费。其中,私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1%缴费。缴费比例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和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直至国家控制标准(不超过缴费基数的20%)。
(三)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其中,11%记入业主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帮工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3.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其帮工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按帮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6%缴纳,其中7%记入帮工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业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相应降低,直至12%。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构成: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从1998年7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划入,个人缴费比例每增加1个百分点,划入部分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达
到3%;储存额利息。
3.1998年7月1日前,已经建立个人帐户的,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同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缴费基数的16%计算,记帐利率按此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8年7
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
4.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记帐利率以复利计息。记帐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项因素,每年上半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5.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记帐利率为:本年记帐利率×1.083×50%。参保人员退休(养老)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计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6.缴费年限间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并计算。
7.从1998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或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
险注销手续,从死亡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9.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定居前选择决定。
对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养老)并出境定居的人员,除一次性支付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对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按上述办法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养老)后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金额。
10.个人帐户支付项目为: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救济费;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1.社会统筹基金的构成:用人单位或业主缴费中扣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利息;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
2.社会统筹基金的用途。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建立统一制度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固定调节金、依照政策正常调整的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后仍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建立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呈报(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由本人申报),经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实,报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养老)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二)1995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暂定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三)1995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和170元固定调节金。
1.基础养老金依据缴费时间分别确定标准: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统一制度前(1995年、1996年、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3.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统一制度前3年职工缴费工资占退休当年本省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本省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4.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期,基本养老金标准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就高不就低。凡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超出部分按30元封顶,以后不再封顶。

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1996年12月31日。按老办法支付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项补贴、津贴
(四)199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的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实施后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不再折算工龄。
(六)本办法实施前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在基础养老金中分别加发本人退休上年度市(州)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5%和10%的特殊贡献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称号的,
应由授予机关或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七)本办法实施前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符合《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吉政发〔1991〕48号)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在按本办法第五条(三)款计发的基础上,
中级职称每月加发15元,高级职称每月加发25元;本办法实施后,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八)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和计息。失业期间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寄存人事档案的部门(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九)参保人员因工致残或因患职业病,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
单位补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转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加上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照本条(二)(三)款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
199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和1995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一次性支付1995年7月1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依据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
统一制度前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转业、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除外)人员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凡是下岗职工和分流职工与原有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临时性就业均可到市(州)、县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统一制度后,用人单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和计发办法,与本单位其他职工执行相同标准。其在职和退休(养老)期间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样处理。
(十四)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1.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常计息;服刑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履行缴费义务后,个人帐户连续计算,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
2.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调整时间、水平和办法
,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办法,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调整待遇或退休金的办法处理。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与保值增值,并按时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经办人
及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购买国家债券,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三)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省、市、县三级均设立由政府部门、企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有关基金收支和管理等情况。
八、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全方位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人员,要在2000年前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中。
(二)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目前实行市(州)、县(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均纳入省级统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要尽快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级授权的市(州)统筹过渡,各市(州)、县要在测算的基础上,提出费率控制计划,由市(
州)政府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2000年前实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
九、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要逐步建立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各市(州)、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个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要加快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步伐,尽快改变主要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实现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尽快由差额缴拨过渡到全额缴拨。
十、其他
(一)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职工、帮工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确定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及个体经营业主必须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要追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体经营业主的行政、法
律责任,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二)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职工、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与帮工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五)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