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3:06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农[1963]634号

1963-08-05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国财办字489号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我部1963年7月16日(63)财农申字第545号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对单干农民征收农业税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关于社员自留地和开荒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答复,应作相应的改变。
  附件: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附件:
  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19日 国财办字第489号
湖南省人民委员会:
  1963年6月13日你省财贸办公室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年限的请示报告收悉。
  按照现行规定,社员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超过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照征农业税。在“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内,社员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报告中提出扩大社员自留地、延长社员垦荒地的免税年限,尽管对整个农业税影响不大,但是否有利于巩固集体经济,是否有利于农村阶段斗争的顺利进行,请再加考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0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蓝印户口所需的材料
(一)符合《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由购房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有购房产权证书、市公证机关出具的购房人与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的,可为其亲属申请办理蓝印户口,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验资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投产或开业的证明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
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三)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的,可为本单位职工或亲属申报蓝印户口,其手续材料同上。
(四)在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经市人才交流中心鉴证的聘书(包括本细则实施前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书),所在单位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工作业绩证明、聘用期限证明材
料、本人高级职称证书。
(五)在市区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申报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按纳税渠道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无偷税行为证明。
本条(一)、(二)、(三)、(四)、(五)申报蓝印户口人员,除分别提供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尚需提供经房产部门或市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三条 蓝印户口的申报、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具备了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可以向合法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根据《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审核并确认应予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落户地点、交费标准,报市公安局审批后发给申请人《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由市计划委员会印制,一式三联。
(三)申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二联到南京市投资公司(太平北路82号7楼)办理交费手续,市投资公司根据通知单所列金额收取费用,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四)市公安局审核申请人交来的收款凭证和《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联后,按照蓝印户口正常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签发《南京市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凭通知办理登记手续,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民的同等待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户口的办理程序
(一)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蓝印户口满三年后,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除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违法犯罪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外,尚需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1、购买商品住宅房人员需提供房产产权证明。
2、外商、港、澳、台胞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人员需提供原投资存续证明。
3、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需提供仍然在聘证明。
4、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依法纳税证明。
(二)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由市公安局根据蓝印户口人员原户籍性质,分别签发市计委统一印制的《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或《南京市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基层公安派出所、粮管部门凭证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但必须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出生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母子(女)
关系公证书。
第七条 蓝印户口的计划管理
(一)南京市蓝印户口实行计划指标和政策规定双重控制的办法,由市计委根据市区人口规模、城市基础设施等情况,确定出每年办理蓝印户口的数量,并在每年年初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市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蓝印户口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时所需的“农转非”和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数,由市计委专项安排。
第八条 附加费收费管理
(一)市投资公司负责具体收取附加费,所收费用按月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向市计委报送附加费收费情况。
(二)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附加费的支出主要用于市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具体比例为:80%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6%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6%用于副食品基地建设,8%的管理费(其中市公安局6%,市投资公司1%,市控制人口管
理办1%)。
(三)市计委根据实际办理人数和收费情况,结合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进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有关部门执行。
(四)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划拨市投资公司,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下达文件划拨有关单位。
(五)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人员,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合法固定住所系指在本市购买的商品住宅房、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分配提供的住房等。
亲属系指直系和旁系亲属。
第十条 蓝印户口不得在市区内办理迁移手续,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报市公安局审批。有关蓝印户口户籍的正常管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5年6月14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督体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正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副主席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提名,由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处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派出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从其内部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提名推荐,经监事会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同意后,由派出部门、单位确定派出,报市委组织部和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任期每届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一般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上述成员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时,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入企业监事会任职,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资格: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持;
  3.熟悉经济工作;
  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第八条专职监事、派出监事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从事监事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第九条职工代表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50岁以下,工作表现好,原则性强,在职工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4.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参与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2.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3.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4.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之间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事会的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的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八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财政局、工业经济发展局、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企业列支。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六章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制定派出监事会的方案,拟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承转监事会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等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政府批复的《监督检查报告》;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抓好监事会的党的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九)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事宜。
  市国资委内设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办公条件。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