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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2:04:10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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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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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必须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
第七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第八条 各市应当根据第六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类别,并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幅度内,拟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以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的最低工
资标准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另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当地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和电台、电视台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与其确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拆算额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最低工资的人员,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对所在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公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在“附则”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表述为:“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此后条文、章节顺序依次调整。

  二、对以下条款作文字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修改为“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最终控制人”修改为“实际控制人”。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 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 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 并购顾问报告;
  (三) 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 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 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 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