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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15:59:52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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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术装字[2002]11号


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国家局研究、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八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本局:局领导(5),各司(室),存档(3),共印100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履行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组织有关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的职能,必须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范围

(一)国家局组织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综合掌握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动态,组织指导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拟定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综合掌握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二)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编制、项目管理、验收与鉴定、成果登记、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奖励等。

二、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立项与计划编制

(三)国家局每年编制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年度科技项目计划项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国家局管理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列入国家经贸委的国家技术创新计划、国家计委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化计划、科学技术部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国家局安排的科技项目以及有关单位自愿申请列入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重大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四)经国家局推荐、国家有关部门立项的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需由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按相应管理办法和通知精神,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国家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向有关部门推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五)国家局利用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国家局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利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技术水平高,对安全生产有重要促进作用并有较大的推广应用范围的项目,可作为指导性计划项目,列入国家局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申请列入年度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需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意见,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国家局,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教育部所属高等院校为第一承担单位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可以直接上报。国家局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专家论证,研究确定列入下一年度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指导性计划项目。

三、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管理

(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省(区、市)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项目(设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的煤矿安全科技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协调。

(八)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项目国拨资金合理使用和自筹资金及时到位,并按照项目立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目标按时完成科研工作。由于各种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完成期限半年以前申请项目的撤销或调整。

不按要求申请撤销或调整而又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承担单位,三年内不推荐其申报的项目列入有关部门的各类科技计划,一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局各类科技计划。

(九)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及国家局利用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科技项目的撤销与调整,按有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执行。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的撤销与调整,需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正式提出申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意见报国家局。未经同意,各单位不得自行撤销与调整项目。

(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各类科技项目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四、科技项目的验收、鉴定与登记

(十一)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总结,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项目(或课题)的验收或鉴定(评审)申请。

(十二)计划外的重大安全生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十三)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的验收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部门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进行。

(十四)申请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的项目,须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按照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的要求,填写《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经完成单位所在地(或成果应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局。

(十五)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的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3.新产品是否经国家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用于特殊作业环境并有防爆等要求的产品除性能检验外,还必须进行安全性检验);

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5.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6.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十六)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教育部所属高等院校为第一完成单位完成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鉴定、评审,可以直接向国家局提出申请。

(十七)经国家局审查符合成果鉴定(评审)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局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项目的鉴定(评审)工作。

(十八)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证书,经国家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十九)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取得专利授权)并持肯定性意见,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进行成果登记的应是成果第一完成人(单位)。

(二十一)科技成果登记须报送数据软盘、《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以及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份。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1.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研究报告。

(二十二)凡通过国家局组织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专利类的科技成果在取得专利授权后,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二十三)国家局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证据。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十四)国家局每年编制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申请列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完成科技成果鉴定一年以上,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2.推广应用点在两个以上(原工业性试验单位除外),并已取得较好的应用效果,由成果应用单位出具证明;

3.成果推广后对改善安全生产状况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

(二十五)推荐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列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二十六)国家局每年从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筛选出一定数量的重点推广项目,采用召开推广会、成果展览、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等多种形式进行推广。

(二十七)国家局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产品目录的专家评审,提出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建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予以发布。

六、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十八)国家局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单位、高校开发和应用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设立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对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取得显著成绩的优秀成果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二十九)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推荐工作,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进行,需由国家局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是经过登记的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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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何来“监护人”?

杨涛

北京拟逐步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以应对宠物增多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这是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日前表示的。(《新京报》4月18日)
如今,概念翻新是一件时髦的事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也赶了个趟,他们将法律上的“监护人”准备创造性地用在宠物身上,不过,这一创新恐怕并不妥当。
在民法上,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因而,监护人就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由于可见,设置监护人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监护人保护的对象是人,是民事主体;二是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近些年来,尽管全社会动物保护运动风起云涌,但其主流仍然是从保护环境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出发,强调对于动物的保护,但既然是人类社会,整个社会当然是“以人为本”,动物还不能与人平起平坐。因此,反映在民法中,人是民事主体,而动物是物,是客体。宠物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的权利的指向,宠物与其主人其实是就所有权人与物的归属关系。而监护的对象是人,被监护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人格上与社会上的其他人都是平等的,只是因为年纪小或者精神不正常,不能单独表达自己的意志,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需要监护人来代其表达意志,处理一些事务。宠物同样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因为其是客体,主人处理涉及宠物的事务却不是为表达宠物的意志,而是表达主人自己的意志。监护一词对于宠物来说,是风牛马不相及。
再看监护的第二个条件,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宠物有合法权利吗,物是为人占有、使用、转让与处分,其目的是为实现人的需求。当然,动物保护者会说要善待动物,宠物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即使是从保护动物的角度出发,要求善待宠物也只是说要求对人在行使对宠物的所有权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说宠物享有权利对抗主人的所有权。主人对宠物所做的一切事情是为自己,而不是为保护宠物的权利,如果法律要求其要善待宠物,那就是国家和社会享有要求主人善待宠物的权利,主人此时善待宠物的举动,那是在落实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其实,北京市市政管委称的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是要求每一只宠物必须注册登记户口,填写宠物状况,宠物监护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要求宠物在公共场所一律佩戴宠物身份证。一旦发生伤人等情况,即可直接与宠物监护人取得联系,采取警告、罚款或请求赔偿等惩罚、补救措施。这种制度纯粹就是具体落实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所谓的“宠物监护人制度”所要保护的并不是宠物的权利,而是其他人的权利,何以称主人为“监护人”呢?从北京市市政管委建立这项制度的宗旨来看,可能称之为“宠物管理人制度”比较妥当,宠物既然是主人的物,主人就有义务将其管理好,防止伤害他人和污染环境。
许多词语在法律上是有特定的含义的,政府机关最好还是不要生搬硬套,否则既误导民众,又造成法律用语的混乱,贻笑大方。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所在地(外商投资50万美元、内资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