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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7:16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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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17号



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14件、25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

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第13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5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6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7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作规则》(民航厅发[1998]177号)取代,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关PMA程序所覆盖,另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改,可以废止。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当废止。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应当废止。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发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让、报废收益的使用。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的职能,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主要是依据CCAR-61、62、63、121部规章进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止。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1996年8月1日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止。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发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2002年)总则部分中第2.1.1节有详细规定,应当废止。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程序
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
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应当废止。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局发
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目前已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1994年1月3日[94]劳部发59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批复》(1994年10月26日[94]人薪函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400号)、民航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383号)作出了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止。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发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法发[1996]334号)和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审批的若干规定》(民航计发[1995]23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17号)两个文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际上已经废止。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发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用”,“科技基金”已被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废止。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盖,应当废止。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发
同前项。

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发
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法应当废止。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87]民航局发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通知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项,该事项已经完成,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1号)中,取消了该项职能,本通知应当废止。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止。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89年10月25日民航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1999]102号文件替代,应当废止。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发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民航规发[1999]194号)执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1986年10月21日[86]民航局字第386号
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在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据,应当废止。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
1986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明令废止。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明令废止。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工作细则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条例(试用本)
1997年11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6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和1983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包含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明令废止。

7




《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
1988年2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和1983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包含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明令废止。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
1982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6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明令废止。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
1995年11月15日
被1995年1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明令废止。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号发布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
1995年12月14日
被1995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1、52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18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
1996年9月19日
被1996年9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明令废止。

19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1989年4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0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1
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发布
1997年8月12日
被1997年8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22
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明令废止。

23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24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
1998年6月10日
被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明令废止。

25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9号发布
1998年7月3日
被1998年7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26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9号公布
1998年7月20日
被1998年7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27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号发布
1998年10月15日
被1998年10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明令废止。

28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9年1月8日
被1999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29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25日民航总局令第35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
被1999年5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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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使高等学校收取学生学费的管理办法与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1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的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收取学生学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收取标准由学校提出,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
事业,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1996年6月1日
论地市级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突出作用

作者:徐军(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和巩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特别是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和监督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地市级检察院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它既是贯彻落实高检院和省院指示精神的二传手,又是具体组织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工作的龙头,尤其在帮助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困难方面,充分发挥着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全国372个地市检察院管辖着3222个基层院和201435名检察干警,占全国检察干警总数的95%。检察工作的主要业务量和工作难点,主要成绩和问题都在地市级以下两级院中体现,而能否把握方向、服务大局、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又主要依赖于地市级检察院的工作态度、工作素质、工作能力和工作效果。在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的形式和内容中,地市级检察院体现的也最全面,它既拥有比省级检察院数量更多的案件,又拥有比基层检察院更大的受案权限;它既是二审终审的主要层级,又扮演着主要的法律实践部门和办案主体的重要角色。它是上级政策落实的主要实施者、是办案力度和案件质量的主要控制者、是地方执法形势和个案的具体了解者,更是及时获取情况拍板解决问题的主要责任者。正是因为地市级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所处非同寻常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地市级检察院作用的发挥,直接影响着整个检察事业的成败。因此,只有全面地加强地市级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检察业务建设和检察官队伍建设,才能确保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才能在维护国家稳定、保障公司公正、服务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全面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侦查权,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进行侦查;二是逮捕权,即对公安(安全)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批准或不批准逮捕;三是公诉权,即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四是诉讼监督权,即对立案、侦查活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赋子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范围,具备上述全部功能的是地市级以上检察院。而在所有法律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所占有的比例最大,功效也最明显。

一、地市级检察院承载查处职务犯罪的主要工作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手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建设并逐步完善的重要历史时期,在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社会变革过程中,诱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客观因素很多,在某些地方和部门还很严重。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职位特殊等表明,检察机关面临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地市级检察院肩负的任务更为重要。
从立案查处职务犯罪的数量上看,高检院和省级院虽然也直接指挥、参与查处一批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但就其办案总量,地市级检察院及所管辖的基层院办理的案件则占绝大多数。据统计,2003至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111170件,其中,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院立案110444件,占立案总数的99%,在这些案件中,地市级检察院直接立案12031件。许多基层院在查办案件时,受体制、人力、物力、层级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所以,基层院查办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直接指挥、支持和参与下完成的。
从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看,绝大多数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管辖之内。我国的行政区划具有以县、区为基础单位,以地、市为基本单位的特点。中央、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座落于地、市的地域管辖之内,按我国法律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其发生的职务犯罪问题,均应由地市级检察院予以查处。
从检察机关各层级的职能看,高检院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制定查处职务犯罪的宏观政策、指导方针。省级院按照高检的部署,结合本省各地、市实际情况,落实具体工作任务、指导措施,并督促考核。而地市级检察院则既担负着直接查处辖区内职务犯罪、特别是大案要案的职责,又担负着指挥和指导基层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并为其排除阻力和干扰的任务。
从侦查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看,针对当前系统或部门内部团伙犯罪,跨地区、跨部门的连锁犯罪,高智能、高技术手段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传统的侦查对策和方法已不能适应斗争的需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行的大反贪格局、侦查一体化模式、“查系统、系统查”的侦查方法都是以地市级检察院为龙头,设计、实施并取得尚佳效果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地市级检察院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将继续承担主要任务,发挥特有功能,做出突出贡献。
二、地市级检察院掌控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使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得到应有制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的是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规定,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的权限高于基层检察院。这样,地市级检察院完成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成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这比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刑事犯罪分子的震慑力更强,对遏制和减少犯罪的作用更大。
地市级检察院可以适时介入本地区内任何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增强打击力度,使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对于有些跨地区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基层检察院受地域管辖和诉讼力量的限制,以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艰巨的诉讼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地市级检察院可以利用其特殊的位置,整合辖区内的诉讼资源,统筹调配办案力量,形成打击合力,顺利完成诉讼任务。、地市级检察院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关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不是在诉讼活动的某个阶段或某个局部行使某些具体的监督权力,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诉讼权利,实现惩罚犯罪分子或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监督权力,实现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作用。检察机关行使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使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地市级检察院虽然与基层检察院同时履行对辖区内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其居于核心位置,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是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基层院的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其纠正意见基层院必须执行。
二是对于基层公安机关认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错误的案件,地市级检察院经过复核后,作出维持或纠正基层检察院意见的决定。
三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基层检察院查处职务犯罪时的立案、逮捕决定,需由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把关,这个数量占全国查处职务犯罪数量的绝大部分。
四是刑事案件二审多在中级法院进行,而对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由相对应层级的地市级检察院来完成,基层检察院不具备该项监督权力。
五是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负责的面最宽,工作量最大,责任也最重。
四、地市级检察院位居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的战略前沿
司法公正是文明和发达国家的基本特征。除刑事诉讼活动可以体现司法是否公正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民事和行政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的理性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是通过提起抗诉来实现的。虽然绝大多数民事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但按规则规定,其对应的基层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权力,抗诉权只能由地市以上检察院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又以地市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为最多。若把检察机关比作防止司法不公的战略防线的话,地市级检察院就处在前沿的重要位置。
从主客观的角度来分析,产生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有的审判人员水平低、素质差,或者工作不负责,疏忽大意。二是个别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而为之。地市检察院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法律手段,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减少司法不公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揭露司法不公背后隐藏的腐败问题,查处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维持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五、地市级检察院负有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直接责任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的基石,在法律监督体系中居基础位置。高检院2002年确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是地市级检察院领导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一个地区而言,在检察机关的机构网络中,基层院是网上的目,而地市级院则是纲,所谓纲举目张。只有地市级检察院充分发挥“龙头”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院的领导和指挥,高检院《纲要》确定的基层检察院建设目标才能够顺利实现。一方面,高检院、省级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各项措施需要地市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办法组织贯彻和落实;另一方面,基层检察院建设过程中,在领导班子调整充实、人力资源补充配置、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基础设施和装备完善等多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靠自身的权限和能力很难解决,均需地市级检察院给予帮助和支持。上述特性是“检察一体化”的机制所决定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反映在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的关系上就是要求检察组织系统的上下贯通,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检令畅通,形成一个整体有合力的检察组织系统。反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上就是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前沿和基础,人民群众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的满意程度首先会反映到它的直接领导机关——地市级检察院。因此,必须全面做好地市级检察院各项工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努力创造辖区内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反映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上,就是充分发挥地市级检察院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稳步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基层检察院建设、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为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