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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07:56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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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
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
设的。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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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法院“四位一体”人民法院信息化发展的架构战略研究

王盘明


前言
  自1999年人民法院开始实施信息化发展战略至今,作为信息化发展的首批实施法院的实施者,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方面发展突飞猛进感到震惊与欣慰,从最初的以法院局域网为核心的单一化数值型以司法统计为管理目标的网络管理系统,再发展到网络化、融合文字与法律裁判文书制作与管理的综合管理系统,一直发展到现在的集成数字化档案、数字化法庭、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的多部门、三级法院、跨部门协同办公办案的内外网结合的网络一体化综合信息处理平台,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的功能更加强大,多媒体化、跨平台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以CS和BS其架构平台的架构模式优劣开始凸现,基于BS架构的以广域专 网为纽带的“多点一核心”两级法院“四位一体”的信息发推进发展战略将成为法院信息化发展的必由之路,为解决各法院技术人员在架构平台选择中的疑惑与不解,仅以此文作初浅探讨。

第一部分 法院网络信息化的内涵

  随着信息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法院网络信息化的内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原来的单一的数值化数值统计、文书管理与分析变成了多媒体化、多种形式并存的数字化信息综合管理平台。
一般认为法院网络信息化的三个核心分别是:法院案件流程与文书管理系统、数字化法庭与审判系统、数字化档案系统。

1)法院案件流程与文书管理系统

  案件流程系统主要涉及法院案件的流程管理,案件审理流转与审理过程的全流程监督、案件审判质量综合评价系统,人事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业绩考评系统,诉讼费用管理系统,网上公文系统,网内信息发布系统。
  文书管理系统主要是指案件的法律文书制做与档案管理,包括裁判文书自动化生成功能与判决裁定的法律法规智能提供与适用。

2)数字化法庭与审判系统

  数字化法庭与审判系统主要系统包括,数字化视频录制设备,智能笔录与审判效对,自动发言跟踪系统,数字证据展示系统,远程庭审系统,远程聍讯系统,智能笔录制作系统几大部分。

3)数字化档案系统

  卷宗档案是法院案件的核心载体,卷宗档案的数字化能有效的提高法院案件审判的效率,减少卷宗材料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丢失情况,同时也为当事人和律师查询档案提供了便利,也有利于法院的案件质量综合管理,也只有在实现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后,案件信息化网络流转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第二部分 信息化发展的BS与CS架构

1)BS与CS的基本架构

  关于信息发展中的BS与CS架构问题是一个相对复杂而且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虽然难以理解但必须认真的加以说明,这是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问题。

2)基于CS架构各类法院网络管理系统的缺陷及其分析

  以广西为例,目前在广西大量运用的两套法院系统管理软件分别是清华紫光的法院网络管理系统、广东锐新法院网络管理系统,在此之前的系统还存在有广西火炬高科的火炬法院网络管理系统,以上三个系统的架构均属于CS结构,即Client/Server(客户机/服务器)结构,这种架构的特点在于对服务器要求低,大量的软件功能都是通过本地计算机实现的,由于上述的管理系统都是采用了客户端加数据库的形式,使得数据库的选择就决定了软件的具体性能。
  C/S的优点是能充分发挥客户端PC的处理能力,很多工作可以在客户端处理后再提交给服务器。对应的优点就是客户端响应速度快,在之前PC性能相对低下,服务器处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这种架构模式是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的,而在当前服务器信息处理能力强大,网络传输能力与流量已经不是技术瓶颈的时候,这种模式已经不再是技术的主流了。
  C/S架构的技术缺点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

1)采用Intranet技术,适用于局域网环境可连接用户数有限,当用户数量增多时,性能会明显下降客户端都要安装应用程序系统扩展维护复杂、代码可重用性差 、开发费用较低,开发周期较短。

2)只适用于局域网。而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移动办公和分布式办公越来越普及,这需要我们的系统具有扩展性。这种方式远程访问需要专门的技术,同时要对系统进行专门的设计来处理分布式的数据。

3)技术维护难度大。客户端需要安装专用的客户端软件。首先涉及到安装的工作量,其次任何一台电脑出问题,如病毒、硬件损坏,都需要进行安装或维护。特别是有很多分部或专卖店的情况,不是工作量的问题,而是路程的问题。还有,系统软件升级时,每一台客户机需要重新安装,其维护和升级成本非常高,维护难度大。

  比如,火炬高科和紫光的法院网络管理系统采用了SYBASE的数据库,其软件编程完全基本SYBASE的数据库语言,而SYBASE数据库是一个侧重于数值计算的数据库,对于语言文字、视频无法进行归类处理。广东锐新法院网络管理系统则采用了美国莲花公司的Lotus数据库,该数据库语言侧重于语言文字的处理,而对数字的计算与统计分析存在先天的不足,综上所述,上述三种基于CS结构的数据库加客户端形式的法院网络管理系统均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面对法院现在以文字、视频、数据三位一体的多样化信息模式的处理力不从心,不能胜任,不能成为法院网络管理软件的发展方向。

3)BS架构的分析

  B/S结构,即Browser/Server(浏览器/服务器)结构,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兴起,对C/S结构的一种变化或者改进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下,客户机上只要安装一个浏览器(Browser),如Netscape Navigator或Internet Explorer,服务器安装Oracle、Sybase、Informix或 SQL Server等数据库。浏览器通过Web Server 同数据库进行数据交互。用户界面完全通过WWW浏览器实现,一部分事务逻辑在前端实现,但是主要事务逻辑在服务器端实现,形成所谓3-tier结构。B/S结构,主要是利用了不断成熟的WWW浏览器技术,结合浏览器的多种Script语言(VBScript、JavaScript…)和ActiveX技术,用通用浏览器就实现了原来需要复杂专用软件才能实现的强大功能,并节约了开发成本,是一种全新的软件系统构造技术。随着Windows 98/Windows 2000将浏览器技术植入操作系统内部,这种结构更成为当今应用软件的首选体系结构。
  B/S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在任何地方进行操作而不用安装任何专门的软件。只要有一台能上网的电脑就能使用,客户端零维护。系统的扩展非常容易,只要能上网,再由系统管理员分配一个用户名和密码,就可以使用了。甚至可以在线申请,通过公司内部的安全认证(如CA证书)后,不需要人的参与,系统可以自动分配给用户一个账号进入系统。
查处违法建筑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刘建昆


  今日新闻说,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今天(10月27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距离内的违法建筑物等设施将限期拆除。草案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要限期拆除或清除,否则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或者清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筑(旧称违章建筑)的处理问题,在民法物权和行政法上屡屡被关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制定的上述规定,必然给违法建筑增加一种新的依据。实际上,从既有的法律看,除了《城乡规划法》,尚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对于违法建筑作出了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防震减灾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防洪法》《电力法》《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进行特定区域的建设行为管制,大多是基于公共用公物的保护,例如《公路法》《防洪法》等,也有涉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例如《电力法》《文物法》等。但是无论基于什么理由,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编定的规划不过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低于法律。法律对于特定区域的建筑管制的强制性要求,是进行规划编制或者规划修改之时就必须依据和考虑的重要问题,或者说,规划是这些法律条款的具体化和细化。因此当规划的实施过程即依据行政规划实施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其与实体法律应当是保持一致的。而当事人进行违法建设的时候,就会出现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律的竞合,首先,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违法建筑的规定,其次其建设又不符合规划、程序上不可能或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这事实上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法条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公认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划的编订和实施许可,不过是一种法律的具体化和实施行为,在各种特别法比较完善的前提下,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特别利益,可以视为建设管制中的程序法或者普通法;而具体规定禁止违法建设或者查处违章建筑的法律法规,则是实体意义上的特别法。从我国《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筑的规定来看,更多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未经许可)来规定的,这也体现出两种法律是具有不同的意义的。行政规划法作为普通条款,是最后被适用的条款,即,除非特别法上找不到禁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据,才可以适用《行政规划法》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

  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我虽然国众多法规对违章建筑的拆除都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尚未统一,对责令拆除、强制拆除的法律性质尚不十分明确,法律程序规定更是五花八门。实际上,根据不同法规作出的责令拆除、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实施的拆除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并没有多大的不同,未来完全可以在《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作程序出统一的规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