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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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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第218号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公安、民政、商贸、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三)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职业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教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应急处理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立覆盖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突发事件信息平台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信息管理工作,并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分别制定监测计划,开展突发事件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公共卫生措施等项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突发事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传染病集中收治任务;其他各综合性医院承担非传染病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分院或病区;或者进行定点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建制镇所在地应当办好一所镇卫生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卫生院医疗救治设施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接触传染病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一条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设。根据城市布局和人口数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建立院前急救网络、基层急救医疗站。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应急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器材、药品、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人员外,任何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七)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的。

  第三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隐瞒病情或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有关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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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等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填好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在大会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为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大会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五条 大会秘书处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议案提出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经主席团审议,提请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必要时提出相应的草案修改稿,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专门委员会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四条 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处理游客的投诉;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团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二)开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服务项目,制定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得干扰、阻碍海上旅游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必须执行有关的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其经营服务设施应按规定悬挂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物;其经营服务人员须佩带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海上游船必须在规定的航道和区域航行,并在规定的码头、站点停靠。
载客游船必须按规定配备救生、通信和救难呼救等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无有效船舶检查证书、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超过安全载重、载客限额的;
(三)超出限定航行区域的
(四)超适航气象条件的;
(五)发生故障或海损事故丧失安全航行能力的;
(六)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和沿海各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海上旅游管理机构可以在辖区内沿海的码头、站点指定管理单位,负责码头、站点的公共秩序、卫生、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组织海上旅游票的出售和安排游客上下船,维护码头、站点的秩序。
码头、站点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接待大型旅游团队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统一调度码头、站点的游船共同承担经营服务接待任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建立值班、调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符合《青岛市旅游涉外服务定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同时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未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海上旅游经营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为海上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咨询或代办等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咨询或代办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旅游票价标准,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等部门确定。
海上旅游票券由青岛市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印。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骗取游客接受服务;
(二)明码标价后再行提价或以缩短服务时间、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变相涨价;
(三)出售票券后不能接待游客又拒绝退票;
(四)殴打、辱骂或其他有损游客尊严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载客游船在海上发生危及游客生命安全的海损事故时,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先行离船,必须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障游客和游船的安全,并及时发出呼救信号。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抢救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事故发生海区的一切过往船只和临
近单位或个人均有参加抢救的义务。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海上旅游管理中成为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或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海上旅游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