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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5:13:34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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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7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满、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蓬、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蓬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内不得乱倒脏水,乱扔杂物,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战胜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挂线、依树挂物、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秩序良好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打架斗殴、占卜看相等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下放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及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本单位墙根(墙长为界)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及楼后周边地段为责任区域(清雪除冰时以马路中心线为界)。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承租者负责。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绿化、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责任单位委托代包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代包实行有偿服务,代包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自包的,必须有专(兼)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执勤时佩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的值岗员标志。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违反“门前三包”要求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取消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没收违法设置的物品,或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城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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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与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墙改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组织、协调、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墙改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法规、规章;
(二)编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征收、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市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市容、技术监督、财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由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限期关闭。
第九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及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技术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堆积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墙改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凡符合综合利用粉煤灰标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元标准预收;不宜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项目单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还部分冲抵建筑安装成本。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依据“达标返还、未达标不返还”的原则,每个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80%的,按照预收基金总额的80%的比例返还给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使用比例未达到80%的不予返还。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在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应当向市墙改部门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并提交相关票据原件。逾期未提交申请的,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墙改部门应当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返还专项费用,不按时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收缴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墙改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 44 号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93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拟置换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被置换土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和农用地。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做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的结构、布局更加合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置换的工作管理与监督检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工作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建设用地置换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市直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建设用地置换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置换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将建设用地置换的目标任务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的范围,年终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章 项目选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空心村、砖瓦窑厂、工矿废弃地、采煤沉陷已搬迁的老村址等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进行摸底统计,建立拟置换建设用地项目库。



第八条 县区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置换目标任务,从项目库中选择拟置换建设用地,与申请置换方选择的被置换土地进行挂钩,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和范围,制定建设用地置换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九条 申请置换方包括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三)市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四)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五)其他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选点布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规模较大的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和吸收当地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合理确定项目拆旧复垦区和拆迁安置区。



第十一条 被置换土地主要用于下列情形的项目建设:



(一)新农村建设(包括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



(二)工业项目;



(三)列入“861”行动计划项目;



(四)文教卫、城镇基础设施等项目;



(五)拟置换建设用地涉及农户的拆迁安置区。



被置换区和拆迁安置区不得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面积扣除建设占用耕地后,新增耕地面积不得少于被占用耕地面积的 5%,复垦后耕地的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耕地的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或者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置换涉及农户权利的,应当征求意见,申请置换方要与每一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换土地涉及房屋等拆迁安置的,置换协议中应当明确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来源、拆迁安置用地位置以及占用土地类别。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拟置换建设用地和被置换土地确定后,置换当事人应当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申请置换方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除前款材料外,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包括拆迁补偿费用)的到位凭证;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核实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现状。符合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等报批材料上报审批。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收的,应当按土地征收程序实行调查、告知、确认、听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县区呈报的置换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 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现场察看,核实置换土地的权属、地类、界线与现状、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标准、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符合规定的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 1 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实施。省先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涉及新增安置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安置用地。县区接到上级建设用地置换批文后,应当迅速组织拟置换区的拆迁复垦和村庄搬迁。



在安置用地全部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到位、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开始后,项目实施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省国土资源部门。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核查符合规定的,市、县(区)根据省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置换批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和供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置换项目拆迁补偿、土地复垦和村庄搬迁等工作。经批准的置换用地应当优先提供给拟置换建设用地的地上拆迁安置户使用。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市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垦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最低限。自土地复垦方案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土地复垦应当达到应复垦任务的 70%以上,2 年内全部完成。复垦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申请省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认,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新增耕地可以纳入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对被置换土地实施征收,足额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被置换土地要在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 1 年内供应完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确因乡村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土地置换内容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变更原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并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附件材料,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按季度上报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备案情况。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应当积极筹措建设用地置换资金,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申请置换方负责缴纳。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不再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开垦费,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项集中用于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土地复垦和拆迁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采煤企业缴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请置换方在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时应当将拟置换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列入土地复垦方案总概算,并与土地复垦费用一并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县区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严禁拖欠、截留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复垦费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 1 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的,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