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法[2002]1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法严肃查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建设、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箱(包括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向建设部举报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由全国建筑市场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司予以配合。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等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由建设部举报中心负责办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建设领域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提供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举报材料;
(二)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类;
(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者直接核查;
(四)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
(五)分类整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如果需要录音的,须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且不直接涉及该主管部门的,可以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但举报的问题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或者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的文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于举报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举报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派人到承办地区或者单位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于不公正履行职责或者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以及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2月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使用嘉兴市内河港口资源,加强内河港口的规划、使用和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场所。港口由港区(含作业区,下同)和码头组成。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和经营的需要,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码头是指用于船舶停靠、货物装卸及旅客上下船用的港口设施,包括泊位、趸船、装卸平台等。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港口的行政主管机关。嘉兴市港航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税务、水利、国土、城建、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责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一个县(市)设一个港口,秀城、秀洲区合设一个港口。一个内河港口可由一个港区或若干个港区组成。
第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本市辖区内河港口规划;
(三)负责实施港口行业管理、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征收港口各种规费;
(五)负责审批港区岸线的使用以及码头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负责对港区内港口经营人的年检、年审;
(七)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嘉兴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港区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和签署书面意见,再向城市规划部门、河道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嘉兴港区岸线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务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港区岸线使用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岸线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两年以内)使用港区岸线建造码头的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对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港区码头,使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拆除有关设施,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由建设或使用单位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航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使用权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未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使用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注销其使用权。
第十三条 港区内装卸储存化学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用码头和仓库,并配置水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码头及设施,应向港航管理部门作出在终止使用码头或设施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和按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的承诺。
第十五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出租其使用权的,必须报港航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改变港区岸线使用性质或擅自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水域工程设施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对港区岸线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港埠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港口码头业务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并申请领取内河港口码头使用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港口经营人如需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的,应报经港航管理部门核准或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经营码头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规模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经营危险货物业务的,还需具备消防、海事、环保等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自觉维护港区生产秩序,禁止乱装乱卸,禁止向港区水域排放油污、倾倒废气物和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交纳港口各项规费并统一使用内河港口码头装卸业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向港航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港航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年审。
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的码头单位,在补办年检年审手续前暂停码头的使用,逾期未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有港区内的码头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因未达到环保要求造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卸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载重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元应事先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作业,其中装载危险货物和船舶进出港前还应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申请海事部门进行监装监卸。港口经营人凭港航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出港作业单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 购置、使用港口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取得港口码头装卸作业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各项港口规费、未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损坏港口设施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港航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颁布的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