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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9:59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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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我国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计划。为加强对“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行动计划”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
办法。
第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实施“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三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凡使用“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事项,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如用于提高人员待遇的支出中涉及工资制度的,需按规定报人事部审批,用于科研方面的资金必须与科技部的有关科技政策相一致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权限和预算
第六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核“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方案;
2.根据审定的年度预算和分季、分项目用款计划,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渠道办理拨款;
3.负责审核批复年度汇总决算;
4.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教育部
1.负责编制“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使用方案,根据财政部审批的分项目和分年度分配方案制定分季度用款计划;
2.负责确定教育部内有关单位管理“行动计划”各具体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
3.负责审批各项目预算;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所属有“行动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财政部、教育部;
2.在预算确定后,负责按现行财政渠道办理请拨款;
3.负责项目预算支出的管理。
(四)项目单位
1.负责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申请项目预算;
2.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和现行财政渠道请领、使用资金;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负责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5.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资金预算
(一)“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由各项目单位负责根据建设目标、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分项目的资金预算;教育部负责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方案和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教育部审核批准后下达。
(二)“行动计划”各项目预算,按照项目内容和所需开支范围编列,其中中央财政本级使用资金、补助地方专项资金、部门配套资金,要分别列出。
(三)“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是各项目单位资金总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总体预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四)“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但是,“行动计划”中关于“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项目,作为特殊专项,有关学校在报请教育部批准后,可在不改变项目总预算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内部调整,所做调整应报财政
部、教育部备案。
(五)各单位上报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跨世纪园丁工程、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建设,职业教育发展、高校社科研究及“两课”建设工作以及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而需要的特殊专项支出。
其具体项目及使用方向如下:
(一)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改革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推行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体系所需的支出。
(二)跨世纪园丁工程: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所需的支出。
(三)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主要用于高校学术带头人资助、特聘教授奖励(即“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骨干教师资助、高校实行重点和开放实验室国内访问制度、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和教学奖励基金、评选具有创新水平的优秀博士论文、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
站的数量和规模、选拔大学系主任和研究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有针对性地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修交流和邀请海外知名学者特别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教授任国内大学客座教授来华进行短期讲学和研究所需的支出。
(四)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特殊专项)支出。
(五)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主要用于全国远程教育中央站和网络改造、全国远程教育部分办学点连网经费、全国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远程教育软件开发基地和培训所需的支出。
(六)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主要用于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保障机制,成立高校科技产业发展资助机构,资助高校有开发前景的重大科技项目所需的支出。
(七)职业教育发展:主要用于设立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基金实施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建设50个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支持建设中央部委所属30所示范性高职学院所需的支出。
(八)高校社科研究和“两课”建设:主要用于高校思想品德和马列主义理论两课建设、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需的支出。
第九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按照“按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项目实施中所需支出的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支出范围和标准控制使用资金,不得突破。
第十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决算
第十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应及时逐级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各项目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另行布置)向经费主管部门编报所管项目资金的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抄送教育部一份。
项目单位上报决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资金的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按期完成所管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计划而剩余的部分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况,财政部将暂停拨款,在对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求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经核查确已纠正的,财政部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处理。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主管部门,抄报教育部。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上缴财政部,由财政部统筹安排,原则上仍用于“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万元以上的须报教育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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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1〕4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县乡公路的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全
面规划、协调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提高质量、
依法治路、保证畅通”的公路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我市县乡公
路整体服务功能,创建县乡公路文明窗口,促进我市经济快速、
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县乡公路分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
落实“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政策,动员全社会力量,全力
搞好县乡公路建养工作。

第二章 县乡公路属性划分及管理

第三条 县乡公路根据其政治、经济意义划分为:县公路、
乡公路和专用公路。
县公路是指在所辖地区(市)或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具
有较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和县之间,或是连接3个乡
(镇)以上,总里程不少于10公里以上的连接主要商品生产和
集散地的公路。
乡公路是指为县(市)或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
务的公路。是连接县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或
者连接5个村以上总长度不少于5公里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由专业部门、政府、厂矿专门修建的为一定区域
经济服务并且自行建设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
1、县级公路由县(区)政府负责建养管理,乡级公路由乡
(镇)政府负责建养管理。各级政府要把县乡公路建养作为一项
重要工作内容,把公路建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
形成制度,长期坚持。
2、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行业管理和
发展规划,并在业务和技术上对县乡公路建养管工作进行检查和
指导。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范围内的县乡公路的建
设、管理、养护,并帮助指导乡(镇)村发展乡(镇)村公路。
第五条 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市、县(区)交通主管
部门应成立专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业务和技术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与养护,实行“民工建勤、民办
公助、以工代赈”的政策。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从乡镇煤矿吨
煤中提取一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政策性资金;各级地方财政拨款;
省、市建养补助资金;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用于
公路建设的费用;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向企
业和个人集资及采取其他方式的筹资;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
设进行的投资。
第七条 全市范围内的交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
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公路建养、管理规定的前
提下,县乡公路的管理机构,可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
管理办法,包括生产方式、工人配备、资金来源、技术管理和劳
动管理等。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
与实施中长期公路发展的具体计划,以及年度县乡公路建养项目
建议计划。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养资金的管理使用。
1、公路建设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2、县级公路养护,实行养护承包责任制。省、市补助资金,
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统一标准验收合格后以高级、次高级路面
2000元/公里、土路面1500元/公里的标准补助。
3、县区财政补助资金,按高级、次高级路面2000元/公里、
土路面1500元/公里的标准补助。补助资金要纳入当年财政预
算。
4、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养资金到位情况及资
金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年终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按比例扣除
补助资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大、中、小修工程项目,各县区交
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制
定切合实际的养护方案及预算,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纳
入计划管理范畴。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针对我市县乡公路运行现状,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要以“全面养护、突出重点、稳定路况、积极改善、确保畅通”
为指针,抓住一个“畅”字,突出一个“洁”字, 力求一个“美”
字,分年度、有目的、有步骤、有计划的恢复与提高我市县乡公
路通行能力,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以GBM工程为目标,
逐步实现县乡公路的等级化、路面化、标准化和美化、绿化,增
加晴雨通车里程。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要贯彻“以养好路面为中心,加强全
面养护,突出重点,消灭薄弱路段”的方针,在经常保持路面
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
造物完好,标号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的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
要求:
1、路面与路肩衔接协调、顺适。砂砾路达到路肩硬化;油
路镶边地段,路缘石与路肩衔接顺适,路缘石无残缺,规格整齐。
油路无镶边路段达到路肩硬化、标准化、整齐化。
2、路基达到等级标准宽度,线型清晰,路肩边缘达到整齐
平顺,横坡适度,稳定坚实。并实行堆料台、标志牌、里程碑
“三在外”。砂砾路要求50米建一个堆料台,尺寸长2米,宽1.5
米,堆料必须统一见方。少数路段因地势限制不能建堆料台,确
需在路上堆料时,应做到“五不准、一整齐”,即:路面上、桥
头和桥上、平曲线内侧、单车道路段两侧并排路段,一律不准堆
料。堆放材料要整齐。
3、所有桥涵帽石、栏杆、扶手等附属设施做到完整无缺,
统一刷白。
4、路基边坡刷修整齐、顺适、美观,内边坡度1:1.5,外边
坡根据地形刷新达到美观。边沟整修做到整齐、达标 , 尺寸为
1.2×0.4×0.4米。地形特殊路段可适当缩小。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公路养护生产管理,降低养护成本,延
长使用周期,各县区要分片成立大道班进行季节性常年养护。对
技术要求较高的油路面养护,有条件的县区可组建专业性养护队
伍,对路面病害进行维修与养护,确保油路路面的完好。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解决好县公路养护用地、养路设施占
地及料场问题。
第十七条 小修保养是公路养护的主要任务,县区交通主管
部门要根据路况与交通量具体情况,编制养护计划,下达到大道
班及专业性养护队伍具体实施,保证养护材料数量充足,质量合
格,配比适当。
第十八条 凡预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及单项独立构造物工
程在20万元以上的养护工程,严格按公路工程建设程序操作,
实行“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
证体系。
一般大中修工程,参照《山西省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实施
细则》执行,工程验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加强沿线桥梁养护,建立桥梁养护状况卡,发现
险桥、危桥应密切注意运行状况,设置明显标志,预防事故发生,
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积极开展公路绿化工作。根据“因地制宜、因
路制宜”的原则,在可绿化路段以绿色植物合理覆盖公路两侧
边坡、分隔带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可绿化空地。
第二十一条 水毁防治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
则,加强预防。对水毁隐患地段要及时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已经水毁未恢复的路段,要制定出相应的治理方案,并设立标志,
防止事故发生。对发生水毁50m3以内的路基坍塌、缺口,三天
内必须恢复;对重要公路的水毁抢修、消除冰雪等紧急任务,市、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迅速报告当地政府,动员沿线村镇及驻
军、机关、厂矿等单位抢险,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养护台
帐,将各种养护内容,分解细化,详细记录在案,保存整齐,做
到底清数明,有据可查。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应建立健全以岗位生产责
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和经济责任
制,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安排,任务有指标,经济有核算,消耗
有定额,劳动有考核,操作有规程,岗位有责任,质量有检查,
管理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应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
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常抓不懈,建立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
产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杜绝事故
的发生。

第五章 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公路养护的检查与验
收工作,抽查乡公路。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公路养护的检查与验
收。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项目建议计划、责
任目标、养护标准及《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比办法》进行检查验
收。期间进行不定期抽检,验收合格后兑现省、市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大道班及专业性养护队伍月度路况评比和每
日路况巡查,由本单位自检,作业小组或个人为考核对象。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全省公路通车里程的县乡公路,应划分
为村公路,按行政区划由相应管养部门进行养护。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弊端甚多。对此,我写《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中有详细论述。从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看,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据也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
一、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撤销有争议时,民政机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撤销,都需要对婚姻事实进行调查,对婚姻效力进行判断,而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也缺乏胜任此项工作的能力。在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中,则明确规定,有关登记无效或注销,须经法院宣告。 对于登记更正,“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可见,对涉及婚姻登记效力判断的重大事件,登记机关自身无权解决。
2、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不能通过“补正”解决。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不一定都是撤销,可以进行补正。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补正与婚姻效力确认的界限。婚姻登记机关补正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是有限的:(1)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具有足以确信的证据,才可进行补正或更正;(3)补正是一种非诉活动,即在双方无争议时凭有效证据或证件(如法院判决书、公安机关有效身份证明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对于涉及有争议的婚姻效力判断,不属于“补正”范围,无法通过补正解决。
3、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弊端甚多。有行政复议存在,就必然存在对行政复议不服或拒绝受理复议(事实上无权处理)等现象存在,这就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而多增加一道行政程序,就会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往往需要先到行政机关再到法院,或者法院判决后又回到行政机关,使案件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如海南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省高级人民法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还有些案件虽然没有这样周折,但当事人必须经历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法定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即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则必然不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
行政复议还人为制造法院内部“民行分裂”现象,损害司法统一。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可以从根本上为行政诉讼程序“断奶”。
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还有诸多弊端。我在《纪念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十周年》 等论文中有论述。
4、行政复议不包括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首先,国务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受理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婚姻登记纠纷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其二,从行政复议法上考察,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也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其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的功能和职能。
5、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婚姻效力纠纷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在现行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撤销胁迫结婚一种。而撤销胁迫结婚由法院统一主管更为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不大。因为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被胁迫结婚事实和效力作出正确判断。为了便于婚姻机关判断,《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条件则更为苛刻,即当事人还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 而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废除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由法院统一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二、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从本质上决定了它不能选择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如前所述,违反其特性和规律强行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纠纷,至多也只能勉强解决部分案件。这显然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有人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有利于追究行政责任,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实际上是把婚姻登记错误的行政责任,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混为一谈。且不说婚姻登记错误绝大多数责任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即使个别登记错误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则无法实现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目的。因为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无论是撤销婚姻登记或对婚姻登记的否定评价,所伤害的都是婚姻当事人,并没有伤及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选择使行政机关能够承担实体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如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实际上没有关系。
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由于行政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婚姻效力案件,有人便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实际上,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其功能性障碍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本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而达到目的。因为行政诉讼可供修改的内容主要是诉讼期限。但修改诉讼期限,不仅会与行政诉讼期限的性质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纠纷应当由民事调整,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仅仅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期限,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婚姻行政诉讼的期限也不好修改,因为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比较复杂,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1)原告自己在婚姻登记中造假,自己起诉撤销婚姻,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时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3)原告应当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应当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4)原告不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不知道对方当时造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那么,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的情形只能是第四种,前三种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不应当受理则合乎情理和法理。因为不可能规定自己造假或知道造假或违法,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因而,前三种情形也难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诉讼期限解决。此外,撤销协议离婚的诉讼期限应当如何规定,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小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诸暨市红桥乡人民政府1991年1991年10月4日第2号离婚登记,因被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诉讼期限,还有登记机关无过错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又如何修改?是否为了审理瑕疵婚姻纠纷,修改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功能,使行政诉讼完全与民事诉讼接轨,成为“民事行政诉讼法”?因而,行政诉讼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是本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从目前有些地方专门制定的婚姻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看,不仅许多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而且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则可以减少劳民伤财的立法成本。而且行政审判人员把精力过度投入到婚姻效力等民事纠纷之中,难免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研究与审判,其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
实际上这也涉及到整个行政审判改革的方向问题。在我看来,行政审判应当逐渐从民事纠纷中退让出来,凡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行政程序。否则,不仅行政程序的功能难以适用,而且也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审理。比如,许多法院则被婚姻效力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困扰,对真正的行政案件无法顾及或者近而远之,行政审判的真正作用没有发挥。
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弊端甚多。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在法律、功能、效率上都存在缺陷,弊端甚多,已如前所述。而且,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集中审理,不宜分庭抗礼。国外大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我国不少地方也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设立家事审判庭。 因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人为地分割婚姻案件,不仅行政诉讼功能无法适用,行政审判人员也无法胜任,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5、废除婚姻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现行法律制度上,实际上并没有关于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八种情形的行政诉讼案,根本无法包括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列为行政诉讼范围,实属勉强,没有法律根据,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
6、废除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 。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有效,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更没有必要因瑕疵婚姻对行政诉讼法作一些不必要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