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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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十堰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委贷银行),为职工个人(借款人)在本市城区购、建住房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的资金来源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有价证券质押、房产抵押。
第五条 本项贷款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资金规模向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贷款计划,经审批后下达。职工贷款申请实行轮侯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本项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夫妻双方及双方所在单位(或单职工及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总价款(费用)30%的自筹资金,自建住房50%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身份证;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自建住房的应提供城镇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住房)的估价文件和保险单;
(五)自筹资金证明;
(六)提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同意的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最高限度:购房不超过总价款的70%,自建住房不超过总价款的50%。
(二)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十倍。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持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通知书到委贷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一)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
(二)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由委贷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公证、住房估计、产权抵押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偿还和收回
第十四条 贷款的借用
用贷款购房的,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贷款建房的,按照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支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
贷款本息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人跨月归还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进行罚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的,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借款人与贷款方约定的有关事宜,并与委贷银行签订补充合同。若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不履行借贷人与贷款方约定的事宜,贷款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担保及房屋保险
第十七条 抵押手续
(一)借款人可将购、建的住房或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用购、建的住房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登记手续。
(二)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证明的购、建住房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为房屋现值的70%;有价证券的抵押额为其票面值的90%。
(三)借款人(即抵押人)以共有产权的住房设定为贷款的抵押物,须征得其它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额以抵押人拥有的产权额为限。
(四)抵押物(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即抵押人)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五)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前,应以购房人(即借款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贷款方为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购房人无权转让、变卖该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在商定期内向贷款方提供住房产权证的保证书。
(六)抵押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贷款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十八条 抵押人违反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其保险额与房屋价值相等,保险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内,房屋保险正本由贷款人保管。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有关保险公司制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委托银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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