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州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财社〔2003〕235号 时间:2004年11月30日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3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湖州市促进下岗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委〔2003〕6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37号)等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四)再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要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社会保险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
(六)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监督体系建设经费;
(七)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的其
他支出。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使用,严格按程序操作,严禁用于与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外筹措的再就业资金须及时、足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度终了时,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根据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材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止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接收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且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接收单位非因生产经营困难和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不再使用上述人员,且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接收单位应为其一次性补缴至满3年的社会保险费,政府对此不给予财政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招收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招用的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六)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外,还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150元/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交的材料同第十条第(五)款。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2000元/人(已享受再就业补贴的,应予扣除)。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
就业困难人员提交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再就业补助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就业困难人员填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 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及申请拨付程序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是指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费和再教育就业培训补贴(包括培训报名费、教师课时费、教材费、场地费、实习费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证)培训补贴标准一般应控制在每人300元和500元以内。社会力量办学的培训机构经其再就业培训合格后未能就业的,培训费补助最多不超过每人次100元。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每人次20元左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二)再就业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经其再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失业人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及培训合格的证件;
3、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
就业证明;
4、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
5、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三)社会力量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失业人员享受一次就业补贴服务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业务指导,并认真审核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材料。
第十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范围、标准和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实行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办法。财政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无贷款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给予贴息。
微利项目指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厂矿从事的商业、饮服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商品零售、搬家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三)担保利息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由再就业资金据实全额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每人2万元。合伙经营的按人计算,最多不得超过8万元。
(四)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条件的贷款人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贷款人提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小额贷款担保合同;
3、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准的
贷款人经营范围进行认定的从事微利项目的证明;
4、还款付息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1、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2、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3、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
4、与贴息资金拨付有关的其他凭证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并实行目标管理,力争到2004年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平台和就业信息网络。劳动力市场要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失业保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功能于一体。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的下拨,由各级财政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下文,专项资金实行跟踪问效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沟通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建立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办公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2、《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霈
2008年12月19日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开采的企业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委托的重点乡镇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依法监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
第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含本数)的,至少配备1名;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含本数)的,至少配备2名;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在配备2名的基础上,超过300人的部分按5%。的比例配备。
非煤矿山企业的班(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和换发安全资格证书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及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组)。非煤矿山企业的救护队(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
(一)非煤矿山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责;
(二)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三)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四)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制定事故隐患报备制度,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等级登记,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七)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开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方式,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利用第一次爆破孔再装药进行第二次爆破或掏采;
(二)对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工程技术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50米、年开采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
(四)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由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五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至少设置2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二)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应设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落等安全保护装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矿井运输设备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停用管理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季节性非煤矿山生产企业进行开工前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组织专家对所监管的井工开采企业井下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并制定检查记录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一)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该企业实行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并停产停业治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经专门治理后,应当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二)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露天或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非煤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者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中深孔爆破是指装药孔深大于5米、孔径大于37毫米的爆破技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