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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4:24:03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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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44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棋牌室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棋牌室是指以棋牌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营或兼营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棋牌室的开办和经营以及棋牌娱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棋牌活动应当有助于开发智力、陶冶情操、促进交往、丰富市民业余文化生活。棋牌室的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经营场所的安全、健康、文明,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禁止为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市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环保、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对棋牌室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立棋牌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按每张棋牌桌占有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并设有规范的收银台,新办棋牌室的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室内装饰、电线铺设、电器设备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消防器材,出入口通道和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各类安全指示标识齐全,室内醒目处有禁赌标志;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四)牌室内空气、水质、采光、边界噪声、顾客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标准和要求;

  (五)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所周边整洁。

  第七条危房、地下防空设施、各类临时用房和违法建设不得设置棋牌室。居民住宅区内不得新办棋牌室。

  第八条经营棋牌室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按照治安安全管理的要求,在醒目的位置张贴安全须知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2%;

  (四)棋牌室经营时间不得超过晚上12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九条开办棋牌室应当申请办理以下手续:

  (一)公安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十一条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棋牌室实行治安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发现有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加强对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的管理,各类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性棋牌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棋牌室的治安管理。

  (一)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把准入关,对不具备开设条件和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开办棋牌室的,不予发放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告知备案、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治安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能。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核开办棋牌室卫生条件,对于不符卫生许可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明。卫生部门要加强日常卫生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开办棋牌室经营条件,对于未经公安消防、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不符合开办经营条件的,不予许可发照。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棋牌室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市城管部门要加强对棋牌室的招牌、标志和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对棋牌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核发棋牌室税务登记证,按规定征收相关税费,对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纳税违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在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赌资较少的涉赌人员,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批评,并实行涉赌违法人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棋牌室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在棋牌室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的,或者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场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互通,实行违法行为相互抄告制度,对在棋牌室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属于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及时抄告移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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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7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规划、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电力、供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内投掷物品;

(六)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自行车(不含已经折叠的折叠自行车)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

事故处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

(四)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五)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六)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有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规划、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28日颁布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轨道交通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其他公共交通相比,轨道交通具有用地少、运能大、污染小等特点,是现代大城市优先选择的交通形式,是“城市交通的主动脉”。南京地铁自2005年9月开通试运营至2008年5月25日已累计安全运送乘客约1.94亿人次,最高日客流达44.77万人次,今年的日均客运量超过27万人次。充分展现了轨道交通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等优势,有效地改善了我市公共交通环境,提高了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但是,由于国家对轨道交通还没有专门的立法,我市的轨道交通在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方面均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法规对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乘坐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六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管和协管部门、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了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编制程序和基本要求,轨道交通建设的基本要求,轨道交通工程与周边物业的关系等。第三章“保护区管理”,规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及划定,在两个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等。第四章“运营管理”,规定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乘客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应急处理”,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事故,相关各方的义务责任。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授权执法

《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条例》的有关授权,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授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的规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

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是大运量的城市公共快速交通系统,列车站台、车厢等,既是企业的经营场所又是公共场所;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既是企业经营秩序又是社会公共秩序。对这些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的管理,属于行政处罚法所指的“管理公共事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开展运营业务的同时,也必须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二,轨道交通运营线路长、设施多,很多矛盾问题随时可能发生,需要及时处置。随着我市轨道交通的延伸和发展,这些问题可能更加突出。如果按照原先的行政执法分工,众多的部门都到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现场执法,不仅协调难度较大,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很可能出现执法脱节或不到位等问题,这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第三,国家立法和兄弟城市的立法有着类似的做法。铁路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上海和广州两个城市的法规都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了有限授权。因此,《条例》授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但对授权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仅限于“管理公共事务”,避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二)关于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

随着我市轨道交通的发展,轨道交通日益成为广大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是轨道交通在我市仍属新型交通工具,在发挥其便捷、高效优势的同时,也要注重应对突发事件,防范和避免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条例把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作为一个重点内容:

1、《条例》对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用地控制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并设定了“两个保护区”,对在保护区内的活动作了严格限制,从源头上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以维护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

2、在运营及应急管理方面,条例规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轨道交通通道及出入口畅通,并按照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单设“应急处理”一章,对如何应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可能出现的事故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在轨道交通的建设工程验收和运营方面,条例借鉴北京等地的成熟做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轨道交通验收程序。

(三)关于规范客运服务和提高客运服务水平

轨道交通事关公众利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条例在规范运营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确保乘客合法权益方面作了较多规定:一是在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并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二是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不间断播报站名。”三是规定: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乘客守则时,应当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乘客守则应当公布等;四是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五是规定:轨道交通的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与此同时,条例对乘客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如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禁止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等等。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