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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19:40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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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94号
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国科学院主办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昌吉洽谈会(以下简称“科洽会”)已成功举办两届。第三届“科洽会”正值“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在我区同期召开,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决定“科洽会”作为年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年会活动相融合,充分体现年会“密切结合地方实际,为地方经济建设作贡献”的办会主旨和科洽会“创新、结合、普及”的特色。
本届“科洽会”在三个会场同时举行。乌鲁木齐主会场,以能源、材料、医药和高技术领域为主体;昌吉分会场,以先进制造业领域为主体;石河子分会场,以现代农业生物技术领域为主体。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将于8月20—24日举行,“科洽会”各个会场的活动也将于8月18—24日同时展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办好本届“科洽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通力合作,以倒计时的工作计划落实各自的任务。同时,要配合年会的召开,充分利用年会这一科技合作的服务平台,建立我区企业与各地科学家的广泛联系和长期合作机制,进一步促进我区产业技术进步,加快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的步伐。
2005年第三届“科洽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

  一、主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科学院。
  二、大会支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三、承办
  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协、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兵团科技局、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教育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昌吉州人民政府、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大学。
  四、组织机构
  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执行委员会下设第三届“科洽会”领导小组:
  组 长:刘 怡      自治区副主席
  成 员: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顾家马俞      自治区科技厅党组书记、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陈德纯      兵团科协主席、科技局局长
   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杜北伟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孙也刚      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马明成      昌吉回族自治州州长
余继志      石河子市市长
向本春      石河子大学校长
谢国政      自治区科协秘书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徐 彬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刘 震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科洽会的工作机构。
  办公室主任: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副 主 任: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原 军      昌吉州党委常委、常务副州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承办单位抽调。
  五、主题
  创新、结合、普及
  六、时间
  2005年8月
  七、地点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新疆体育馆(二)昌吉分会场:昌吉特变电工科技楼(三)石河子分会场:石河子大学
  八、会场负责人
  (一)主会场负责人:李春阳、顾家马俞、周俊林、夏尔甫丁·夏木西、杜北伟、孙也刚、雪克莱提·扎克尔、谢国政。
  (二)昌吉分会场负责人:马明成、周俊林、陈德纯、原军、孟昭霆、张启增、靳涛。
  (三)石河子分会场负责人:陈德纯、原军、余继志、向本春、高彤山、杨磊、王红德、李寿山、孙浩。
  主会场负责协调其他两个分会场的工作。
  九、主要内容
  (一)主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高科技产业化研究会,举办“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主题报告会;
  2.举办“信息发布会”,介绍“自治区2001—2010年科技兴新纲要”,发布自治区科技需求项目相关信息;3.东西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等项目的洽谈交流及对接活动等。
  (二)昌吉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主题报告会;
  2.配合中科院新疆分院、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
  3.举行先进制造业科技需求项目洽谈、对接;
  4.举行院士、专家学者与企业家科技合作座谈;
  5.大型科普展览、科普宣传,组织院士、专家学者进学校,开展“手拉手”活动。
  (三)石河子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农学会,举办“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主题报告会;
  2.配合兵团科协、中国农学会,举办“新疆现代农业论坛”;
  3.农业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洽谈、对接;
  4.举办现代农业发展战略、优惠政策、科技成果、产品信息发布。
  十、参展人数及展位数
  (一)乌鲁木齐市主会场与科协年会第40分会场“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融合共办。
  (二)昌吉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9分会场“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科协年会第7论坛“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融合共办。
(三)石河子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25分会场“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科协年会第1论坛“新疆现代农业论坛”融合共办。
  (四)项目需求展示由大会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和布展。
  十一、工作进度安排
  (一)4月21日,按照“科洽会”大会领导委员会指示,科技厅等有关承办单位召开了第三届“科洽会”筹备工作协调会议;
  (二)4月下旬,向地、州(市)及相关部门下发了“科洽会”项目对接的通知,部署会前项目推介和对接工作;
  (三)5月10日,完成了“科洽会”大会实施方案;启动全区科技需求调研和征集项目工作;
  (四)5月中旬,启动新疆“科洽会”网站(网址: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网址:www.xjtm.com.cn)。各地、州、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专院校,兵团各师将征集的科技项目汇总后于6月20日以前通过登录新疆“科洽会”网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上报需求的科技项目,并开展网上对接活动;
  (五)建立“科洽会”主会场与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制度,共同做好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筹备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向“科洽会”领导小组汇报;
  (六)6月下旬完成科技项目需求手册的编写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七)“科洽会”主、分会场拟邀请的中科院、有关部委、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专家和学者及主、分会场相关论坛演讲人和内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八)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科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家名义,会前在乌鲁木齐召开“科洽会”新闻发布会;委托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具体承办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扩大两个分会场的影响;
  (九)科洽会宣传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
  十二、招展和项目对接工作
  (一)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向科技部汇报本届“科洽会”筹备工作,落实科技部作为支持单位的有关事宜;负责国家部属科研院所、高校和东西部科技合作10省市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二)中科院新疆分院负责中科院所属科研单位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三)地州市负责技术需求项目征集、对接;
  (四)兵团科技局负责兵团所属科研单位、高校、各师和企业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高校的项目征集、对接;
  (六)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自治区大中型企业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十三、接待
  “科洽会”期间嘉宾、代表的接待,由中国科协年会统筹安排。
  十四、报名办法及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安排专人做好项目征集和对接工作,于2005年6月中旬通过新疆科洽会网站(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www.xjtm.com.cn)上报需求或参展项目。
  十五、报名联系方式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孔翔、姬存宇、仲健
  2.联系电话:(0991)3829114,3838726,3821529
  3.传 真:(0991)3823762,3826731
  4.地 址:乌市北京南路40附7号
  (二)昌吉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靳涛、樊国斌、葛伟娟
  2.联系电话:(0994)2362818,2344017,2359720
  3.传 真:(0994)2381062
  4.地 址:昌吉市延安北路10号
  (三)石河子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王宏江、王维基
  2.联系电话:(0991)7798100,2842870
  3.传 真:(0991)2843901
  4.地 址: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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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2日3日发布的《安微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怎么可能!

张红圈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生活中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那么,法律真的容忍这种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二、“假离婚真逃债”能否得逞?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时要求夫妻偿还债务,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待还债风波过去后,夫妻两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通俗地说,当知道需要共同承担债务时,夫妻才进行的离婚,并由此进行的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财产分割无效。即使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间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就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这种自以为聪明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四、案例介绍
  2001年4月,吴大志(化名)、林淋(化名)夫妻两人开办了某电动自行车配件厂,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提供车架等配件,由吴大志具体负责经营,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刚开始的两三年间,与电动自行车厂的供货业务往来正常,后来由于该厂的配件质量不过关,加上市场竞争的关系,生产的配件大量积压,至2005年年底已赊欠与该厂建立“上水道”业务关系的供货商洪某、季某货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讨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别将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法人代表吴大志诉至人民法院。去年7月,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确,法院分别判决吴大志全额给付季某、洪某货款。
  吴大志、林淋夫妻俩虽然知道欠款是真,法院判决也没错,但想到这几年自己并没有赚到多少钱,如果履行法院判决,自己几乎倾家荡产。为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换了该厂的法人代表,17万多元的债务由吴大志偿还。8月30日,法院向吴大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此时,法院才发现吴大志已与妻子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林淋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9月20日,季某、洪某一起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吴大志和林淋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林淋为被执行人。10月中旬,林淋得知法院将自己列为被执行人,也要让其承担债务后,马上到工商部门将该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注销,将该厂的机器、产品变卖。去年12月6日,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吴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执行中,吴大志和林淋都不肯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被法院分别予以15日和7日的司法拘留。
  3月上旬,吴大志和林淋分别收到了再次执行通知书,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因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且权利人主张夫妻双方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可主张。当然,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执行时追加其为共同被申请执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想以离婚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作者简介:河南仰天律师事务 张红圈律师,从事10年法官、8年律师工作以来,依法维护了大量房地产、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知识产权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先后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并受聘于河南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为其正确决策和日常工作提供专家咨询和法律论证。
联系方式 : 1359887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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