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执法资格的身份证明,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
(一)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执法证;第(三)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依照下列程序颁发,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地、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或者经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颁发;
(三)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机关颁发。
依照前款第(二)项程序或者第(三)项授权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不再颁发本省的行政执法证件,但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后,会同有关人事管理机构根据资格条件和培训考核成绩,决定颁发或者不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岗位培训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由地、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岗位培训的内容分为专业执法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专业执法培训教材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印或者选用;综合执法培训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编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办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其他人员有伪造、买卖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收缴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收缴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发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公告之日起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