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6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的管理,使其在我省政务信息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政府网站是指依托国际互联网建设的各级政府网站、政府部门网站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网站。
第三条互联网政府网站是政府为公众提供网上政务服务的窗口,是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互联网政府网站与政务内网物理隔离,与政务外网逻辑隔离。政务外网运行政务部门的专业性业务,是互联网政府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及服务的基础,互联网政府网站是政务外网业务的延伸和窗口。
第五条吉林省政府系统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的规划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第六条吉林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对全省互联网政府网站建设实施业务指导。
第七条省政府网站是全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的中心网站,亦称门户网站。门户网站建设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部门网站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章网站建设第八条各地区、各部门互联网政府网站建设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统一规划,并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互联网政府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十条互联网政府网站建设应采用统一规范、统一标准,以利于信息整合,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各市州政府应建立本地区互联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各部门依托门户网站网络资源建设分站,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第三章信息管理第十二条互联网政府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重点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政务动态信息、便民服务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政府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确保网站信息质量。
第十四条互联网政府网站不得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有宣扬暴力、色情的内容。
第十五条互联网政府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按《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互联网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要具有时效性、权威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互联网政府网站根据信息内容和工作需要、职能特点设置栏目。所设栏目要具有自身特色。
第十八条互联网政府网站的网页设计应庄重、美观,符合政府形象。
第十九条省政府门户网站为各地区、各部门对外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按省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做好对外宣传。
第二十条省政府门户网站专题栏目信息维护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第四章运行管理第二十一条要加强互联网政府网站运行管理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规范、高效、可靠的网站运行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政府网站设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网站建设方案(或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网站设备管理、运行维护和信息采编发布与数据更新;
(三)负责网站应用项目开发;
(四)制定网站管理制度,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互联网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执行以下规范:
(一)省政府门户网站域名为jl?gov?cn,代表吉林省政府机关。
(二)省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jl?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省属事业单位及社团网站的域名为×××?jl?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各市州政府网站的域名为×××?jl?gov?cn,其中×××为市州名称汉语拼音缩写。
(四)县(市、区)级政府网站域名为×××?jl?gov?cn,其中×××为市级缩写+县(市、区)级地名汉语拼音全称。
(五)各市州、县政府部门网站的域名为×××?jl?gov?cn,其中×××为市州名称拼音缩写+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对域名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命名,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统一解析,并协助做好备案工作。已有域名可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依托省政府门户网站资源建设的省政府部门网站,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管理维护: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建设的网站,其网络安全与管理统一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各网站负责本站发布信息的管理维护。各网站应经常监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联系。
部门网站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发布工作。网站管理员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更改相应的用户信息,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建设的网站,应采用标准机架式服务器,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提供规范的服务器运行环境,其他工作由托管单位负责。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政府网站应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政府网站应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采取防范措施,预防病毒和防止黑客入侵,确保网页及内容的安全,保障网站的安全可靠运行。
独立建设的互联网政府网站要在网络层、应用层、系统层进行安全体系的集成,构建多层次、全方位和多机制的整体防御和安全体系。安全体系建设要与网站建设同步进行,安全建设投入不少于总投资的15%。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政府网站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载有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接入互联网,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要与内部局域网物理隔离。第六章电子信箱管理第二十九条各门户网站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为政府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电子信箱服务。
第三十条邮件系统管理单位要维护电子信箱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得私开用户信箱。
第三十一条邮件系统管理单位要联系公安机关建立反有害垃圾电子邮件举报、投诉信箱。采取措施控制有害邮件的自动转发,及时过滤,删除网络内有害信息内容,防止有害信息传播,加强邮件系统的安全管理。第七章监管措施第三十二条省政府门户网站建立自动采集、自动统计的提醒信息管理系统,用以加强对各网站信息维护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政府门户网站对各网站实行年度评比制度。对在年度评比中优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三十四条对出现以下问题的网站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关闭其链接:
(一)违反本规定失密泄密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二)上网内容错误较多或内容虚假的;
(三)上网内容长期不更新,经提醒仍不改进的;
(四)其他有损于对外形象宣传的不良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互联网政府网站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环保法中年检测的几点意见
韩建军 郑传音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摘 要:我国现行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由环境检查制度与环境监测制度构成。该制度与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存在某些不适应之处,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检测制度的显然弊病。我国应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以便加强后我国的环境检测,促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我国;环保法;年检测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环境问题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最重大课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先后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协调进行了适时地引导。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无论是“可持续发展观”还是“科学发展观”,都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我国当前的环境问题依旧极为突出和严峻。在这种情况下,探讨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障碍,寻求排除这些障碍的应对策略,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长远发展而言,无疑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以为,我国环保法所确立的年检测制度便是当前影响我们贯彻和实施“可持续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制度障碍之一。基于此,我们拟就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浅加论析,以求为我国环保法的完善及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略尽微力!
一、我国环保法中的现行年检测制度及其弊病分析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1]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公国务院和水果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2] 据此,我国现行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是由环境检查制度与环境监测制度组成的。所谓环境检查制度,就是指由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的相关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并按照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而所谓环境监测制度则是指特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环境标准对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制度。[3] 目前,我国的年检测是以环境检测为主的,在此基础上,由法定的环保职能部门每年不定期地对本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排污状况进行执法检查。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年检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弊病:
(一)年检测的对象不包括个人
《环境保护法》第11条在规定环境检查制度时,仅规定环保主管行政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并且也只规定了排污单位对检查进行配合的义务,然而,却没有规定对排污的个人进行检查,也没有为排污个人在配合检查方面设置任何任务。我们认为,这是我国环保法年检测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也已经成为我国污染物排放的一类重要主体,例如,城市中的各类小地摊的摊主、农村养殖户、机动车的驾驶员等等,这些个人所排放的污染物也正在日益影响着我国的环境。然而,我国现行环境年检测制度却并不适用于这些对象。我们认为,这在客观上纵容甚至刺激了某些排污个人的排污行为,是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一个重大失误。
(二)年检测依据的标准过于落后
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测时必须依据相关部门制定的环境标准来进行,但由于在环境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的滞后性等多重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很多环境标准都无法适应环境检测的需要。例如,在城市区域噪声排放方面,我国迄今还在适用1982年制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而在企业噪声排放方面,我国迄今也还在适用1980年制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而这些环境标准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仅与我国当时环境问题的状况相适应,因此,现在依据这些标准进行年检测,不仅会导致标准过低,无法使排污主体得到本应有的惩治,且也极易使人们对我国环境执法的力度产生怀疑。这已成我国环境年检测的又一个弊病。
(三)在责任承担上重罚款轻防范
从实践方面来看,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检测结果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时,往往都将罚款作为首选,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使违法排污者受到惩戒,还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4] 这样一来,很多企业只要一次性缴足罚款,就可以“一劳永逸”,从而导致不少排污大户能够随心所欲。这种在责任承担上的重罚款而轻防范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防治环境污染,且极有可会放纵企业排污,加重环境污染。
(四)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较低
当前,由于没有国家机构设置法的规定,我国在环保的机构设置上极不健全。目前,“在全省一级的环境保护机构中有近半仍归口建设部门,地市一级则更多。”[5] 而这一点不仅使我国环境年检测缺乏必要的执法机构,并直接影响了我国执法队伍的建设。此外,在我国某些环保机构特别是地方环保机构在进人问题上,由于把关不严,或屈从于各级政府的人事安排(如在本单位安排某些军队专业干部等),使许多不懂业务、文化程度不高的人进入了环境执法队伍。这些人员由于不熟悉环境法律规定且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素养和能力,在执法过程中,对某些具体案件,或随心所欲,或凭个人利害去处理,或相互推诿,使违法执法、执法不当或怠于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6] 这一问题的存在也成为影响我国环境年检测公正性和及时性的重要因素。
二、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我国环保法中现行的年检测制度的上述弊病,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应对策建议: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年检测主体的规定
具体而言,应当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完善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的立法客观需要。
(二)适时更新现行的环境标准
针对不少环境标准已经明显落后于我国环境保护需要的现状,我国应当对现行的各类环境标准进行及时清理,制定新的、适合我国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的、相对更为严苛的环境标准,并废止那些已经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而失去实际意义或意义不大的标准,以便提高国家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更为严格的标准对排污企业或个人进行年检测。这不仅是适应我国环境保护新形势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需要。
(三)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更注重某些防范性的惩治措施
具体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检测结果确定排污主体的责任方面,应当尽可能地多重视并采取那些更易防范环境污染的惩治措施,例如责任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等,对于那些严重违反环保法的规定,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罚代刑”,偏袒或放纵相关责任主体。
(四)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能力建设
除以上几个方面的具体对策之外,我们认为,还应当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具体来说,应当设立环境执法责任制,以环境执法效率和质量的高低作为对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奖励的标准;同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使其具备环境执法所必备的素质要求。应当说,这也是加强我国环境年检测,保护和改善我国环境,以加促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
[3]参见 肖海军 编著《环境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4]更为重要的是,罚款往往还会与执法者的奖金等相挂钩。
[5]参见 金瑞林 主编:《中国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6]刘长秋、徐宁:《当前我国环境执法的障碍分析》,《安徽法学》,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