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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9:37:06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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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6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土地、海洋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市、旗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旗县与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局部调整规划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上一年度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耕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

  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设项目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耕地总面积80%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涉及征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集体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三十条 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除自治区规定的以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第三十四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和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土地所在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第六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

  高科技项目用地、工业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并定期更新。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从出让、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租金余额应当在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二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用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至二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为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20%征收。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属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旗县城市规划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用地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七)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批准组织实施。严禁拥有存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以地招商或者以联合开发为由,擅自转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流转。

  第五十八条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供给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并对上述信息依照有关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无偿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三)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规划、公安、监察、审计、农业、林业、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补充耕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市或者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土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转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转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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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1994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汤柏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兴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保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厚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秦鸿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债务;三是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指导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债务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负监督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债务资金使用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条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财政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坚决杜绝盲目举债。
  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经本级政府同意,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九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验的财务报表;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还款资金来源;
  (五)还款承诺或担保;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转贷、承诺、担保的政府债务,须由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或担保。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下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转贷、承诺、担保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各部门及预算单位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办理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手续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同级政府批准擅自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下级政府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地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下级政府在办理借贷、承诺、担保债务手续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各预算单位不得为各种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需要和要求财政部门开设账户的,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审计监督,以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本级政府直属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此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在资金支付时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有特殊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除外。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作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保留建设期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根据还款要求,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偿债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监察部门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最终债务人、主管单位、财政部门“三级责任制”的层级负责制。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还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财政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最终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偿还债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追偿: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财政部门根据偿债要求,对最终债务人下达当年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最终债务人,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根据偿债要求,财政部门核定比例,由其财务负责人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偿还债务或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额度一次性偿还;
  (六)财政部门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内拨款;(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拨付。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五条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必须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决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审计机关应对重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市本级政府债务由市财政局有关科室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县(市)区、乡级政府债务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上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半年报于每年7月20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
  第四十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初要向同级政府报送上年度政府债务情况报告。同时,要提出当年举借政府债务规模和当年预算安排偿还政府债务数额的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