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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3:36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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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96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文山州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文山州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工作力度,促进东西部的交流与合作,全面实施好对口帮扶协作项目,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文山州扶贫开发工作不断上新台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为指导,以解决农村特困人口温饱为重点,以基础建设为切入点,以扶贫开发项目为手段,充分挖掘资源潜力,不断提高当地农村的自我发展能力,改善贫困落后面貌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最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

第三条 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解决贫困群众温饱优先的原则。帮扶协作项目以优先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温饱为重点,扶贫到村到户。

(二)坚持以当地自身建设资金和发动群众自愿投工投劳与上海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整合资金,确保项目规模效益的发挥。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实行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综合开发,促进全面发展。

(四)坚持扶贫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逐步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实现项目效益的最大化,发挥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综合优势,为农村全面致富奔小康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四条 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坚持在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管,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业主实施好项目建设。

第五条 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州扶贫办,由扶贫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项目县要相应充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机构,并成立办公室,明确办事人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选 点 规 划



第六条 上海对口帮扶及协作项目的选点规划,主要从温饱、增收、智力、健康等工程以及经济协作方面开展。按照“统一规划、整村推进、到村入户、综合实施”和“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连动发展、共同繁荣”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进行。

(一)根据帮扶资金的额度,选出有利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能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农村稳定的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二)要选择群众积极性高,领导班子强,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地区作为项目点。

(三)所选项目要符合实际,量力而行,相对集中,具有可操作性。进村到户的综合项目一般以40—60户的自然村为宜。

(四)通过项目实施,效益明显,能起到以点带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同一性质的帮扶项目,选点和规划要统一标准、统一要求。

(五)项目选择要因地制宜,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实现产业支撑。

(六)经济协作项目,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严格按项目管理程序操作。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项目县对口帮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选点规划要求及帮扶项目资金投向,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建立项目库,随时提供备选项目。

第八条 初选项目经上海驻文联络员同意后,要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编制项目材料。单项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要编制项目建议书;单项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根据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效益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资源条件分析、项目建设方案、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效益分析、研究结论与建议等。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申报表(附表一)等项目材料完备后,按照分级申报的原则,属上海市帮扶的项目,由各县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向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海驻文联络组审查同意后,向上海驻云南联络组和省扶贫办申报。各区帮扶的项目,由各县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海驻文联络员审查同意后,向相关区申报,并报州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上海市的帮扶项目,由上海驻云南联络组和省扶

贫办审批。项目批复后,由州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到县(附表二);上海各区的帮扶项目,由上海相关区和上海驻文联络组审批。

第十一条 经济协作项目,主要由州、县招商局负责,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州、县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实 施 管 理



第十二条 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单位,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为项目建设单位,在州、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分口组织实施。

(一)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或议标制。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择优选定施工队。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和议标。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

(二)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要由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州、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三)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负全面责任。

(四)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若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需报州、县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和上海驻云南联络组及对口帮扶区同意。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对已下达建设计划或资金已就位的项目,两个月之内仍未启动的,由州领导小组予以调整。

(五)上海对口帮扶项目列入全州扶贫项目管理范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六)项目建设实行月报制和公示制。自项目开工之日起,建设单位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州或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项目建设进度,并填报项目实施表(附表三)。项目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县各类帮扶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并以信息报表等方式向州领导小组反馈。涉及群众直接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州、县对口帮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档案管理,要将项目建议书和项目论证报告、项目建设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资金拨款审批手续、项目支出决算明细表以及审计意见、项目工程建设图纸等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录入微机,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四条 上海对口帮扶项目实行优质优先帮扶。优质高效完成项目建设的,优先给予安排后续项目和资金。



第五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五条 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项目资金,由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按照 “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的办法进行管理。

(一)上海市帮扶的项目资金,帐户设置在州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区帮扶的项目资金,帐户设置在各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扶协作项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由州、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

(二)资金划拨程序:上海市帮扶的资金,根据各县项目进展情况,先由各联络员填写上海市配套扶贫资金使用支付单(附表四)——上海驻文联络组组长签名——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支付单行文下拨资金到各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资金划拨支付单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出,并向上海驻文联络组组长反馈资金的划拨情况。各区帮扶的资金,由各区驻文联络员与对口县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定。

(三)对口帮扶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并出示审计结论。

(四)对口帮扶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帮扶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审计追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口帮扶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每个项目预留帮扶资金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按程序给予拨付。



第六章 验收及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州或县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州或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上海驻文联络组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报验收需提供下列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请示;项目竣工报告;项目计划和资金批文;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审计意见书;项目试运行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项目后续管理办法;建设前后对比照片;有关审批、变更、调整、检验文件和其他各种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时,由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填写项目竣工验收表(附表五),由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施工单位、项目建设部门领导、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领导共同签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要明晰项目产权,加强项目后续管理。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将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管理权移交给相关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手续。受益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加强管理,保证项目长期发挥效益。直接涉及农户的项目,竣工验收后,产权直接移交给农户。

第二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受益群众建立具有纪念意义的永久性标志,写明援建单位,以作纪念。



第七章 部 门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所涉及的帮扶项目,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州扶贫办负责上海对口帮扶项目的审查申报、督促检查及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等综合服务工作和温饱项目的组织实施;州计委负责项目综合计划工作;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负责各类人才的培训计划和组织实施;州教育局负责教育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科技局负责科技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招商局负责经济协作及招商引资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农业局负责农民增收项目及劳务输出培训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林业局负责林业及生态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水务局负责水利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畜牧局负责养殖业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卫生局负责健康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民政局负责捐赠项目和帮扶因战致残人员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劳务输出及培训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工作;州经贸委负责经济贸易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广电局负责广播电视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团州委负责志愿者管理和希望工程等相关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妇联负责妇女儿童等相关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残联负责残疾人健康及事业发展等相关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山州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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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促使用人单位履行继续教育责任,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下列权利:

(一)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按照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确立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规定或约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本单位有约定的除外);

(五)记载、考核并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六)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以及本单位举办的进修、培训、研修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工作和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第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机构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档案上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的内容和职称评定的参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才交流机构负责记载受委托代理人事档案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在接受完继续教育后,凭有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申请记载。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继续教育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继续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职工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例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志凡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在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然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要改革这一现状,就必须从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入手。从目前调查分析的情况看,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证制度实施的最根本原因
1、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虽然经过大幅度修改(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但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却仍然与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一样(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如96年刑诉法第47、48条的条文与79年刑诉法第36、37条的条文一模一样,没有作任何修改。同时96年刑诉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将在随意性。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3、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可选择性。96年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96年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
4、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那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那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二)执法思想的误区是证人出庭制度的一大障碍。
目前,许多审判人员,公诉人员的执法观念仍停留在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框框中,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过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大绊脚石。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差,缺乏作证意识,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表现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是过错;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此外,有的证人从未出过庭,不知道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应怎样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2、证人怕是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因此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
3、人情利害关系作祟。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4、证人在经济上得不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大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巴基本具备确定在"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①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②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③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④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②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③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④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⑤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笔者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罚则可分为三个层次:①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②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③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这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
但是不是每个证人均须出庭作证呢?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的规定一定条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处有罪时可以拒绝作证:自己配偶,三等以内血亲或二等以内姻亲,自己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①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②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③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确立证人必须到庭制度,就要尽量使证人自觉到庭,强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护,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
(二)增强证人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驳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官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由于这样的证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员可主动上门,讲明利害关系,敦促其到庭作证。对于作证的补偿费用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可由法院设立证人基金或多方协调解决。

(陈志凡、男 法学学士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副主任 362200 0595-568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