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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35:51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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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7〕83号 2007-09-18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资产由市政府无偿划拨或由财政资金形成的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置换等。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对跨级次(非本级行政区域)、跨部门(非市财政管辖部门)的资产调拨、捐赠,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交通工具、电脑、空调机和同一类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对同一类批量价值不足3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五)对非固定资产的损失,由单位提出申请,核销金额不足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核销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单位处置资产程序

(一)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根据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由单位财务部门核对有关明细帐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提供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维护保养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等资料,结合单位资产日常管理人员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由单位技术部门或聘请相关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照国家有关家电设备、家具用具使用年限的规定,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单位资产日常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权限规定,由单位自行处置的交财务部门进行资产帐务处理,并将单位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需由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权限申报。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需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资产处置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购置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产权证明文件。

(五)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补充其他相关资料。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按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齐备。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处置的具体规定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证明材料等。

1.单位拟出售房屋、建筑物,其物业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有关规定执行。

2.单位拟出售土地,其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应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交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售。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或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单位房屋、建筑物被拆迁或土地被征用,单位应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报财政部门批复后,再核销帐目。

4.单位房屋、建筑物因使用时间长、自然损耗而不能继续使用,需拆除处理的,单位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建筑物的安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报告将作为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单位完成房屋、建筑物、土地处置程序后,属置换、无偿划转和出售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复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房屋、建筑物、土地权属的手续,同时将变更后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由财政部门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单位核销相关资产帐目。单位房屋、建筑物属拆迁、自然损耗需拆除、土地被征用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做好被拆迁房屋、建筑物的移交工作和被拆除自然损耗房屋、建筑物的相关工作,同时将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船舶等),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

1.汽车。

(1)单位拟报废的汽车应符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的汽车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行车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汽车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车辆检测中介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车辆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车辆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汽车,由单位到东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报废审批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2.船舶(含运输执法船、渔业行业执法船、巡逻船等)。

(1)单位拟报废的船舶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规定》和《广东省海事局设备管理办法》(海事技〔2004〕636号)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船舶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船舶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船舶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船舶检测中介机构对船舶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船舶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船舶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船舶,由单位办理船舶报废手续,并把报废船舶净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3.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需处置的,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办公设备的处置。

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的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空调使用时间超过10年、电脑及其他办公设备使用时间超过6年,且不能继续使用;2.设备达到厂家规定的使用负荷量。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需经财政部门审批,如设备符合报废条件的,准予报废;设备不符合报废条件,但因特殊原因确需报废处置的,财政部门将委托检测中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资产处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确认报废处置的办公设备,统一由单位送到政府公物仓,财政部门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收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

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五)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九条 国家、省、市针对部分国有资产使用年限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汽车、房屋、部分专用设备、电器设备等,单位使用设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必须报废不允许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对于国家、省、市尚未作出使用年限规定的资产,单位可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单位发生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第十一条 单位处置资产所得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价差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赔偿收入,冲减有关资产鉴定或评估费用后应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十二条 非固定资产损失的核销

非固定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单位申请非固定资产核销,应按照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由单位提出申请。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十三条 对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闲置资产和市直单位需求状况对上述资产进行调剂或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核销资产,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将作为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单位应在每年编制部门预算之前做好下一年的资产处置计划,对需新购置资产置换原有资产的,未取得相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不能购置新资产。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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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享有威望;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办事认真负责,能独立完成任务。
村民委员会主任还应当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选举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也可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但不得指定。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村选举小组成员推选产生。
村选举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选举小组在选举前应宣传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等,选举后应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村选举小组的经费从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对经费困难的村,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九条 选民资格的认定,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得到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城乡结合部的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凡是长期在本村居住、能尽村民义务、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非国家正式干部和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非正式职工的村民,应视为具备选民资格。
第十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选举小组进行登记。登记后发给选民证。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选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农村基层政党或群团组织推荐、有选举权的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村民自荐,也可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全体村民预选的方式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分别提出,并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十三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名单公布后,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在充分酝酿、协商后进行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在投票选举3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副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多于
应选人数的1/3。
第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小组工作;与候选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村选举小组出缺时,应按选举小组产生程序补缺。
第十五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村选举小组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并可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六条 村选举小组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可以设立选举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分会场分别投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心会场和分会场为选民提供单独划票的场所。
因老、弱、病、残或其他正当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的,可以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七条 选票应按选民证逐个发放,并在选民证上注明。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写。选民因外出不能到会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采取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小组推荐,由村民会议通过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参加投票在半数以上的,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一条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辩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半数以上选票,方可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超过3人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缺额。补选缺额时,须召开村民会议,对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投票选举,在获得参选人数1/3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名额可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空缺的,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临时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封存选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后,应及时进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10-15户推选1人,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罢免、撤换的要求。
有1/5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1/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允许被要求罢免、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离任6个月以上的,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被罢免、撤换或提出辞职等因故缺额时,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征求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选举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选举无效,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举小组,重新依法组织选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2日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5〕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4623529)。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安全生产工作从集中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指县巡查机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按职责范围和属地原则做好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六条 县设立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县安委办,负责对全县的巡查工作进行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由县安监局局长张红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巡查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巡查力量。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巡查实行县长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的副县长具体负责制。根据巡查内容由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拟定分组情况。每个巡查组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前应制定巡查范围和路线,并进行流动式巡查。巡查组可分为若干小组分头巡查,但每个小组至少要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县和各乡镇应分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图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图、分组巡查区域图、以及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分布图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巡查对象、内容和重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巡查主要是对各乡镇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巡查,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订、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上级的重要安全生产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安全生产措施、重大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的专项整治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与县政府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状况由县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法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二条 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等重点行业巡查由县公安局牵头,交警、交通、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三条 县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县经贸局牵头,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四条 全县的建筑行业由县建设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五条 其它行业的安全生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结合各自行业的安全生产重点,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巡查机构以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对象。
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各类企业,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及贮存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歌厅、投影厅、宾馆酒楼、旅游场所、农贸市场、商品市场、高层建筑等公众聚集场所,油(气)库、私人住宅、作坊及简易工棚等。特别要加强对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矿山、高层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安全巡查。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七条 巡查时间。要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县巡查机构每月至少巡查1次,乡镇巡查机构每周巡查1次。县乡巡查机构要加强对雨季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重大隐患点实行经常性的必要巡查。
第十八条 巡查准备。
1、确定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
2、备齐必要的巡查执法文书和工具;
3、填写《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
4、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安全巡查证,巡查车辆有安全生产巡查标识。
第十九条 上岗巡查。
1、各巡查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进行巡查,并指定专人对巡查情况认真记录整理;
2、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在职权范围内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况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应立即处理而又超出自身权限和能力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交由相关县直部门和乡镇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可就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有关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1、定期汇报制度。县各巡查组,在每次巡查完毕后的5天内将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巡查完毕后的10天内将巡查情况汇总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处理进行督办;
2、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相关部门领导、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人员或有安全生产工作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业务知识;
3、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
2、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路段、重点单位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各类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
3、配合阶段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4、认真对巡查的单位、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巡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5、及时搜集、分析、反映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献计献策,并积极向政府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建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时,要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或及时上报县安全生产巡查组办公室处理: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行为;
2、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的行为;
3、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行为;
4、不建立必要的部门或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的行为;
5、不拨付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巡查中,须互相配合,实行联合巡查;确需分别进行巡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将巡查情况认真登记归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随时抽查巡查记录,以此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领导签字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做好宣传报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组建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形成县、乡(镇)、村委会的三级巡查体系,分层次地对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商户、私人业主的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乡村道路、农用车载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行业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