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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8:04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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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2〕25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1月12日 内政法发[2002]2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办在办理那宗其不服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应诉案件中,就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问题与法院产生分歧。现将基本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我办收到黄惠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其未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应材料,故责令其予以补正。5月31日,申请人补正材料;自治区政府于6月5日正式通知受理,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那宗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提出:《行政复议法》未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应当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依此,法院认为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超期。

为妥善处理该案,特请示如下: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完备的,行政复议机关能否责令其补正?补正材料的时间应否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上述请示,恳请速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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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用于粮食、蔬菜和农产品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耕地以及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近期预计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度以内,面积在0. 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二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43300公顷(65万亩)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确需征(占)用其他基本农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
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征得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
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采取有利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等。
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批建砖瓦厂,个别必要新建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已开办的砖瓦厂因生产用土确需占用保护区耕地,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做到当年用土第二年还田。审批用地时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
复垦押金。砖瓦厂生产用土后要自行恢复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拒不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于土地复垦,并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除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作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