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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7:28:25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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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信息产业厅、省民政厅、省妇联、团省委、省通信管理局《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

(发至县级政府)



              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社会信息化全面发展,我省将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实施以提高互联网应用水平,扩大家庭上网规模为主要内容的百万家庭上网工程。这项工程的实施,对于面向全社会普及网络知识,丰富信息产品和网络应用服务,拉动全省信息产业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全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为目标,采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企业化运作的模式,进一步推动互联网的普及,提高广大居民在信息社会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促进和谐辽宁建设。



  二、总体目标



  2005到2007年,3年完成100万居民的信息技术和应用技能培训,新增100万家庭宽带接入互联网,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互联网充分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便利和实惠。



  三、主要任务及责任单位



 1、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召开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启动大会及新闻发布会,请相关宣传媒体采取系列报道、跟踪报道、专题采访等多种方式宣传百万家庭上网工程的意义,在全省营造人人关心该项工程建设的良好氛围。



  责任单位:各市政府、省信息产业厅



  2、构建工程综合网站。做好相关网站链接、完善便民服务;制作、播放有关计算机使用、网上办事、网上创业、使用信息家电等基本计算机操作知识教学短片;开设信息技术及产品在线问答系统,提供信息技术及产品应用答疑服务;开通计算机培训咨询热线,提供培训咨询服务;建立工程在线简报制度,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



  责任单位:省信息产业厅、省妇联、省民政厅、团省委、省通信管理局等



  3.开展计算机相关知识普及培训。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单位优势,建立学校、社区、企业等多层次的志愿者辅导队伍,对全省百万居民进行信息技术和应用技能的基础性培训,使他们了解网络,初步具备计算机基本操作、上网浏览和查询的能力。



  责任单位:各级妇联、民政、团委、通信管理部门等



  4.开展系列竞赛活动。借助信息技术手段,结合部门职能,开展数字生活技能大赛、家庭网页设计大赛、网络创业就业竞赛、网络致富能手竞赛、网络“社区风采”征文等活动,不断提高互联网应用水平。



  责任单位:各级妇联、民政、团委、通信管理部门等



  5.推进家庭宽带入户。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等电信运营商要进一步完善网络平台,提供多种互联网宽带入户方式,开发新业务,确保服务质量,采取优惠措施,满足家庭上网需求。



  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各电信运营商



  6.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及产品。根据我省信息技术发展实际,适时推广应用省内开发的信息技术及产品,大力普及信息化应用成果,培育信息服务市场,推动全省信息产业发展。



  责任单位:各市政府、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



  7.开展网上便民服务。加快全省电子政务建设,各职能部门所有政务公开的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充分利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面向公众的网络应用项目,提供网上便民服务。



  责任单位:各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四、时间安排和要求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从现在起到2005年5月底)。各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实施这项工程的重要意义。



  第二阶段:培训与应用阶段(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4月底)。各市、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以开展计算机相关知识普及培训为切入点,全方位推进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推广阶段(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底)。各市、各相关部门要对工作进行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组织领导



  百万家庭上网工程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实施。为加强该工程的组织协调,建立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信息产业厅。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各市政府也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积极推动百万家庭上网工程的开展。



                                    省信息产业厅



                                   省民政厅



                                   省妇联



                                   共青团辽宁省委



                                   省通信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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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四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市计委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局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