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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4:43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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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531

内容分类:水利工程建设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章治文所作的《关于视察我省长江堤防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反映了我省长江堤防建设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建议。会议同意这个报告。会议认为,1998年长江发生特大洪水之后,国家对长江堤防建设高度重视,拨出巨额资金高标准地全面建设长江堤防,使抗御洪水的能力大大增强。我省必须抓住这个千载难逢的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完成任务,以造福于广大人民群众。会议认为,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沿江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上下一致,团结协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保证长江堤防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但从视察的情况看,还存在着一些急需抓紧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少数标段工程施工进展缓慢,有的隐蔽工程脚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个别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标准,部分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有些应当岁修的堤防工程尚未进行,其中有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今年的防汛抗洪。为了高质量、高标准地全面建设好我省长江堤防,确保安全度汛,会议决议:

一、 进一步加强领导,大力促进堤防工程建设顺利进展。省政府要把堤防工程建设当作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实。要定期分析研究工程进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实情,发现并及时督促解决问题。沿江各地政府要大力加强施工协调,进一步做好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治安保卫等工作,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给群众的补偿费,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落实到村到户,绝不能以任何形式克扣。

二、 抓紧落实配套资金,切实保障堤防建设。我省长江干堤建设配套资金,省政府及沿江各地政府虽然采取措施进行了筹集,但还有很大缺额。为此,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落实省政府筹集资金的政策措施,保证配套资金足额按时到位,不能随意向农民转嫁负担。

三、 切实抓好重点堤段建设,确保今年安全度汛。今年气候异常,长江洪水提前到来,并有可能发生更大的洪水。各级政府必须根据今年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防大汛抗大洪的各种准备,确保万无一失。重点河段整治工程、穿堤建筑物等影响今年安全度汛的工程,要采取抗洪抢险的措施,抓紧施工,确保质量,确保安全度汛。对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的汉江堤防、连江支堤、病险水库、目前出现的险工险段及其他防洪设施,省政府要拨出专款进行抢护和正常维护,切不可顾此失彼。

四、 要进一步强化“四制”,严格监督管理。堤防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对经多次督促、进度仍然缓慢的工程,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强制整改。招标工程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杜绝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切实强化监督管理工作。

五、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凡违反《水法》、《防洪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决依法处理,决不姑息迁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勤政廉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依法治水。

切实把好验收关,确保工程质量。切实做好验收工作,是确保堤防工程质量的重要关口,必须严格把关,决不允许留下隐患。要抓好阶段性验收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该返工的一定要返工。省政府要组织强有力的专班,认真细致地组织和协调好验收工作。验收工程一定要坚持标准,不达标准决不验收。要建立验收档案,加强验收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监督,保证本决议的施行。 建设长江堤防,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会议号召全省广大人民群众从大局出发,关心、支持堤防工程建设,为全面完成我省长江堤防建设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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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筑间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建筑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建筑物之间,以遮挡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离。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的(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六条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住宅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住宅建筑。
第七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建筑间距系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的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第八条遮挡建筑按高度可划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层,建筑面宽不得突破40米,但经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条多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据被遮挡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与正南向夹角,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标准,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四)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建筑间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建筑间距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呈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较高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条三个或三个以上连续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遮光面宽度,且不得小于20米;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被遮挡住宅建筑与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挡建筑重叠长度不大于6米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遮挡建筑为高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为住宅建筑的,多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9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的裙房为遮挡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与被遮挡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条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
新城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在有效时间带内满足日照标准的,即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本溪市规划设计院复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实的日照分析资料:
(一)新建建筑北侧计算高度1.8倍范围内已经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栋或三栋以上的多层、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挡建筑物的;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日照分析范围是指被遮挡建筑范围,以拟建建筑大寒日8时至16时太阳方位角、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8倍控制线,确定北侧扇形范围内被遮挡的住宅建筑。
此范围内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时,自然山体对住宅建筑的遮挡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的;新城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认购协议。
第二十条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原来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挡使其日照时间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
建设单位必须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持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到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对报送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城区是指崔家哨、卧龙、牛心台、威宁、梁家、高台子、歪头山、石桥子、张其寨片区。
主城区是指除新城区之外的城市建成区,可分为一般地区和棚户区。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区域,其多以金融、商贸、管理、服务和办公建筑为主。
第二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省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支付、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依法返还财产,应当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无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财政部门要求申请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核拨或者返还决定之日起20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在有故意的责任人员2个月、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或者责任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四)向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2万元的,按2万元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1万元的,按1万元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组织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过失的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在年度预算内的结余部分,结转到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已上交财政的财产返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等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以扣拨等方式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赔偿请求人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的赔偿金。加付的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