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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9:25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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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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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2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两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于2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法院、工商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文书,及“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变更(撤销)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或封存手续。

五、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原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帐户。职工需办转移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缴存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七、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经“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八、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作提前退休处理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个人专户中。

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失业(下岗)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规划、建设部门允许新建、改建的证明。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或“中心”、所在地“管理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上次偿还贷款的证明。首次可提取个人专户中的全部款项,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但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十一)房租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过收入10%部分的租金。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一、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新建、改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三、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现将《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并对做好烟叶税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组织好烟叶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正确执行烟叶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征税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烟叶生产、收购情况,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特点和财务核算制度,做好税源分析和监管工作。

  二、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衔接,了解掌握烟叶税税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全面规范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烟叶税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三、《条例》第二条所称“晾晒烟叶”,包括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叶和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叶。

  四、《条例》第三条所称“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征收的原则,对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入收购金额征税。收购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条例》第六条所称“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烟叶收购地的县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

  六、《条例》第七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向烟叶销售者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