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邮电部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经修改和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本议定书寻求的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应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二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无线电频谱管理;
四、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五、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在开始活动前,双方应制订工作计划。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初步工作计划已经制订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经费,应按一致同意的办法负担费用。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经双方指定的代表逐项审核。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九条 执行本议定书合作活动的过程中引起的或提供使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条款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并经修改和延长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附件一中作了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并经修改和延长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先行终止。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代 表 代 表
赵墨林 格里高利·F·沙帕道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