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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6:17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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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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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移转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2007年我国出台并实施的《物权法》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系统规定,条文将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受让价格的合理和不动产已为登记或动产已为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在第111条中曾将“转让合同有效”一并纳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范畴,但是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时合同“效力待定”的一般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引发了学者们就此问题展开的一系列讨论。尽管《物权法》在最终颁行时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未因立法的回避得以解决,本文拟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下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债权形式主义下 “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如果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在转让行为时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发生重大误解的事实,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需接受合同法之一般规则的调整,善意取得也因转让行为的效力瑕疵不能自然成立和适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发现自己被欺诈,但放弃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此时的转让合同,首先作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用以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件,在善意取得构成以后,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转让合同在法律拟制之下变为有权转让合同,从而实现从无权到有权的过渡。

  如果买受人未发现自己受欺诈的事实,首先就构成了善意取得,但后来发现被欺诈并基于买卖之瑕疵提出主张,此时转让合同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逻辑要求,善意取得变为自始无效,应恢复原状;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法律所禁止流通之物,则转让合同本身无效,此时也便不存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行为理论下 “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逻辑推理之下,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如果所转让的物品存在质量上的严重瑕疵,或者受让人方面迟延给付价金,无权处分人能否获得权利上的救济?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理论此时表现出其在立法技术层面相较其他理论所具备的与生俱来的优越性。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善意取得本身的法律效果仅体现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属于物权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成立在前的涉及价金的给付、物的瑕疵担保、风险承担等一系列基础交易关系的可留待《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买卖合同符合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合同生效的各项要件被确定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时候,我们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物权合同的生效,这好比一物两卖情形下的解决方案和应对措施,在我国已被大众所普遍接受,《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5条更是将其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已无异议。同理,基于负担行为提出各种主张,并不以构成处分行为一部分的善意取得为前提。正是基于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前提之下,我们进入处分行为的分析阶段,尽管此时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依据针对处分行为而适用的公示公信原则,法律通过拟制的方式使处分行为实现了从无权到有权的过渡,善意取得也只得在处分行为阶段实现其在适用的上的可能性。而此时,如果再发现在处分行为成立之前的负担行为存在瑕疵,其合同效力也并不受当事人无处分权的影响,即使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且无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皆可基于买卖提出各种主张,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和救济。

  解决善意取得中合同效力难题之路径

  基于上述,在界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时我们不难得出,遵循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律框架,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并将善意取得作为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对无权处分的效力弥补制度,将《物权法》第106条中的“转让”的针对对象界定为物权合同,而非产生债之效果的买卖合同,能够更好得体现民法的精神,其法律技术也存在明显优势。

  然而,基于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现实,尽管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解释上的优越性,但若将其直接适用到我国的实践中来,将导致《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的文义上的对立和内容上的矛盾。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解释的途径寻求对现行法局限性的突破。基于对我国立法现实的认知和实践意义的考量,我们仍可以在进一步贯彻《物权法》第15条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区分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解释为处分行为,并认可善意取得制度中作为债权性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而为负担行为的有效性留出解释的空间,从立法层面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并促成法学体系的日趋完善。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震发办〔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我局“十一五”期间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现将《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政策研究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加强政策研究工作是事关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全局的大事,各单位、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政策研究工作在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政策研究工作的领导。要把政策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一安排,明确责任部门,配备相应人员,落实研究经费,提供必要条件,加大推进政策研究工作力度。要围绕“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结合我局“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工作实际,广泛动员,集思广益,积极探索防震减灾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新情况的应对策略和政策性措施。

二、加强组织协调,逐步建立健全政策研究工作网络。地震系统的政策研究涉及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地震系统上下共同关注和积极参与。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地震系统政策研究的组织协调。局机关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在政策研究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关注和指导各省局、直属单位开展政策研究,从总体上把握住政策研究的重点。各省局、直属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政策研究,认真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同时,各省局还要组织好市县地震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要充分发挥客座和特约研究员的作用,邀请地震系统外的专家学者参与,尽快形成以局机关各部门为主、地震系统上下参加、社会力量参与的政策研究工作体系。

三、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适应政策研究的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局机关各部门政策研究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切实推进局机关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建立地震系统政策研究年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政策研究工作研讨会,结合当年的中心工作,确定研讨主题,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开展交流和研讨,并对政策研究重点的进展进行评估。三是要开展政策研究咨询工作。设立地震系统政策咨询专家库,聘请地震系统内外专家及有实践经验的同志,为重大政策的制定和重大决策以及“十一五”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四是要建立激励机制,采取开展优秀调研报告、优秀政策研究成果评选活动等形式,培养人才,发现人才,鼓励地震系统上下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防震减灾政策研究。

四、加强交流研讨,做好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要通过年度研讨会、专题研讨会、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开展政策研究成果交流,相互借鉴,实现成果共享。各单位、各部门要重视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研究成果要在政策制定中加以吸取,在制度建设上加以借鉴,在工作实践中加以发展,能及时为制定和完善相关战略、规划、政策和工作部署提供重要依据。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年底要将政策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和研究成果报送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阶段性研究成果要及时报送。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
(2006年10月16日)

一、今后一个时期总体思路

防震减灾政策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动事业发展为准则,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推进新时期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这一主题,坚持“四个面向”,把服务决策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根本要求,把解决难题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攻方向,把应用实践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要措施,正确把握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趋势、新动向,认真研究影响和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地震部门广大职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住防震减灾发展的主要矛盾,找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方向和切入点,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意见和建议。要重视研究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切实发挥研究成果在服务决策中的积极作用。

二、主要任务

围绕防震减灾的战略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变化对防震减灾的需求,对防震减灾事业进行跨学科、多角度、全方位的深入研究,认真分析事业发展现状,找准影响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为事业发展方向、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提供决策咨询建议。

加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探索政策研究工作新机制,积极推进政策研究,围绕“十一五”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加强综合性调研,跟踪重要决策、重点工作实施情况,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和政策性建议,提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建议。开展工作交流,跟踪国内外防震减灾动态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

三、重点内容

(一)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深入研究国内外防震减灾发展现状和趋势,准确把握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认真分析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明确未来防震减灾肩负的历史责任,科学归纳防震减灾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防震减灾能力建设与评价体系研究。
通过对防震减灾总目标的深入分析,提出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灾害防御能力、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地震救灾恢复能力、地震科技创新能力、防震减灾依法行政能力的建设要求,研究制定其评价指标体系。

(三)防震减灾事业总体布局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区域发展研究,科学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的全国布局;针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行调研,提出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的政策建议;加强综合防震减灾问题的研究,提出开拓防震减灾工作领域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四)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相关领域中作用的战略研究,分析研究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重点是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安全、城市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工程建设和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前景分析,提出政策建议。

(五)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对策和政策研究。
按照防震减灾“面向社会”的要求,加强地震部门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政策研究,提出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开展地震监测台网为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研究,研究落实地震监测环境条例的政策与措施。对我国水库地震监测现状开展调查,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管理体制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水库地震工作的对策与建议。对新时期“群测群防”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群测群防”工作对策与建议;对大城市和城市群震灾综合防御现状开展调查,对大城市和城市群地震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和生命线工程抗震设防、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社区志愿者、社区防震减灾宣传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对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农村民居抗震工作管理、技术推广与服务、财政金融政策建议;分析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现状与发展趋势,开展地震灾情监测评估、地震紧急救援联动机制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政策和策略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六)防震减灾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研究。
开展地震系统在防震减灾三大工作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机构“三定”中涉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以及新的国家应急管理体制下地震应急管理体制研究,找准地震部门在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定位;围绕加强政府管理、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地震部门机构“三定”预研究,掌握政府深化改革走向,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加强市县防震减灾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完善地震管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非盈利组织扶持政策研究,提出引导和促进非盈利性组织在地震预测、预防、救助、宣传等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七)防震减灾科技创新政策问题研究。
分析研究防震减灾科技发展的现状与趋势,总结科技创新在防震减灾发展中的影响和作用,进行深入的防震减灾科技创新需求分析,提出相应的创新战略目标、创新重点任务、创新战略措施和重大政策建议。

(八)防震减灾队伍建设政策研究。
结合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在深入分析防震减灾人才资源现状与需求的基础上,明确防震减灾人才资源开发的基本思路、重点任务,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经济条件下拓展防震减灾事业财政支持的途径研究。
探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提出财政、金融、保险等方面对防震减灾工作支持的政策建议;对建立巨大地震灾害的保险制度开展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十)政策与发展战略研究基础性工作。
深入分析研究国内减灾发展环境的变化,对国内公共安全领域、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减灾国际合作领域以及国外减轻地震灾害的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建立政策研究资料数据库。

在上述各项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前瞻性的政策研究,形成一定规模的政策研究储备,为事业发展战略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