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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51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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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2年4月10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表示一致拥护并坚决贯彻执行。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的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两个报告。现决定如下:
一、会议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完全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共同心愿,是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锐利的法律武器。我省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农村社队,都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组织学习,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人人都要宣传和坚决执行这个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决定,都有责任运用这个法律武器同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二、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是当前我省各族人民的一项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集中力量,首先抓大案要案,雷厉风行,抓住不放,依法从重处理。对参与、包庇或者纵容经济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从严处罚。在审理案件的工作中,要充分走好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立场要稳,决心要大,工作要细,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枉不纵。
三、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要紧密配合,协调工作,并且大力支持人民群众同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
四、认真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于今年四月一日施行以前犯罪,而在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今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处理。
五、当前,我省经济形势是好的,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正在逐步深入开展,各级领导必须不断提高对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危险性的认识,充分认清开展这场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定立场、振奋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积极地投入这场斗争。
全省各族人民要在中共贵州省委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争取完全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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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4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汉斌   王光中   王光宇   王庭栋   王淑贤(女)
  王 震   韦 钰(女) 巴图巴根(蒙古族)    邓小平
  邓鸿勋   艾有勤   石玉珍(女,苗族)    平措汪杰(藏族)
  叶 飞   叶公琦   叶如棠   叶 林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召存信(傣族)
  成克杰(壮族)      吕叔湘   年景林   朱世保
  朱学范   乔 石   任继愈   刘夫生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江泽民   许 勤   孙起孟
  孙敏初(哈尼族)     孙鸿烈   孙维本   严济慈
  巫致中   李 宁(壮族)      李吉林(女) 李 振
  李桂英(女,彝族)    李瑞山   李瑞环   李溪溥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尚昆
  杨 明(白族)      杨 辉(女) 吴阶平   吴贻弓
  吴 振   何 英   何郝炬   何德尔拜(哈萨克族)
  邹 瑜   宋 平   宋任穷   宋汝棼   迟浩田
  张玉环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兴让
  张茂忠   张国基   张承先   陆文夫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安羽   陈 先   陈作霖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鹤桥   陈邃衡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郁 文   罗平义(布依族)     周礼荣
  周谷城   周 南   赵南起(朝鲜族)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侯宝林(满族)      姜圣阶   洪学智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孝通   贾志杰   倪志福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 志   浦洁修(女) 陶大镛   黄知真   黄炳新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常宗琳   常香玉(女)
  符 浩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 冲   彭清源
  董建华   董寅初   蒋一苇   韩培信   韩维先
  程 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汉生(土家族)
  廖 晖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薄一波   霍英东   霍明光
秘书长
  彭 冲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一、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对被害人的控告权、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权的保护,以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在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比较缺乏。
二、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
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虽然较原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应完善有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由于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四)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使人权在司法现实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要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强化对“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认识,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贯彻我国制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地行使职权,依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