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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02:38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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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综〔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和内地承接的物业建筑面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物业管理企业各等级资质的依据。
  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承接的物业建筑面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物业管理企业各等级资质的依据。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提供建筑物清洁服务。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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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己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廉洁、公正、高效、透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三)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四)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情况。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

  (六)适用强制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六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等情形;

  (二)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强制措施和调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及非法处理保证金的情形;

  (四)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对违法行为故意降格处理以及乱罚款、乱收办案费等情形;

  (五)依法作出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财物的决定,并对以上财物妥善保管和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条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九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业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依法制定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三条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自身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因黄、赌、毒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将考核评议结果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在本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行政机关的其他考核评议活动应当与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合进行。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考核评议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考核评议日常工作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辞职,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免职。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