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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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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 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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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国税发〔2002〕164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来料加工贸易货物及工缴费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加强对来料加工贸易企业的税收管理,规范我市国税机关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促进我市来料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市局制订了《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我市范围内落实来料加工贸易免税政策,规范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是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流转税管理科)。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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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和《关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符合来料加工免税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以下简称“暂免税证明”)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的,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条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退税登记的有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条所称“暂免税证明”是指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出口企业在进口第一批免税原材料、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凭此手续暂免征该合同项下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应当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
  1、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2、 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5、 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 出口企业申请暂免税的书面报告;
  7、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本条所称“加工企业”是指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接受出口企业委托(或代理),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出口企业设立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厂。
  上述第4项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如系出口企业自行加工或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约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可免于提供。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暂免税证明交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代理对外签约或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将暂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加工企业或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在开始执行来料加工合同的次月1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办理申报来料加工暂免税备案:
  1、 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
  2、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
  4、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加工企业向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必须向出口企业开具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的货物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暂免税证明编号。
  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工缴费,应当开具出口商品发票。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在每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同时填报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栏中申报暂免税加工费;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单独申报暂免税加工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应根据加工企业、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申报的暂免税证明以及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设置“来料加工台帐”,登记企业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和暂免税及免税情况。
  第九条 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到海关办理来料加工合同销案手续前,出口企业应当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凭以下资料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核销清算手续:
  1、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
  2、 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
  3、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4、 免税料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5、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6、 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发票联;
  7、 出口商品发票;
  8、 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银行收汇凭证;
  9、 财务上对该出口货物作收入记载的帐簿记录;
  10、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后,由税政部门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征税部门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上签署“同意申报销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合同在海关销案后,出口企业应当将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合同销案表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备案。
  海关不同意核销来料加工合同的,税务机关应会同海关依法补征已免税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并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合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暂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对该出口企业暂停办理新的来料加工暂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应当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帐建册,进行独立核算。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兼营其它应税销售业务的,应当与来料加工业务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
  出口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来料加工进口、出口料件数量、收取的工缴费结汇数、支付给受托加工企业的加工费、收取的来料加工贸易手续费;加工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收到的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购进国内辅助料件的,应当取得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的监督、辅导,督促加工企业完善帐务,使加工企业准确核算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免税证明。对未按法定程序承接来料加工业务且无法证实所加工货物来源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货物的销售价格,全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八条  经外贸、海关部门批准,来料加工剩余料件及制成品用于国内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费金额"为含税金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区县(市)级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税务局及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浅 析 定 金 合 同

周 建 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本文浅析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合同”作初步探讨。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
二、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预付款、违约金与定金不能混淆。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 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五、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 。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只有准确认识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交易中依法签订、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预防定金合同纠纷发生,这对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