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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8:1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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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建筑业企业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税务、信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统计、人民银行、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社会对建筑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对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以及合同签约单位对建筑业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诚信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行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业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依法缴纳税费、办理社会保险、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诚信评价内容。

  第七条 社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情况;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三)银行信用情况;

  (四)合同履行情况。

  第八条 行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和企业资质情况;

  (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

  (三)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六)安全事故处理情况;

  (七)工程质量情况;

  (八)施工环境保护和卫生情况;

  (九)缴纳税费及上报产值情况;

  (十)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十一)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年产值必须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的90%以上;

  2、具有一项获鲁班奖或者两项沈阳、长春、哈尔滨、大连四市优质工程奖;

  3、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一项省优质工程或者两项市优质工程奖;

  2、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

  第十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三)偷、逃、抗税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四)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建筑业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加分:

  (一)获得一项建筑工程“鲁班奖”或者“全国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之最”等国家级奖项;

  (二)获得一项省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省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或者沈阳、长春、哈尔滨、大庆四市样板工程奖;

  (三)获得一项市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市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

  (四)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各项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并且贡献突出;

  (五)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

  (六)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七)被建设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或者被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不重复计算加分。

  第十三条 参评企业2年内承揽完成的单位工程必须达到2个以上。其中属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属其他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应当在50万元以上;属特殊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特殊计算。

  第十四条 有外地施工任务的本市建筑业企业,由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信用证明,作为参评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企业主动整改结果经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已完成整改证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信用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成立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管理部门及建筑业协会参加,负责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参评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奖励)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及报表等(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报资料按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者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免予资质检查;在建筑市场综合考评和执法检查时可采取抽检方式;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和行业各项评优活动,整改不彻底不得参加新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红牌企业信用等级自动进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提示系统,并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在提示系统的企业自动进入警示系统,并1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连续2年在警示系统的企业,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建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同时将评价排名情况通报建筑业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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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 月31 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认真做好殡改工作,积极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为火葬地区,禁止土葬。

第六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滥葬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公墓、公益性墓地需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第八条 公益性墓地所在村(居)委会,应对墓地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性墓地只允许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九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坟墓。

第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就地平毁深葬。

风景名胜区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内的乱埋滥葬坟墓,必须迁移或拆除院套,平掉坟头,深埋植树,恢复耕地、林地原貌。拒不平(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一条 取消城区内医院的太平间,尸体一律在殡仪馆存放。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经医务人员对遗体消毒密封,由殡仪服务单位专车运送,遗体必须在24小时内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等丧葬活动。

第十二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90天。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批准火化后,自公安机关发布认领公告之日起,骨灰保存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无主骨灰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支付。

城乡贫困户的遗体火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准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

第十七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在城区内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经营业户必须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生产销售。

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 条凡未完成市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殡改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自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