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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1:32:32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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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

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公布下列信息: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主要内容;

2. 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3. 商品房楼盘表,包括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面积等测绘结果;

4.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5.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6.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房地产交易监理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及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持当事人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二条 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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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四)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车辆的清洁。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的车辆运输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须向市市容部门申报,经实地勘察后,由市市容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奉行以人为本的精神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市容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阜政办〔2006〕3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林业部 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发展国际科技和经济联系的重大意义;
  认为,林业的长期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指出,森林作为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在维持和保护人类居住环境方面具有全球性意义;
  意识到,今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森林资源采取妥善对策,并且强化保护和改善周围环境的措施;
  表达了,各自在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扩大和加强合作的愿望;
  根据“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第四届会议议定书”,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合作的会谈纪要”,同意在平等、友好和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相互间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1.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目的是促进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
  2.双方同意就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林木遗传和育种
  ——森林更新、抚育
  ——森林经理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营林机械化和林业机械
  ——苗圃建设
  ——木材加工和利用
  3.在合作过程中,将特别重视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合作研究
  ——交换科技情报、文献和研究成果
  ——举行双边会议、研讨会,发表报告、论文专著和交流解决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的经验
  ——互派代表团、专家和进修培训人员
  ——吸收中国的工人和专家,共同从事营林、采伐运输、木材加工等工作以及利用中国的技术和工艺在苏联建设苗圃
  ——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包括建立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宗旨,双方鼓励并促进下属机构、组织、企业,遵循自己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建立和发展林业领域的接触和对口合作。
  有关合作形式、规模和条件等具体事宜由各对口单位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应合同。

  第五条
  1.执行本协定第四条所涉及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由双方相应的组织会商解决。
  2.执行本协定第三条涉及双方互换代表团进修、培训、出席双边会议和合作研究人员国际旅费自理,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3.如果提供科技情报一方未在提交时声明该情报未经特别认可不得使用,则双方可以将合作过程中得到的上述科技情报自由地用于研究、设计和生产。本条提到的情报只有在提供情报一方认可后才能转让给第三方。
  4.交换资料或种苗等,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担。
  5.双方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在本协定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工作组,负责商定、组织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事宜,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工作组由每一方各五人组成。工作组每年开会一次,分别在两国轮流举行。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司为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意见,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活动的中止,不影响双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间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在莫斯科签订,各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林 业 部           国家森林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高德占              伊萨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