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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1:26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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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法发〔2006〕 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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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与“减刑”含义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与“减刑”含义的复函

196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3日〔62〕法刑秘字第337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期满,按其悔改程度处理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案件应该理解为“改判”,还是理解为“减刑”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第二种理解意见,即理解为“减刑”。这个问题,我院和前司法部在1954年6月29日〔54〕法行字第5703号、〔54〕司办字第33号《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罪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和1954年9月30日法行字第8742号、〔54〕司普字第0096号《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中已有明确解释。我们认为: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尚无抗拒改造的表现,所以根据政策,减轻处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是在原判决基础上的减轻,不是原判决错了,推翻变更原判,所以应该理解为“减刑”。请按此执行。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2008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的通知》(教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黑龙江农垦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等25所高等学校因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被确定为2009年度暂停招生(红牌)或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各类招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发〔2007〕13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湖北工业大学等8所高等学校因2008年招生、办学秩序不规范引发不稳定事件,影响较大,被确定为2009年度暂停招生(红牌)或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
  请各有关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我部规定,对确定为暂停招生(红牌)的有关学校,不得安排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对确定为限制招生(黄牌)的有关学校,在2009年招生计划安排上必须给予必要限制,届时我部将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千方百计加大投入,促进学校办学条件尽快达标,同时,严格规范所属学校的招生、办学行为,确保高等教育事业稳步协调健康发展。
  附件: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

一、暂停招生(红牌)高等学校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黑龙江农垦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湖南软件职业学院
湖南省


长沙南方职业学院
湖南省


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
北京市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
北京市
 

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
北京市
 

河北省艺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
 

长治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长春东方职业学院
吉林省
 

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
 

东北农业大学成栋学院
黑龙江省
独立学院

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
黑龙江省
独立学院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
 

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泉州纺织服装职业学院
福建省


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省


厦门演艺职业学院
福建省
 

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省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郑州科技学院
河南省


武汉工贸职业学院
湖北省
 

湖北工业大学
湖北省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
湖北省
▲ 独立学院

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西演艺职业学院
广西自治区
 

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
 

贵州亚泰职业学院
贵州省
 

云南新兴职业学院
云南省
 

陕西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
 

新疆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新疆自治区
 

注:备注中标▲的为2008年违规、违纪招生办学高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