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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0:21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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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中国海监总队:

  为推动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业务化运行工作,现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方案》要求,抓紧推进有关工作。

  附件:《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下载)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1、编制依据
本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
《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国发[2003]13号)指出,“努力发展海洋信息技术,建立海洋空间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大力推进海洋政务信息化工作”。
国务院2002年17号关于“中国建设信息化要政府先行”的文件要求,“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和自然资源、宏观经济等四个基本数据库”。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要求,“建立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为建立海域使用与环境保护动态监视监测网络体系、全方位动态跟踪和监测海域使用状况与环境质量状况、强化政府对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实时监督管理提供基础依据,实现与政府电子信息平台相联结,促进海洋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信息化,提高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和其他涉海部门的综合决策能力和办事效率”。
2004年,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开发海洋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要加强海洋调查、评价和规划,全面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开发和经济发展。”
2004年,温家宝同志向国家海洋局下达重要指示:“国家海洋局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规划、立法和管理上”,并要求“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加强,管理要统一、有序、有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强化海洋意识,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开发海洋资源,实施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秩序”。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海管字[2006]134号)指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是贯彻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重要工作内容,对提高海域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重大作用”。
2、总体目标和原则
2.1总体目标
在现有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的基础上,以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和地面监视监测为数据采集的主要手段,实现对我国近岸及其它开发活动海域的实时监视监测;以先进、实用和可靠的数据传输与处理技术,实现监视监测数据的完整、安全和及时传递;以政府管理和社会需求为导向,构建由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三个应用系统组成的、可长期、稳定、高效运行的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体系,形成业务化运行机制;并通过本业务化系统的运行,确保我国各级海域使用管理部门能实时把握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缩短行政审批周期,适时制定或调整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政策,实现办公数字化、管理规范化和决策科学化;同时确保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政策和海洋开发现状,促进海洋开发的合理有序、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2.2阶段目标
第一阶段:2006~2008年
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和传输网络建设,完成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和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开发,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形成集数据采集与传输、评价与服务的业务化运行网络和工作机制,建立监视监测产品发布制度。
完成一次2.5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两次20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2007年起)、每年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2007年起)和实时的地面监视监测。
第二阶段:2009~2010年
加强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能力建设,形成市、县联动海域核查与信息反馈机制,推动系统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
完成一次2.5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两次20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和实时的地面监视监测。
2.3基本原则
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坚持以下4项原则:
(1)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系统建设和运行由国家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2) 需求主导,服务管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内容要围绕海域管理现实需求,为实际管理工作服务,内容设定上要有针对性,宁缺勿滥。
(3) 讲求实效,重点突出。系统建设要由简单到复杂、简便实用,重点保证系统能够长期稳定地业务化运行。
(4) 统一标准,形成体系。制订统一的数据采集、传输、处理、评价和信息发布技术标准,强化管理与技术相结合,形成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和管理体系。
3、系统总体结构
3.1系统结构
国家海洋局统一负责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系统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主要包括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三级监控与指挥平台和市县地面监视监测队伍,如图3-1所示。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挂靠在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各级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设立在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沿海省(区、直辖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全程质量控制与保证,对从事监视监测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建立考核标准和上岗资质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在项目建设期间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负责汇总处理上报的监视监测数据,分发经处理的遥感监视监测图像数据,开展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国家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市海域使用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开展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工作;负责接收、汇总与处理本省的监视监测数据,异点异区信息的上传下达;开展本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省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业务领导与技术指导。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编制、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负责市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业务领导与技术指导。

图3-1 系统结构简图
沿海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应在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领导下,按照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做好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和数据上报。
3.2数据流程
根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监测数据的流动方向,可以将系统的业务流程结构划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数据获取与处理层、数据传输层、数据管理层和数据应用层,具体如图3-2所示。


图3-2 系统数据流程图
4、动态监视监测主要业务工作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主要业务工作包括:卫星遥感监视监测、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地面监视监测、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海域管理信息服务、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4.1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4.1.1监视监测内容
(1)海域使用状况
¨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
¨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用途等。
(2)、海域自然属性
¨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1.2监视监测范围
监视监测范围为我国内水和领海海域。
4.1.3监视监测精度
(1)2.5米空间分辨率卫星影像(高分辨率);
(2)20米空间分辨率卫星影像(低分辨率)。
4.1.4监视监测频率
(1)高分辨率监视监测每三年进行一次;
(2)低分辨率监视监测每年进行两次。
4.1.5监视监测产品
(1) 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1:5万);
(2) 低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1:10万);
(3) 海域使用现状图(1:5万);
(4) 海洋功能区使用分布图(1:5万);
(5) 海域自然属性图(1:5万);
(6) 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工作报告;
(7) 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技术报告。
4.2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4.2.1监视监测内容
(1)海域使用状况
¨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
¨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用途等。
(2)、海域自然属性
¨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2.2监视监测范围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范围为:大连近岸海域、营口近岸海域、葫芦岛近岸海域、天津近岸海域、唐山近岸海域、黄河三角洲(东营及黄河海港近岸海域)、烟台威海近岸海域、青岛近岸海域、长江三角洲经济区(连云港近岸海域、杭州湾北岸近岸海域、宁波近岸海域和瓯江口近岸海域)、闽江口近岸海域、大亚湾近岸海域、珠江三角洲珠海及深圳近岸海域、湛江近岸海域、防城港近岸海域、海南岛西北部近岸海域等15个重点海域(每个重点海域的具体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4.2.3监视监测精度
空间分辨率优于0.5米。
4.2.4监视监测频率
每年进行一次。
4.2.5监视监测产品
(1) 航空遥感影像图(1:1万);
(2) 海域使用现状图(1:1万);
(3) 海洋功能区使用分布图(1:1万);
(4) 海域自然属性图(1:1万);
(5)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工作报告;
(6)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技术报告。
4. 3 地面监视监测
4.3.1监视监测内容
(1)权属监视监测:各类型宗海面积、宗海用途、权属变更、海域等级、宗海价格、经济产值等动态信息;
(2)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用海面积、位置、用途和施工过程等;
(3)核查监测:卫星遥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及举报发现的异点异区核查;
(4)突发事件监测:违规用海活动等;
(5)海洋灾害监测: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3.2监视监测范围
近岸和其它开发活动海域。
4.3.3监视监测频率
(1)权属监视监测:每月一次;
(2)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每月一次;
(3)核查监测:实时;
(4)突发事件监测:实时;
(5)海洋灾害监测:实时。
4.3.4监视监测产品
各类监视监测数据报表、图形文件和报告。
4.4业务应用系统运行
4.4.1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
通过系统运行,实时掌握国家海域使用动态信息,实现对各类海域使用综合监控和决策指挥。
4.4.2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
通过系统运行,实现对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
4.4.3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
通过系统运行,开展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海洋经济预测、海域自然属性动态评价、海洋灾害预警预报等,为国家海域管理提供宏观决策支持。
4.5海域管理信息服务
4.5.1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公报
主要内容包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海域使用现状、海域权属、海洋功能区、在建用海项目、海域经济指标的监视监测成果;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
4.5.2网站信息发布
外网发布内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公报、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产品。
内网发布内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计划任务、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日常业务管理信息。
4.6 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主要内容包括:各级数据库的更新、应用系统的升级和维护。
5、能力建设
5.1业务机构建设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机构由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和市县地面监视监测队伍构成。根据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建设原则,系统业务机构建设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06~2008年)初步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第二阶段(2009~2010年)主要加强县级地面监视监测设备和专业队伍建设。
5.1.1国家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国家海洋局。主要目标是实现国家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主要目标是加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遥感监视监测信息、地面监视监测信息集成处理、评价与辅助决策支持信息服务,完成1:25万、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国家级海域数据库,数据库容量达到200TB。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设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2)软硬件配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用房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用房环境配套、图形图像工作站、高性能小型机、数据处理专业软件、数据库服务器、磁盘阵列、磁盘库、内外网数据服务器、现场测量仪器设备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主要配置包括磁盘阵列、磁盘库、数据库服务器等。
国家级业务机构需要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1。
表5-1 国家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国家海洋局监控与指挥平台配置 (1)大屏幕显示 图像显示 1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3)工作站 监控与指挥 5
(4)网络设备 网络数据传输服务 1
(5)办公用房环境配套 工作环境装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大屏幕显示 图像显示 1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3)数据库服务器 核心数据库服务 1
(4)外网数据服务器 外网数据服务 1
(5)应用服务器 应用软件系统 2
(6)网络设备 网络服务 2
(7)专业图形工作站 图像数据处理 8
(8)数据处理PC 数据汇总评价处理 5
(9)磁盘阵列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
(10)磁带库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1)高性能小型机 数据实时分析与处理 1
(12)系统软件 数据库软件、操作系统、图像处理软件
(13)现场测量设备 测量仪器、车辆等
(14)办公用房环境配套 工作环境装修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 (1)数据库服务器 核心数据库服务 1
(2)数据通讯服务器 数据接收、发送 1
(3)磁盘阵列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
(4)磁带库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5.1.2省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沿海11个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目标是实现本省内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沿海11个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目标是加强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上传下发及评价与辅助决策支持信息服务,完成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省级海域数据库,省级数据库容量达到10TB。
(2)软硬件配置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数据处理微机、服务器、数据处理专业软件、磁盘阵列、办公设备等。
省级业务机构需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2。
表5-2 沿海各省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备注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 (1)大屏幕显示设备 图像显示 1 可选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1 选一
(3)投影仪 图像显示 1
(4)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5)监视监测管理微机 监视监测业务管理 2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服务 1
(2)监测数据处理微机 监视监测数据汇总评价处理 4
(3)便携计算机 数据处理 1.5
(4)磁盘阵列 数据存储 1
(5)数据光盘刻录设备 数据存档备份 1
(6)系统软件平台 监视监测业务应用 1
(7)绘图仪 图像输出 1
(8)扫描仪 影像输入 1
(9) 复印机、打印机、投影仪、传真机 日常办公 1
5.1.3市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沿海51个市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目标是实现本市内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沿海51个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目标为加强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上传下发,完成1:5万比例尺市级海域数据库,市级数据库容量达到1TB。
市县级监视监测能力建设,由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主要目标是加强市县基层海域使用监视监测装备,保障地面监视监测业务工作正常开展。
(2)软硬件配置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数据处理微机、服务器、数据处理专业软件、磁盘阵列、办公设备等。
市县级监视监测能力主要配置包括高精度定位系统、摄像摄影器材、通讯设备、望远镜、车辆等。
市级业务机构需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3。

表5-3 市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备注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 (1)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选一
(2)投影仪 图像显示 1
(3)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可选
(4)监视监测管理微机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 2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数据处理计算机 数据处理 1
(2)便携计算机 数据处理 1.5
(3)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4)数据刻录设备 数据存储备份 1
(5)数据光盘存储柜 数据存储备份 1
(6)系统软件平台 监视监测业务应用 1
(7)绘图仪 图像输出 1
(8)扫描仪 影像输入 1
(9)复印机,打印机,投影仪、传真机 日常办公 1
市县地面监视监测能力 (1)DGPS信标接收机 现场测量定位 4
(2)RTK测量系统 现场测量定位 1 可选
(3)数码摄像机 现场视频记录 2
(4)数码照相机 现场图像记录 4
(5)通讯设备 实时通讯指挥 2
(6)高倍望远镜 人工监视监测 4
(7)越野车 车载监视监测 1
(8)摩托艇 船载监视监测 1
5.2监视监测数据库建设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分别设在本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国家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设立同步数据库。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包括海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海域专业数据库等三类。各类数据库内容见表5-4。

表5-4 数据库建设内容
序号 类型 数据内容 备注

1 基础地理数据库 基础地理信息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2 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 遥感监视监测数据 由国家建设,逐级下发。
3 地面监视监测数据 由市县更新,并逐级上报。
4 海域使用现状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5 海域专业数据库 海洋功能区划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6 海域使用规划 结合海域使用规划情况,建立各级别规划数据库。
7 评价与决策支持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8 海洋灾害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9 海域资源环境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10 海洋经济现状 由市县更新,并逐级上报。
11 海域使用业务管理 国家、省、市、县负责本级业务管理数据库更新维护。
国家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含1:25万、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含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比例尺为1:5万,各地根据需要可适当建设1:5万到1:5000系列比例尺数据库。
5.3传输网络建设
5.3.1建设内容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系统采用宽带网络和光纤专线网络相结合的方式,前期先利用各单位已建设的Internet宽带网络进行数据传输,后期逐步实现光纤专线网络转换,最终形成主干网为星形拓扑结构、连接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和四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覆盖全国沿海地区的海域动态监视监测传输网络体系,实现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的网络传输和交换,如图5-1所示。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传输网络系统包括国家、省、市、县四层节点,相应有三级网络。
一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国家级节点与省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之间的传输网络。一级网络采用2M带宽专线线路,捆绑为4M带宽的链路。

图5-1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传输系统
二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省级节点与市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之间的传输网络。二级网络采用2M带宽专线线路。
三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市级节点与县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县级业务单位之间的传输网络。由于市级中心与县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量相对较小,三级网络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Internet的方式接入,带宽为2M。
5.3.2建设方式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系统中一级网络、二级网络采取租用方式,租用电信部门已有的光纤传输线路。其中一级网络由国家统一负责,二级网络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网络由各市县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建设,各级网络建设由国家海洋局指定技术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和验收。
5.4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用系统建设
5.4.1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
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要实现对各类海域使用监视监测信息的综合监控,并能满足决策指挥的功能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监测数据查询与显示
实现对卫星遥感数据、航空遥感数据、地面监视监测数据的快速查询和直观显示。
(2)海域使用监视监测信息动态监控
动态监控海域监视监测信息,特别是对海域使用中出现的异点异区、重点用海项目的监视监测信息和海域使用的现状及趋势进行动态监控。
(3)指挥办公
直接利用网络平台实现海域使用动态管理决策职能,如对异点异区用海及重点用海报告信息的接收、处理和核查指令的下达、指令执行情况的检查等。
(4)空间数据操作
空间数据管理类工具主要是为各类应用系统提供空间数据的浏览、查询、统计、分析、编辑等功能。
(5)安全保障体系
建设具有统一安全认证和用户单点登录的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的安全体系,具体包括业务系统与CA认证连接、单点登录(统一帐户管理)、数据加密、数据压缩、数据备份、日志管理和电子签章等内容。
5.4.2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是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日常工作的平台。该系统由基本模块和附加模块两部分组成,基本模块由国家统一设计、建设,附加模块由各沿海省、市根据各自的需求设计建设。基本模块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监视监测数据专业处理
综合处理地面监视监测信息、海域审批确权资料、卫星遥感影像底图、航空遥感影像底图、基础地理等各类数据。进行海域使用专业信息提取,对监视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加工处理,并完成监视监测产品制作。
(2)海洋功能区划管理
实现海洋功能区划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动态管理,提供功能区管理辅助决策,实现对海洋功能区划的跟踪、评价和监督。
(3)海域使用统计分析
以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为基础,紧密结合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日常业务工作,对国家、省、市、县各类海域使用信息进行统计,以量化的指标及时反映全国范围内海域使用的动态变化状况。
(4)基于网络的业务管理
建立动态网站,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监视监测中心可以依据各自的权限在该站点浏览和下载相关信息、数据,各级中心可以通过网站直接上传监视监测数据。
5.4.3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
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是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进行综合、有效利用并进行深加工的工具。系统将在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规划、海洋空间资源开发和保护、海洋经济宏观调控、海洋信息发布等领域为海域使用管理提供服务和决策支持产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国家、省两级,市县为该系统的成果应用终端。 主要包括以下模型建立:
(1)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模型:提供海域使用强度、使用潜力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提出海域使用决策预案模型。
(2)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模型:制定执行海洋功能区划指标体系及判别方法,提出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辅助决策模型。
(3)海洋经济评价预测模型:根据各类型用海的经济要素,建立海洋经济评价预测指标和方法。
(4)海洋空间资源评价模型:建立海岸线、海岛、海湾、河口等空间资源评价指标和方法,制定海域空间资源开发和保护预案。
(5)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模型:研制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模型,建立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机制。
5.5 信息发布平台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发布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由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系统开发设计、网站服务器配置和网址注册等。
6、组织管理与质量保证
6.1组织管理机构
国家设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工作组,全面负责系统建设和运行期内的组织、协调与管理。
沿海各省、市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区项目建设及运行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6.2业务运行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运行的责任单位,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实行业务领导。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中国海监各海区航空支队协同做好项目的技术支持。
各省、市成立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要求的各项具体任务,接受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双重领导。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挂靠单位,都要成立独立的专职内设机构,确保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及办公场所,在经费管理上要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要对省、市中心设置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的要求,并逐个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项目工作组对在运行过程中不胜任的单位随时进行调整。
6.3管理制度
建立领导层、管理层和技术层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交流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为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数据及成果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质量管理办法》、《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验收管理办法》等项目管理制度。
6.4技术规范化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在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的业务活动需依照技术规范执行,首期制定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
(1)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规范
(2)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建设规范
(3) 数据传输网络建设技术规范
(4) 海域使用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5) 海域使用航空遥感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6) 海域使用地面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6.5质量保证
为确保系统高效、稳定运行,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各级监视监测中心需制定切实有效的质量保证文件,在系统的建设阶段和运行阶段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系统运行质量。
(1) 总体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经国家海洋局确认后实施。
(2) 省、市依据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制定本级实施方案,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领导部门审核。
(3) 项目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本项目有关质保规定,建设期间的关键节点须由上级业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审核验收等
(4) 对监视监测业务承担单位的资质和监视监测业务人员的资格采取年审制度,不符要求的单位要进行必要的软硬件配置和人员补充,不具资格的监测业务人员必须参加相关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5) 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本级系统运行进行年度绩效评估,评估结果报上级中心。
6.6技术培训
系统建设和业务化运行过程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对各级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3S系统的应用和开发;数据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基础平台维护、应用、更新等;应用模型的操作原理及使用;应用软件系统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等;硬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参加系统建设和运行、承担监视监测任务的人员均应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证书,两年轮训考核一次。
7、进度安排
项目进度安排总体上按照试点先行,自上而下,分步实施的思路进行。分年度主要工作如下(见表7-1)。
(一)2006年主要工作:
(1) 完成项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与修订;
(2) 启动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建设;
(3) 启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和同步数据库建设;
(4) 启动国家级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开发;
(5) 编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相关技术规范;
(6) 开展山东、福建两省和葫芦岛、威海、青岛、连云港、泉州、厦门、广州等7市的试点工作;
(7) 1990年、2000年和2005年全国海域使用状况遥感趋势性分析与评价。
(二)2007年主要工作
(1) 完善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建设;
(2) 完成国家、2个试点省、4个试点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网络互联与系统试运行;
(3) 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4) 完成一次我国内水与领海高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形成全国海域状况基准数据库;
(5) 开展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及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6) 形成2个试点省、4个试点市、15个重点海域的海域使用现状、海洋功能区划等评价报告。
(三)2008年主要工作
(1) 完成市级地面监视监测装备建设;
(2) 完成省、市级数据库、监控与指挥平台建设;
(3) 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管理网络互联,并开展系统运行;
(4) 完成3~5项海域评价与决策支持模型,提交我国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海洋经济现状评价与趋势预测等成果;
(5) 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6) 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四)2009-2010年主要工作
(1) 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全面开展海域管理业务化工作;
(2) 完成县(区)海域监视监测设备和网络传输建设,形成市、县联动海域监视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机制;
(3) 完成3~5项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模型,进一步提高海域管理评价与决策的业务化能力;
(4) 建立各级信息发布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5) 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6) 每年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7) 完成一次我国内水与领海高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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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日以粤工商食字〔2012〕352号发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食品抽检)工作,加大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检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质量判定、公布食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不合格食品及经营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等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所经营、贮存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具体包括各类食品批发交易场所、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商场、超市和食杂店等。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食品抽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食品抽检任务和省工商局制定的抽检计划,统筹各市局开展跨区域食品抽检工作。各市局和县(区)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的制定,负责实施本级制定的抽检计划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的食品抽检任务,协助上级工商部门实施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

  第五条 各地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食品抽检经费。

  

第二章 食品抽检工作计划



  第六条 省工商局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负责制定全省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市工商局和县(区)工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计划包括抽样的场所、食品的品种、批次、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七条 食品抽检包括定期与不定期两种方式。定期实施的食品抽检工作应当按照所制定的年度计划开展实施;不定期抽检可针对特定时期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

  第八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不得实施免检,重点抽检的食品:

  (一)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

  (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及媒体曝光的食品;

  (三)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较多的食品;

  (五)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重点抽检的场所:

  (一)按食品经营区域分,抽检的重点区域为城乡结合部、农村及人流量大的城市商业中心区域;

  (二)按食品经营方式分,抽检的重点为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大中型商场(超市)、专卖店、食杂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承检机构的选择及质量判定



  第十条 承担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资质认定,且承检项目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同时具备与食品抽检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一条 对承检机构的选定应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选定。对突发性的食品抽检专项任务,应根据检验机构的能力和优势进行选定。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抽检任务制订抽检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食品类别、抽样总量(含检验用样品数量和备份用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检场所、抽样方法、费用预算、时间安排等,并经报委托的工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三条 食品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检的判定依据。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章 现场抽样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的抽检实施方案审定后,委托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与承检机构签订《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附件1),承检单位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与抽检地工商局人员到现场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工作至少由2名工商执法人员和2名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工商人员应佩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承检机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实施抽样

  (一)工商人员在实施抽样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向被抽检人告知抽样事项。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说明抽检事由,告知被抽检人拒不配合食品抽检工作和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抽检备份样品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协助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向被抽检人送达《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附件2);

  2.查验经营者资质。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合法;

  3.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并查验与抽样食品(同一批次)相关的帐簿、票据、宣传广告等资料;

  4.监督承检机构人员依法抽样;

  5.填写《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附件3),由被抽检人、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和工商人员签名确认。

  (二)承检机构在实施抽样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和封样,并对样品封样前和封样后分别拍摄数码相片;

  2.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附件4),如实记录被抽检人名称、品名、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

  3.向被抽检人支付样品费用。

  (三)被抽检人应当配合抽检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并出具经签名或盖章的样品收费凭证。

  (四)样品封存。被抽检样品一式2份,其中一份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带回作为检验用样品,承检机构应对该部分样品负责;另一份封存于被抽检人处留作复检备份样品,被抽检人应按要求储存样品,并对样品负责。特殊情况,承检机构可将复检备份样品带回检验机构保存。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由承检机构带回的复检备份样品,应按被抽检人进货价格购买。

  (五)《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以及封条由工商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三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抽检人拒绝签章的,可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在抽检工作记录上写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

  (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一式五联,第一联留承检单位,第二联留被抽检人,第三联交被抽检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联交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五联寄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检时,被抽检的经营者不得拒绝。被抽检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抽检的,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食品初检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抽检工作结束后,应于2日内将检验结果和相关文件(附件5、附件6、附件8)报送并通知组织实施工商机关、抽检地工商机关和标称生产企业。寄送日期以收寄方邮戳为准。因商品包装上所标生产企业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投递失败,视为已通知(报送详情见附件7)。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保存邮件详情单,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抽检地工商部门收到抽检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和《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9)通知被抽检人,工商部门保留通知凭证,以备查询。被抽检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签收条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对检验依据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起15日内,向承检机构提交《异议书》,承检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情况及时抄送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和抽检地工商部门。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样品标称生产企业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8)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六章 食品复检



  第二十四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企业或被抽检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说明复检理由,同时将复检申请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自接到《复检申请书》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复检申请人,同意复检的,还应将答复意见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卫生部和农业部共同公布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7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视为放弃复检。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将复检《检验报告》及复检结论特快专递给组织实施抽检、抽检地工商部门和标称生产企业。抽检地工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通知被抽检人。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复检样品应为抽样时留存的复检备份样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复检样品的提取需被抽检人、初检机构人员、复检机构人员和复检申请人同时在场,并履行交接手续,填写《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0),四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抽检地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样品解封继续销售。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销售通知书》(附件11)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三十二条 由省工商局或上级机关认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应实行全省范围内同品牌、同型号的所有食品先行下架,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批次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检验项目应包括原不合格项目),方允许重新上架销售。

  第三十三条 省局公布的初检、复检不合格信息中涉及到的市、县工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按《清查情况上报表》(附件12)内容,按时将清查情况上报,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抽检信息的报送及发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按要求于检验报告(复检报告)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工商部门报送不合格食品信息(复检信息)及其检验报告扫描件。由省工商局统一发布后续处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工商食字〔2012〕136号)的要求,对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抽样检验最终结论,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抽检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信息来源、商品名称、销售单位、标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食品批号、规格型号、标称商标、检测机构、检测标准、质量状况和不合格项目、消费指引等。不得擅自发布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2.《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3.《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5.数据汇总表;6.《行政建议书》;7.寄送详情单;8.《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生产企业);9.《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被抽检人);10.《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11.《恢复销售通知书》;12.《清查情况上报表》),此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等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所在执业机构等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遗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在一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填写年检申报表等有关年检提交材料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年检内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产经纪活动业绩、职业道德水平等。
《房地产经纪人年检申请表》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房地产销售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开发企业执行业务;
(四)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
(五)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纪纪业务,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同时,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范围;
(五)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经盟市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自治区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字号前冠“内蒙古”区域名称的,均直接
由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按等级颁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资格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机构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注册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身份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及其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金、人员力量等资质条件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人民币;2.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4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师;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
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二台以上。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50万元;2.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3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
人员总数的6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以上。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万元;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1名工程师(土建);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承办业务: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吞吐、居间代理、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和有关房地产各种手续代办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盟市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旗、县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本地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一次年检,报自治区建设厅核准,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检结果。年检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有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项目名称、概况、装修标准、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查阅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载明委托人、经纪合同编号、经纪业务类型、承办人、承办日期、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经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经纪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季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