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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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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16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4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

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和田地区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等行为,完善我地区特种设备的动态管理体系,确保在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和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一、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重点和目标
  (一)特种设备的范围: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和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全地区在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
  (三)重点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和个人;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通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及改造单位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各有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完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遏制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具体措施
  (一)对特种设备的管理
  1、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相应的告知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
  2、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必须对设备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有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使用。
  3、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注册登记。
  4、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设备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7、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范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
  2、凡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操作。
  (三)对其他未涉及以上实施细则,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办理。
  1、军事装备、煤矿矿井井下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年检挂牌制度,对违法使用行为严肃查处,切实把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在原有的培训教育基础上,突出对采玉场地的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宣传教育力度,杜绝无证上岗的问题。
  (二)压力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监督检验单位应及时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作为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据;没有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或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三)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认真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的普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所有特种设备都要登记造册,建立或完善特种设备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辖区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加大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发现事故隐患时,应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以确保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
  (五)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特种设备数据库,实行动态监管。
  (六)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本辖区内发生因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严,措施不利导致发生重、特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追究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由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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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1986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为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妇幼卫生处、科、股),分管妇幼卫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妇幼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妇幼卫生专业机构、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科室和厂矿企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以全民所有制妇幼卫生机构为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发展妇幼卫生机构。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各种形式妇幼卫生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开展优生、优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质。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健,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第六条 妇女保健
1.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治妊娠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率。
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继续普及新法接生。
2.积极防治妇女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做好妇女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卫生保健。协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的建议,并督促实施。
第七条 儿童保健
1.做好7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对婴幼儿实行保健系统管理,增强儿童体质,降低新生儿、婴儿死亡率。
2.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养工作。
5.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将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1.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
2.执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提高手术质量,杜绝事故,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九条 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开展有关妇女、儿童健康、计划生育技术和优生工作的各项科学研究。
第十条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妇幼卫生知识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信息工作,做好资料统计和分析研究。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
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1月22日下发的(86)卫妇字第2号文件《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标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与同级医疗、防疫机构相等。
第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保健、临床、科研、教学和宣传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的主要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培训在职妇幼保健人员,协助医学院校培养高级妇幼卫生医师。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大、中专院校培养妇幼卫生医师(士)等。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县(市区、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开展力所能及的科研工作。培训基层中、初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县卫生学校培养妇幼卫生方面的医士。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为本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业务指导中心,以预防保健为中心,指导基层为重点,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妇幼保健机构业务人员既能做保健、又能做临床工作。各级妇幼保健院应首先保质保量按编制配备保健人员。防止医疗削弱保健。
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级综合医院的妇产科、儿科应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承担一定的妇幼保健、科研和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所设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优生、遗传咨询、宣传、资料统计和有关基础科室或专业组,开展保健门诊业务。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和临床部。保健部设置的科室与保健所相同,临床部设妇科、产科、婴儿室、儿科、计划生育科、基础科及中心实验室等。保健和临床部均设有相应门诊。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街道、乡卫生院设妇幼保健组或防保组。妇幼保健人员最低不少于2—3人,负责街道、乡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县妇幼保健所的领导及县(区)医院妇产科、儿科业务指导。街道、乡卫生院应设相当的产科床。
第十七条 村至少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对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的女乡村医生、接生员的报酬应按照国发(1981)2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合理解决。
第十八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根据女工多少的实际情况,设妇幼保健所、站、室或专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在厂(场)区内设置妇幼保健门诊或女工卫生室。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配备领导班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院、所长一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适当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条 妇幼卫生人员分下列三个层次:
1.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
2.医士、妇幼医士、助产士、护士、保育护士;
3.乡村医生、接生员。
第二十一条 医学院校要办妇幼保健和妇产科、儿科专业,为妇幼卫生培养高级人才。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教学计划中安排一定学时的妇幼保健教学内容。省、市、县所属中级卫生学校要增加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的人员培养,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卫生人员培训班,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妇幼保健医师要掌握保健、临床、有关基础医学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掌握一门外语。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要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撤销或合并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妇幼卫生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暂行条例》,结合妇幼保健专业特点,对妇幼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聘任。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予以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妇幼卫生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下发的(81)卫人字第194号文件《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执行。妇幼卫生人员的防护用品,按卫生部(80)卫人字第450号文件精神解决。妇幼卫生人员经常外出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基本建设,业务经费,装备等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有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业务用房:保健门诊、实验室、资料室、培训班教室、职工宿舍和食堂等房屋,配备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妇幼卫生工作正常发展,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卫生事业费的增加,妇幼卫生经费应在目前只占3—5%的情况下,逐步增加到10%左右,各地对用于妇幼卫生的经费和基建投资应积极予以安排。
妇幼保健所经费管理实行“预算包干”。妇幼保健院内保健部分,亦实行“预算包干”,临床部分按医院经费管理,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妇幼保健经费要专款专用,保证保健工作的必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老、少、边、山、牧区由于妇幼卫生工作基础薄弱,条件较差,对这些地方应重点予以扶持,加快其发展过程。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以堤
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公路弯道内侧、
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
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