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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1:01:08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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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字〔2006〕178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进一步推动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确保全市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府发〔2006〕19号)精神,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原则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统一标准,归口考核;简化程序,讲究实效。

二、考核对象及范围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在本年度内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市财政拨付以奖代补资金和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先进评比的依据。

三、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考核内容共分五个方面,实行百分制计分。各项目基本内容、评分标准和评分办法如下。相关具体内容和评分办法由培训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分别下发到县级主管部门。

(一)组织领导(15分)

1、领导重视(4分)。领导机构健全,分管领导明确,培训工作纳入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

2、部门协调(4分)。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明确,责任落实,工作协调配合。

3、保障有力(7分)。有专门工作班子和工作人员,有专门办公地点和工作经费。本级政府已出台鼓励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扶持措施,"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的培训资金筹措机制基本形成。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二)基础工作(15分)

1、制度健全(5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项目资金管理、培训基地认证、培训成果考核、培训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规范合理,并认真落实。

2、计划落实(3分)。有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农村劳动力的培训率、发证率、转移就业率等纳入各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3、档案完整(4分)。建立健全培训台帐,记载准确无误;县(市、区)、乡镇和培训机构分别建立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归档文件完整齐全。

4、及时准确地向上报送各种培训报表和材料(3分)。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三)培训实绩(70分)

1、完成任务(20分)。完成或超额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指标。

2、培训质量(20分)。培训项目符合农民意愿和产业发展需求,针对性和有效性较强,参训农民的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

3、转移就业(20分)。参加培训的农民转移就业率达到85%以上。

4、跟踪服务(10分)。把素质培训与就业指导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及时提供就业指导、政策咨询、法律援助和劳务输出等服务。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考核合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为考核合格,80分以下为考核不合格。

四、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在12月下旬按照考核内容、评分标准和项目管理分类,先进行自查,并将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材料于次年1月5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验收,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定。

五、考核奖励

对考核合格、总分在前六名的县(市、区)评为"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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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2月18日印发)

  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农村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的精神,对农村卫生机构的改革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社会化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是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等在县(市)、乡(镇)、村范围内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社会化网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从当地实际出发,整体规划农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明确功能定位,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二、发挥公立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和完善农村公立卫生机构是政府的重要责任,既要通过深化改革,调整布局、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精简人员、完善功能和加强管理,提高农村公立卫生机构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又要保证必要的投入,促进公立卫生机构良性发展,保证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三、民办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按机构性质采取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保护和扶持农村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满足农村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要鼓励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要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并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向农村民办医疗机构乱收费。

  四、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机构既是农村医疗、预防和保健的服务中心,也是业务指导和培训中心,承担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急救等服务以及对基层卫生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等职责。县级卫生机构内部的各项改革按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和原则进行,但要突出其面向农村基层的功能和服务特点。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并发挥县级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

  五、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以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级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中心,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要增强乡(镇)卫生院预防保健、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扩大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领域,提高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水平。乡(镇)卫生院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

  六、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规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确定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卫生院,调整后的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在邻近城镇、医疗资源较丰富的地方,乡(镇)卫生院要缩小医疗服务规模,主要承担预防保健服务等公共卫生工作。每个县(市)应根据需要,建好几所中心卫生院。要根据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服务人口、服务范围、交通条件和当地疾病的发病情况等核定乡(镇)卫生院的规模、人员。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功能定位,严格控制规模,分流富余人员,压缩多余病床。

  七、规范乡(镇)卫生院改制。调整后多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进行资源重组或改制,可转为医院、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或转作它用。在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范资产评估和运作程序,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要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变现资金要用于原有人员的安置及当地农村卫生工作。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改制后的机构名称、服务内容和项目进行重新核准,变更登记,并根据经营性质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八、改革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积极探索乡(镇)卫生院合作经营多种运营形式,建立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和扩大院长的人事、分配、业务等经营自主权。要定期对乡(镇)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考核、监督。

  九、转变乡(镇)卫生院服务模式。乡(镇)卫生院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群健康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拓宽服务内容,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以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为主的综合性卫生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十、深化乡(镇)卫生院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竞争上岗,形成具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结合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进一步搞活单位内部分配,扩大单位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按任务、按业绩定酬的原则,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其岗位任务、技术能力和工作绩效挂钩。

  十一、加强村卫生机构建设。村卫生室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鼓励应用中医药(民族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设立村卫生室,邻近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置卫生室。可采取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乡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举办村卫生室。村卫生室要积极提供巡诊和上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签订服务合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十二、强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鼓励县(市)、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加强技术、业务的合作和互补。鼓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联办或承办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联办或承办村卫生室,鼓励城市和县级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和村、乡级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开展服务。注重发挥各级、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医疗卫生机构的优势和特点,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整体质量,使农村居民就近得到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医疗卫生服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支持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十三、加强农村卫生机构监督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全行业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严格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的准入,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考核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要加强对乡(镇)、村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的规范管理,重点对医疗操作规程、医疗安全与质量、合理用药、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医疗器械消毒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村卫生室的服务行为,加强服务质量控制。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保证药品质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规范农村卫生机构价格行为,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执行药品和医疗价格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积极协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推进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

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我市目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之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管理的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南昌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工资、退休金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由市财政将医疗补助经费列入当年预算并按月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六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标准为公务员个人缴费工资的2%;其余50%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的使用。
(一)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助。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超过住院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部分)20%至30%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50%,超过30%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80%。
(二)用于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三)用于享受补助人员中副地级以上保健对象的医疗费补助以及副县级以上门诊优先对象住院就医享受干部病房待遇的费用补助。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三)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十条 市辖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